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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申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申新平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①於101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月28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申新平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零點叁捌柒伍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克)          │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106 年10月18日出具之UL│
│        │              │          │他命          │/2017/A0000000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