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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第4751號、第5750號、第5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劉哲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哲延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自104 年5 月27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6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罪刑,並於106 年5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27日該②之罪刑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106 年6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迨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59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6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翌(28)日上午9 時3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106年8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翌(2)日上午9 時28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106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混合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翌(16)日上午9 時31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哲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哲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是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5 月15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12月2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②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該次更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在監執行,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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