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宏誌與陳皇齊為朋友關係。緣陳皇齊向旺耕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然因尚未付清買賣價金,旺耕有限公司即暫不辦理過戶,僅與陳皇齊約定暫時借其使用,陳皇齊於民國106 年年初,將之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詎黃宏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將上開半拖車拖走而竊取得手。嗣陳皇齊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地點時,始發現上開半拖車已經遭黃宏誌竊走,陳皇齊因此聯繫黃宏誌並要求返還該車,然經黃宏誌始終置之不理,始將本案始末告知旺耕有限公司,旺耕有限公司遂委託員工陳屏財至警局報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陳皇齊、黃亮生之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52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0、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宏誌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未經陳皇齊、旺耕有限公司之同意,即將上開半拖車拖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皇齊有欠我哥哥錢,也有欠黃亮生的錢,我才會去把陳皇齊的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拖走,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易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皇齊、陳屏財、黃亮生、林春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70至81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照片、承購機械設備契約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8至19頁、易卷第108 至11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亮生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去拖陳皇齊的車,也沒有委託被告去幫我討債,被告去拖車之前沒有跟我說,我只是在事後聽被告說我可能要去當證人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陳皇齊雖然有欠我錢,但是我已經和陳皇齊約好,由陳皇齊貸款來還我錢,所以我並沒有委託被告去幫我討債,被告和我之間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易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黃亮生並沒有要我去幫他討錢,是我自己想要幫黃亮生向陳皇齊討回公道等語相符(見易卷第84頁反面),可認被告並非受黃亮生委託向陳皇齊追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又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我哥哥沒有和我說他和陳皇齊有債務,是我爸爸和我說的,我哥哥也沒有指使我去向陳皇齊追討債務,是我自己想說要幫我哥哥討回這筆錢,因為賺錢很辛苦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易卷第84頁反至85頁),亦可認被告並非受其兄委託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拖走上開半拖車。再者,倘被告係為其兄、黃亮生等人向陳皇齊追討債務,衡諸常情,其理應於前往車號00-00 號自用半拖車停靠地點之前,先與債務人陳皇齊聯繫,並就其欲追討之債權金額、償還方式等節詳加討論,且於追討債務成功後,亦會立即連繫債主告知討債之結果,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於前往上開地點之前,並未聯繫到陳皇齊,就至上開地點並且把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拖走,且我將拖車拉回來之後,也沒有通知我哥哥或是黃亮生,我只有通知我爸爸等語(見易卷第85頁正反面),而與上開社會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並非為其兄、黃亮生討債而為本案犯行無訛,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衡諸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無有殘缺,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為賠償,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月薪約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竊得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半拖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