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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正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6 年5 月4 日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4 行前案紀錄(累犯事由)部分,補充:「被告谷正信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103 年11月5 日至104 年5 月4 日);②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拘役執行期間: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8 日,拘役執行完畢本身不構成累犯事由);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9 日至105 年6 月8 日)。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①案於假釋前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案因遭撤銷假釋,於106 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偵卷第4 頁背面)。

㈢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嗣於同日晚間7 時09分許」,更正為「嗣於106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偵卷第23頁)。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因不同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予執行之案件,業於104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期滿(如前述補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據前述說明,縱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執行,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生活相當不便,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屢涉犯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反覆犯案由相同之案件,足見本案犯罪並非偶發,難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及追徵說明: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存在與否、存有何處不明;惟該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爰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之。

㈡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尋獲並依該車(依引擎、車身)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0997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據上述函覆及職務報告所示,該車車牌2 面並未一同尋獲,惟同前揭五、㈠所示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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