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5 室居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2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21公克,含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忠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21公克,含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陳:伊是自首的,針筒及吸食器是伊藏起來之後伊自己交出來給警察的等語(詳本107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警員陳威遠於民國107 年01月17日承辦李忠富、蔡佩珊毒品案,但不在現場,現場是由所長與警大實習生22-24 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於23時00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金城大旅社)進行查訪,旅社老闆表示205 室為長期租屋,近來出入複雜,經查詢其身份發覺李忠富有多項毒品前科,並於門外埋伏,聽見房內李忠富、蔡佩珊兩人在談論有關毒品的事情,於同日(17日)23時30分由旅社老闆敲門,李忠富開門後於目視範圍內房間桌上發現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而遭警方查獲,並在抽屜內又發現注射針筒一支,而後蔡佩珊才交付於警方藏在身上之海洛因一包,兩人坦承該海洛因為共同購買準備注射毒品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5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650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惟警方既於現場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客觀上應可懷疑被告再涉犯施用毒品之依據,是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221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另案被告蔡佩珊亦於警詢時坦承該注射針筒1 支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