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祐陞(原名朱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祐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祐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收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8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於98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同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 只,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祐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UL/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3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3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