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博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博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 段24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博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0458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4 月9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2 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5 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應執行刑A 」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意旨,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1 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該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香菸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該香菸內殘留物屬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香菸 │壹支(鑑驗使用│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6mL甲醇浸泡) │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107 年4 月10日出具之UL│ │ │ │ │ │/2018/00000000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