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章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章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忠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3 號3 樓住處執行拘提時,吳章誠主動坦承上開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章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卷第3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並經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LC/MS/ 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桃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2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犯行而前後持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6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至其桃園市○鎮區○○街0 號3 樓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時,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大致相符(參見桃檢107 年度毒偵字卷第5642號卷第1 頁、第2 頁反面);且卷查被告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亦無其他相悖事證可徵員警先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在前,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在後,亦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權利。準此,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規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