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玹(原名劉燦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定玹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贓款,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與賴志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小黑」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吳勇山,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名義,佯稱:吳勇山涉及刑事案件,須提出部分資產供凍結,避免遭羈押云云,致吳勇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7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11分許、107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107年3 月23日下午2 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5萬元、135 萬元至賴志旻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接續傳真以不詳方式製作並蓋有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偽造公印文各1 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予吳勇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勇山、王正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司法文書公信力。嗣「小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定玹,由其依「小黑」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扣除其所領款項6 %作為報酬後,將餘款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還予「小黑」。案經吳勇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定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勇山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與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4日儲字第1070122165號函及所附賴志旻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7 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6055號函及所附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偽造「公印」、「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刑法第 218條第1 項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始符立法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公印文,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正式關防印相違,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擅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該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調查資金往來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文件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然依上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吳勇山以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志旻、「小黑」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後,持以傳真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4 枚,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作為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6 %,共計1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為 1萬8,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
├──┼────────┼──────────┤
│ 1 │107 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察署印」、「檢察官王│
│ │」公文書壹紙 │正皓」各壹枚 │
├──┼────────┼──────────┤
│ 2 │107 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察署印」、「檢察官王│
│ │」公文書壹紙 │正皓」各壹枚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提款卡時地│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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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3 月24日│107年3月24日10│桃園市蘆竹區│6 萬元 │
│ │上午10時許,在│時44分許 │南山路1 段10│ │
│ │桃園市蘆竹區南│ │5 號中華郵政│ │
│ │山路1 段105 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中華郵政股份有│ │蘆竹郵局(下│ │
│ │限公司蘆竹郵局│ │稱蘆竹郵局)│ │
│ │ ├───────┼──────┼─────┤
│ │ │107年3月24日10│蘆竹郵局 │6 萬元 │
│ │ │時45分許 │ │ │
│ │ ├───────┼──────┼─────┤
│ │ │107年3月24日10│蘆竹郵局 │3 萬元 │
│ │ │時46分許 │ │ │
├──┼───────┼───────┼──────┼─────┤
│ 2 │107 年3 月27日│107年3月27日下│桃園市楊梅區│6 萬元 │
│ │下午1 時32分許│午1時32分許 │電研路240 號│ │
│ │前某時,在台灣│ │中華郵政股份│ │
│ │地區不詳地點 │ │有限公司楊梅│ │
│ │ │ │高榮郵局(下│ │
│ │ │ │稱楊梅高榮郵│ │
│ │ │ │局) │ │
│ │ ├───────┼──────┼─────┤
│ │ │107年3月27日下│楊梅高榮郵局│6 萬元 │
│ │ │午1時33分許 │ │ │
│ │ ├───────┼──────┼─────┤
│ │ │107年3月27日下│楊梅高榮郵局│3 萬元 │
│ │ │午1時34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