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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恩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之前於107 年3 月間」更正為「於不詳時點」。⑵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未開鋒而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自行開鋒而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認無罪,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認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犯槍砲彈刀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12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之刑認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於本件係違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其所構成累犯之前科之一雖有關,然本件係關於刀械,而前科案件則係持有槍械,二者迥異,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仍屬累犯。⑸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並且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兼及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種類及屬性、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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