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柒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9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2 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隆街110 巷口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783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520 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783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3 年9 月24日至105 年7 月23日止);③另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5 年7 月24日至106 年9 月23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 年9 月23日,惟被告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7日,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6783公克,含包裝袋2 只),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