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第452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任永哲前: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⑵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第474號裁定分別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⑶再於104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1日執行完畢。⑷、⑸於105 年間犯二度犯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⑹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⑻於106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任永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6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6 年4月20日0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桃園區國強二街277 巷6 弄2 號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因任永哲在該處,乃為警逮捕,經驗尿而知上情。⑵於106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區南山路某處之車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6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1 分許,經八德區忠勇街424 巷12弄14號之承租人張銘哲同意下入內逮捕通緝犯黃錦鍠,警方先在3 樓陳玉如房間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毒品殘渣袋2 只,乃將房內之任永哲、陳玉如、沈峻宇連同在上開處所門前發現之通緝犯黃錦鍠一併逮捕,經驗尿而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於上開二次查獲,均在警方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之現場,是被告該時乃顯可疑為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警方自得依法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之規定採取其之尿液。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任永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紀錄,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分別係第九犯、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自105 年以降迄本犯已分別係第五犯、第六犯本罪,實不宜再予輕縱以貽害其之健康,被告於本件2 次驗尿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均甚高(分別達63370 、58015ng/ml)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警方扣得上開物品,均非被告之住、居所,被告復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是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九犯、第十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之論述,被告且自105 年以降迄本犯已分別係第五犯、第六犯本罪,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