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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190 號、第175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所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 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部分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及侵占他人遺失物等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蔓茹,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新臺幣700 元部分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及Y3-0459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合法發還蔡恭德及被害人張鶖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14680 號卷第2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竊得上開被害人張鶖丹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音響及電瓶,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張鶖丹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張鶖丹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楊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事實一、(一│項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楊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事實一、(二│項竊盜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37 條侵占│楊智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
│    │事實一、(三│遺失物罪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一│
│    │            │                │個(內含藍綠色小錢包、國民│
│    │            │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    │            │                │、渣打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
│    │            │                │題館卡、美容丙級證照、學生│
│    │            │                │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元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80號
                                    106年度偵字第15190號
                                    106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楊智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強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6 年
    4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
    見蔡恭德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臺上之鑰匙(非車鑰匙)發動該車之方
    式,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
    106 年4 月5 日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鐵絲撬開
    車門鑰匙孔並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張鶖丹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同日6 時許拆除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及電瓶後,將該
    車棄置於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23巷內。㈢於106 年3 月20日
    9 時48分許,駕駛李豫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與建國路口之OK超商,於該超商
    門口拾獲沈蔓茹所遺失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700 元、藍綠色小錢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渣打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美容丙級證照、學生
    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
    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
│    │中之供述              │  、地竊得被害人蔡恭德所有之│
│    │                      │  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
│    │                      │  、地竊得張鶖丹所有之自小客│
│    │                      │  車之事實。                │
│    │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9607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
│    │                      │  三所載時、地拾得黑色背包1 │
│    │                      │  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
│    │                      │  犯行,辯稱:該黑色包包為伊│
│    │                      │  所有,並非被害人沈蔓茹所有│
│    │                      │  等語。                    │
├──┼───────────┼──────────────┤
│ 2  │被害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供述                  │客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遭│
│    │                      │人竊取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張鶖丹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供述                  │客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遭│
│    │                      │人竊取之事實。              │
├──┼───────────┼──────────────┤
│ 4  │被害人沈蔓茹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    │供述                  │地,遭人拾走黑色背包1個之事 │
│    │                      │實。                        │
├──┼───────────┼──────────────┤
│ 5  │證人李豫琳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
│    │述                    │、地駕駛李豫琳所有車牌號碼  │
├──┼───────────┤ACL-9607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                            │
│    │書各1份               │                            │
├──┼───────────┼──────────────┤
│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Y3   │
│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0459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 │
│    │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現│一二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
│    │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                            │
│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    │1份                   │                            │
├──┼───────────┼──────────────┤
│ 8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
│    │                      │,拾得被害人沈蔓茹所有黑色背│
│    │                      │包1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