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雄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捌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零玖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世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7.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2.0980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世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1 》、0027《2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7.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2.0980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合計7.83公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毛重合計2.0980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