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案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