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建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建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㈠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9 號 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5 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內壢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警由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建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