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建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建東前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從未就該等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自聲請定刑,於法有違,另受刑人因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並就該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與他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係因不知如此將放棄就原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方予聲請定刑,亦請法院撤銷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79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後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下稱甲群組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而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另受刑人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乙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刑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受刑人於103 年3 月3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就前揭甲群組之罪、乙罪及其所犯而經本院另以102 年易字第24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年6 月之2 罪(此2 罪下稱丙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聲請書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前揭甲群組之罪、乙罪及丙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就受刑人被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後因受刑人以所定應執行刑尚有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48 號裁定,認受刑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及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執行卷宗、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64號及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821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否得適用於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從而影響檢察官針對該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⑵檢察官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及79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縱嗣後法律有所變更,倘無特別規定,該裁定本即已具實質確定力,而得為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合法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係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亦無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間,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斯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本無需經受刑人聲請,即得就受刑人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揭合法聲請,而對受刑人所為上揭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本即無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檢察官嗣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受刑人於前開101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確定後已逾6 年,方執前詞試圖爭執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所為執行指揮之合法性,即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再者,受刑人雖以其不知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法律效果,將使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喪失易科罰金機會,據此爭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103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業已確定,且斯時係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該裁定自生實質確定力而得為檢察官據以為執行指揮之合法依據,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自無何違誤可言,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現更無事後撤回當時定刑請求之適用。是受刑人猶執前詞以就該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徒為爭執,亦均顯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本院上開二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據以所為之執行指揮,均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妨害公務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3日 │100 年5 月29日中│ │ │ │ │午12時許為警採尿│ │ │ │ │時起回溯26小時(│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96│ │ │ │ │小時,應予更正)│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桃園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097號 │偵字第28097號 │毒偵字2728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1575號 │1575號 │2607號 │ │審 ├───┼────────┼────────┼────────┤ │ │ │ │ │ │ │ │判 決│100年6月28日 │100年6月28日 │101年2月15日 │ │ │日 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案 號│1575號 │1575號 │2607號 │ │判決├───┼────────┼────────┼────────┤ │ │判決確│100年7月18日 │100年7月18日 │101年3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5│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編號3 、4 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判決定│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 │ │罪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27日 │100 年5 月中旬某│ │ │ │日至100 年5 月28│ │ │ │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728號 │偵字第15101號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事實│ │2607號 │851號 │ │審 ├───┼────────┼────────┤ │ │ │ │ │ │ │判 決│101年2月15日 │101年1月4日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確定│案 號│2607號 │851號 │ │判決├───┼────────┼────────┤ │ │判決確│101年3月12日 │101年3月7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3 、4 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 │ │訴字第2607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8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