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仁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505 巷77弄16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 個,驗前淨重共1.78公克,驗餘淨重共1.75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4 包(含無法與白色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 個,驗前淨重共1.78公克,驗餘淨重共1.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19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74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