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義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3 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邱義傑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義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卷,第4 頁反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