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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浩倫

      江鎮宇

      陳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嚴浩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嚴浩倫、江鎮宇及陳柏勛均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嚴浩倫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向姊嚴子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轉交江鎮宇,江鎮宇則於同年月11日前之某日、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柏勛,嗣陳柏勛再將之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取得後,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文鐘、徐志文、許宴發、夏安信,致渠等皆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嚴子旋之「合庫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後陳文鐘、徐志文、許宴發、夏安信等人頓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文鐘、夏安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嚴浩倫、江鎮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有另案詐欺案件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而追加起訴。然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明示準用第264 條,而未準用第265 條,可認簡易程序並無追加起訴制度之適用,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故無不合法之問題,是簡易庭亦不得認其起訴違背程序規定判決不受理,此時應另行分案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嚴浩倫、江鎮宇及陳柏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志文、許宴發及告訴人陳文鐘、夏安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嚴子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5 年8 月3 日合金龍存字第105000251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5 年10月11日合金龍存字第105000325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浩倫提供其姊之帳戶提款卡等給被告江鎮宇,再由被告江鎮宇轉交給被告陳柏勛,由陳柏勛經手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渠等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雖被告陳柏勛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陳柏勛亦僅止於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如是而已,其犯情與另2 位被告殊無異致,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尤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柏勛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有共為詐財之意或兼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若此所指顯無依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其次,被告3人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告訴人及被害人此4 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彼等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等犯行所將滋生之危害甚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受之財損非僅止輕微,末念渠等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嚴浩倫、江鎮宇、陳柏勛之現職各為「板模」、「職業軍人」、「炒飯師傅」,此據該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悉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固規定甚明。被告嚴浩倫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且縱可認係屬其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被告江鎮宇、陳柏勛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各獲取報酬新臺幣5,000 元,此據渠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分屬該2 人所有且未扣案,再彼等亦未將之償或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是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或│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地點      │        │(新臺幣)│
├───┼────┼─────────┼─────┼────┼─────┤
│  1   │陳文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7 月│合庫帳戶│     8萬元│
│      │        │年7 月11日(起訴書│11日上午10│        │          │
│      │        │誤載為16日)上午10│時39分,在│        │          │
│      │        │時2 分許,以電話冒│金湖鎮林森│        │          │
│      │        │充陳文鐘之友人,佯│路39號金門│        │          │
│      │        │稱因資金調度困難而│山外郵局  │        │          │
│      │        │要求借錢週轉云云。│          │        │          │
├───┼────┼─────────┼─────┼────┼─────┤
│  2   │徐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7 月│同上    │     8萬元│
│      │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15日上午11│        │          │
│      │        │30分許,以電話冒充│時40分,在│        │          │
│      │        │徐志文之友人,向之│高雄市小港│        │          │
│      │        │謊稱因做生意需借款│機場兆豐銀│        │          │
│      │        │8 萬元云云。      │行        │        │          │
├───┼────┼─────────┼─────┼────┼─────┤
│  3   │許晏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7 月│同上    │     3萬元│
│      │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14日上午11│        │          │
│      │        │許,以電話冒充許晏│時許,在彰│        │          │
│      │        │發錡達電器行之友人│化第一信用│        │          │
│      │        │,誆以急需用錢20萬│合作社    │        │          │
│      │        │元云云。          │          │        │          │
├───┼────┼─────────┼─────┼────┼─────┤
│  4   │夏安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7 月│同上    │     6萬元│
│      │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11日下午3 │        │          │
│      │        │15分許,以電話冒充│時45分,在│        │          │
│      │        │夏安信之友人,騙說│臺灣中小企│        │          │
│      │        │因資金調度困難而要│業銀行潭子│        │          │
│      │        │求借錢週轉云云    │分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