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男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
- 被告
- 陳華玲(原名陳依嫻、沈華玲、沈革玲)
- 選任辯護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告
- 吳建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 被告
- 王裕仁
張建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41 、14442 、16399 、21175 、21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三三、三六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多數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七至十一、附表三
㈢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三三、三六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己○○連帶抵償)。
未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臺(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十一、十二所示主刑及從刑;又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十、附表三㈢編號一、及附表三㈢編號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七至十一、如附表三㈢編號一、及附表三㈢編號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
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㈠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辛○○(綽號「胖哥」、「阿男」)、己○○(綽號「娃娃」)、及乙○○(綽號「黑奴」)3 人,均明知海洛因(Heroin)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己○○、及乙○○3 人,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價格、毒品種類、數量及行為方式,先後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購毒者壬○○等人既遂或未遂(關於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數量、行為方式、聯絡電話、販毒者等,詳參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
㈡辛○○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己○○、乙○○2 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十、十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行為方式,先後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受讓毒品者丙○○等人(關於受讓毒品者、轉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行為方式、聯絡電話、轉讓者等,詳參閱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十一所示)。
㈢嗣員警經實施通訊監察獲悉辛○○、己○○犯罪,且辛○○、己○○均係通緝犯,而前往埋伏,①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辛○○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後方房間,逮捕辛○○,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㈠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三㈠編號三所示海洛因1 包;如附表三㈠編號十一所示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或受讓毒品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②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逮捕己○○後附帶搜索,扣得辛○○所有如附表三㈠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附表三㈠編號四所示海洛因7 包;如附表三㈠編號七、八所示供販賣毒品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藏放包(盒);如附表三㈠編號
九、十所示用以與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而查悉上情。辛○○並於100 年6月24日下午2 時38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出100 年5 月28日警方所查獲前揭海洛因共計8包、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包,係由戊○○轉讓而來,因而查獲戊○○所犯事實欄六所示事實(詳後述)。
二、辛○○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出借,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 月間,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附近,辛○○因其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黑牛」成年友人告以要跑路後,即將其所持有:①如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中國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如附表三㈡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如附表三㈡編號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④如附表三㈡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直徑7.6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⑤如附表三㈡編號五1.所示具殺傷力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7顆(另交付如附表三㈡編號五2.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⑥如附表三㈡編號六、八所示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0顆、⑦如附表三㈡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1 顆(詳參閱附表三㈡編號一至八所示)交付辛○○,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辛○○應允後,即自斯時起,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受綽號「黑牛」者所託,代綽號「黑牛」者保管附表三㈡編號一至八所示(除附表三㈡編號五2.所示外)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將之攜回其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附近某租屋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該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㈡迨辛○○之友人戊○○(所涉持有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另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與人有債務糾紛,而向辛○○借用槍枝、子彈,辛○○竟基於出借具殺傷力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中旬某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幼獅交流道附近,將前開①如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②如附表三㈡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③如附表三㈡編號四、五1.所示非制式子彈34顆(另交付如附表三㈡編號五2.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出借予戊○○。
㈢嗣員警經實施通訊監察獲悉辛○○、己○○犯罪,且辛○○、己○○均係通緝犯,而前往埋伏,於①100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辛○○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後方房間,逮捕辛○○,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㈡編號六2.所示之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三㈡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口徑0.32吋之制式子彈1 顆。②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逮捕己○○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㈡編號八所示之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己○○主觀知悉其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二五所示工具盒內,另置放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亦未據起訴)。③於100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 號旁休息,因員警見其駕駛座中央扶手處有置放有如附表四㈢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顯有犯罪嫌疑,而遭警員盤查,經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三㈡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三㈡編號
四、五1.所示非制式子彈34顆。④後辛○○亦主動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旁空地,起獲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六1.所示之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7 顆。俟經辛○○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暨事實欄二㈡所示警方查獲被告戊○○所持有前揭槍、彈,係辛○○所出借犯行前,即主動於10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表明各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辛○○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上開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 年5 月初某日,自網站購得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黑色、金色玩具槍各1 支及仿MODEL GON JP-915、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擊垂、扳機、扳機壓版、複進簧、保險鈕等配件)及玩具子彈後,翌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0 街00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市)之租屋處,接續製造手槍、子彈如下述:
㈠利用如附表三㈢編號十、十六至二四、二七、二九至三一所示手槍槍機管、槍管、滑套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細砂紙、手槍握把防滑套、六角板手、鑽頭、挫刀、尖嘴鉗、美工刀、複進簧、磨砂輪機、砂輪機砂輪鑽頭等物品、工具,將購得之玩具槍槍管阻鐵,以鑽頭鑽通後,換裝玩具槍槍管,並拼湊前揭相關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方式,製造改造手槍。製造手槍期間,同年5 月中旬某日,辛○○並收受丙○○(業經桃園地院101 年審訴字389 號判決有罪確定)所贈與之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四至三五所示之滑套、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六、三七所示複進簧、複進簧桿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指部分,為製造槍枝吸收,不另論罪,詳後述),以供製造手槍使用。辛○○即以前揭製造手槍方式,接續①將購得之前開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黑色玩具槍槍管,以鑽頭鑽通後,將該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再將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金色玩具槍之槍管換裝前開黑色槍管,而製造完成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將購得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二所示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以鑽頭鑽通,惟試射子彈時發生膛炸,未製造手槍完成而未遂。③將購得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1.所示仿MODEL GON JP-91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以鑽頭鑽通;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2.所示同款玩具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則於鑽頭鑽挖阻鐵時,鑽挖失敗,該2 支手槍均未製造完成而未遂。
㈡另並利用如附表三㈢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五、二八所示火藥喜德釘、紙雷管、子彈彈頭、彈殼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藥室螺絲、底火零件、缺氧膠等物品、工具,將購得之玩具彈殼,充填前揭火藥、底火,再以缺氧膠將金屬彈頭黏合,而以此方式接續製造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四1.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完成;②製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3.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③製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五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 顆,尚未充填火藥、底火,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㈢嗣員警經實施通訊監察獲悉辛○○、己○○犯罪,且辛○○係通緝犯,而前往埋伏,①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辛○○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後方房間,逮捕辛○○,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㈠編號二所示之仿BERETTA 廠製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三㈢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槍管、未使用彈殼、槍枝滑套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小型磨砂輪機、小型砂輪機砂輪鑽頭;如附表三㈢編號三二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BERETTA 廠製改造手槍所用之黑色手提包;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八所示供聯繫拿取已改造仿德林吉手槍製改造手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②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經逮捕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詳後事實欄四所示,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己○○主觀知悉其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二五所示工具盒內,另置放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後附帶搜索,扣得辛○○所有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仿德林吉手槍製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㈢編號四1.所示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三㈢編號四3.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三㈢編號五所示非制式子彈半成品3 顆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六至十所示喜德釘、紙雷管、子彈彈頭、彈殼、及手槍槍機管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已使用彈殼、喜德釘、及缺氧膠;附表三㈢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未使用子彈藥室螺絲、底火零件之供製造子彈預備之物;附表三㈢編號十六至二三所示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細砂紙、手槍握把防滑套、六角板手、鑽頭、挫刀、尖嘴鉗、美工刀;附表三㈢編號二四所示未使用複進簧之預備供製造槍枝之物。附表三㈢編號二五所示供藏放製造槍枝工具所用之工具箱;附表三㈢編號二六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德林吉手槍製之改造手槍所用之手提紙袋。③後辛○○亦主動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旁空地,起獲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所示之仿MODEL GON JP-915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㈢編號三三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MODEL GON JP-915之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箱。
④辛○○主動於同年6 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旁空地,起獲丙○○所贈與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四、三五所示槍枝滑套、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六、三七所示未使用複進簧、複進簧桿等預備供製造槍枝之物。
四、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46分許,辛○○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辛○○所有交由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愛5 街某處之己○○,將其所改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仿德林吉手槍製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帶到其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 號2樓,己○○竟與辛○○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辛○○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已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允後,於同日晚間6、7 時許,聽從辛○○指示攜帶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而持有之。嗣員警經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己○○、辛○○犯罪,且辛○○、己○○均係通緝犯,而前往埋伏,①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經逮捕己○○後附帶搜索,扣得辛○○所有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仿德林吉手槍製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㈠編號十所示用以聯繫持有改造手槍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②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辛○○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後方房間,逮捕辛○○,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八所示用以聯繫持有改造手槍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五、甲○○明知其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4分,向辛○○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而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愛五街某處,乙○○經辛○○指示將內藏放有0.45公克海洛因之煙盒交付甲○○收受,甲○○知悉其所持有之該煙盒內藏放海洛因(即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海洛因交易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4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偵辦辛○○、己○○及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經檢察官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恐因陳述致己招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乙○○交付給其之煙盒內有何物品,涉及辛○○、己○○及乙○○3 人,是否販賣海洛因予甲○○既遂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是香菸」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六、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 月中旬某日(即向辛○○借得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槍枝、子彈後隔幾日),因辛○○向戊○○表示沒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戊○○遂無償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幼獅交流道附近,轉讓海洛因約6 至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克,提供辛○○施用。嗣於100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50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弄0 號旁休息,因員警見其駕駛座中央扶手處有置放有如附表四㈢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顯有犯罪嫌疑,而遭警員盤查,經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㈠編號五所示海洛因7 包、如附表三㈠編號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迨因辛○○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主動供出其於同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扣案附表三㈠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8 包,均係由戊○○轉讓而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辛○○等5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事實,業據被告辛○○、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庚○○、張偉竣之證述相符(詳參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亦有如附表二㈠至㈧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118 至119 頁反面)。
㈡被告辛○○、己○○為警於100 年5 月28日扣得如附表三㈠編號一、二所示透明結晶3 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01公克,詳參閱附表三㈠編號
一、二所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5日編號UL/201011/00000000號、編號UL/201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62 、163 頁),足見被告辛○○、己○○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01公克(詳參閱附表三㈠編號一至二所示),數量非微,是被告辛○○、己○○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外,並有被告辛○○所有供販毒包裝毒品用之附表三㈠編號七、八所示毒品藏放包(盒);供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用之附表三㈠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案足佐,益徵被告辛○○、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主觀營利之意圖: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克最多賺500 元,最少2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3 至164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海洛因用葡萄糖稀釋過後再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辛○○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二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詳後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證人壬○○、庚○○、綽號「阿成」者及同案被告甲○○等人,均有相當獲利,是被告辛○○主觀上自均意在販售牟利甚明。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及十二所示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詳後述),既均與被告辛○○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均與被告辛○○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辛○○、己○○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所示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各事實,業據被告辛○○、己○○、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詳參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 紙、如附表二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9-2 、189-3 頁),並有供與受讓毒品者洽談毒品交易用之附表三㈠編號十、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案足憑,益徵被告辛○○、己○○、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各事實,自堪認定。
㈡綜上,足見被告辛○○、己○○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所示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及乙○○前揭單獨或共同轉讓毒品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辛○○、己○○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認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將煙盒交付同案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伊不知道煙盒內藏放何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因同案被告甲○○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4分許,以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取得聯絡,約定以3,000 元價金,販售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被告辛○○遂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附表一編號十二門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給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同案被告甲○○前揭欲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並請被告己○○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被告辛○○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給同案甲○○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知同案被告甲○○交易之毒品已備妥,請其與被告己○○聯絡,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仁愛五街某處交易。未久,被告辛○○並告知被告乙○○向被告己○○拿取煙盒至前揭地點交付同案被告甲○○,並收取價金。被告己○○、乙○○聞訊後,被告己○○遂將藏放有0.45公克海洛因之煙盒交付被告乙○○。被告乙○○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前揭地點,將藏放有0.45公克海洛因之煙盒交付同案被告甲○○,然同案被告甲○○因無現款,而賒欠購毒價金未予給付各節,業據被告辛○○、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 、22、128 頁;偵卷三第187 、188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跟被告辛○○聯繫要3,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辛○○有叫其聯絡綽號「娃娃」者(即被告己○○),但是由一個男的接的,他說會跟姊姊講,於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其至桃園縣桃園市愛5 街前,已經講好要買3,000 元海洛因,其去前揭地點時,也已經說備妥。如附表二㈩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簡訊所記載之「她已備妥」,應該指「海洛因」已備妥,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綽號「黑奴」者(即被告乙○○)有拿一個煙盒給其等語(見偵卷三第150 至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有用電話跟被告辛○○聯絡,向被告辛○○表示要買辛○○吃的那種毒品,也就是買軟的81,「軟的」是指海洛因,「81」是指重量。100 年5 月28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愛5 街,由綽號「黑奴」乙○○將菸盒交給其,其有收到菸盒,其沒有將3,000 元交給被告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被告乙○○亦坦認其確依被告辛○○指示,向被告己○○拿取煙盒至前揭地點交付同案被告甲○○,並收取價金,惟同案被告甲○○賒帳未予交付一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90頁、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46頁)。
㈡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稽之如附表二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9頁正、反面),各該電話、簡訊通訊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一情,為被告辛○○、己○○及同案被告甲○○所不爭執。細繹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甲○○相被告辛○○稱:「現在那還有『那個』嗎?」等語,被告辛○○答覆稱;「有阿!」等語。同案被告甲○○復稱:「你看多少,半個?」等語,被告辛○○則回覆:「喔,這樣喔,也要賺2 、3000塊」等語,同案被告甲○○即稱:「好啦」等語。而被告辛○○隨即寄發簡訊與被告己○○稱:「打給ㄚ仁他要女八一;三千」等語,足見被告辛○○已與同案被告甲○○「某項物品」(暗語為「女」),數量「半個」(暗語「八一」),價格「3,000 」元,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辛○○並指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接洽。又被告辛○○隨後並寄發簡訊與同案被告甲○○稱:「我身上不夠你聯絡娃娃,她已備妥,人在『愛五街』附近!我馬上回去」等語,僅告知同案被告甲○○已備妥交易物品,未明示交易物品之種類。從被告辛○○、己○○、及同案被告甲○○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辛○○、己○○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金額及重量,確有交易默契。而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被告辛○○確與同案被告甲○○約定以3,000 元價金,販售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並告知被告己○○後,指示被告乙○○向被告己○○拿取內藏海洛因之煙盒交付同案被告甲○○一情,已如前述,則其等3 人通訊中所省略說明之「物品」種類、或暗語「女」之詞,即為「海洛因」;暗語「八一」,即重量約0.45公克,前揭通訊內容即為毒品交易,益徵被告辛○○、己○○、與乙○○有共同販售海洛因1 包與同案被告甲○○甚明。
㈢被告辛○○、己○○為警於100 年5 月28日扣得如附表三㈠編號三、四所示白色粉末8包 ,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總毛重4.43公克,詳參閱附表三㈠編號三、四所示),有臺檢公司100 年6 月15日編號UL/201011/00000000號、編號UL/201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64 、165 頁),足見被告辛○○、己○○確持有毒品海洛因,且海洛因數量達4.43公克(詳參閱附表三㈠編號三至四所示),數量非微,是被告辛○○、己○○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海洛因之用。此外,並有被告辛○○所有供販毒包裝毒品用之附表三㈠編號七、八所示毒品藏放包(盒);供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用之附表三㈠編號
十、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案足佐,益見被告辛○○、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㈣共同正犯: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0 年5 月28日中午,向被告己○○拿一盒煙盒,伊確定當天有將煙盒交給同案被告甲○○,「伊知道裡面是放毒品」,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是放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核與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跟被告乙○○說「半錢」是順口講的,伊承認伊在賣,「被告乙○○也可能理解」等語(見偵卷三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訊時供稱「乙○○也可能理解」是指被告乙○○理解伊有在賣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都知道被告辛○○的煙盒裡面,放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乙○○知悉其交付同案被告甲○○之「煙盒」內藏放毒品。衡情「香菸」之商品,非違禁物,商店均有販售,極易取得,購買便利,除大量走私品外,殆無私下交易之必要,則私下交易「煙盒」,多係為掩護內藏之毒品之違禁物。再佐被告乙○○、辛○○及己○○前揭供述,足見被告乙○○確已查悉前揭私下送交「煙盒」,收取價金之行為有異,且內置放毒品,有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未拒絕被告辛○○之指示,仍向被告己○○拿取後,幫忙送交同案被告甲○○,顯見被告乙○○可預見該煙盒內可能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煙盒內藏放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具有幫助辛○○、己○○販賣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辛○○、己○○雖證稱:被告乙○○不知煙盒內裝何物云云,僅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2.從被告辛○○確與同案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約定以3,000 元價金,販售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告知被告己○○後,被告乙○○經被告辛○○指示向被告己○○拿取內藏海洛因之煙盒,交付同案被告甲○○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辛○○、己○○對其等販售海洛因之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分別參與販毒議價、拿取毒品等販毒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辛○○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雖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惟參與販毒之毒品交付構成要件行為,承前揭判決意旨,仍應就所犯上開各罪,以共同正犯論。
㈤營利之意圖:承前述(詳參閱貳、一㈢所示),被告辛○○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販售海洛因與同案被告甲○○,有相當獲利,是被告辛○○主觀上自意在販售牟利甚明。又被告己○○既與被告辛○○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均與被告辛○○同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㈥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辛○○、己○○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所示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及乙○○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二所示辛○○寄藏、出借槍彈部分:
㈠寄藏槍彈部分:
1.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27 頁;見本院卷三第52頁),亦有查獲現場槍枝、子彈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頁;100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5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如附表三㈡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三㈡編號三所示手槍1 支、如附表三㈡編號四、五1.所示子彈、如附表三㈡編號六至八所示子彈扣案足憑。
2.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茲如下述:
⑴如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 廠77型,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 頁)。
⑵如附表三㈡編號二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第107頁)。
⑶如附表三㈡編號三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 、108 頁)。
⑷如附表三㈡編號四所示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109 頁)。其餘5 顆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
⑸如附表三㈡編號五1.所示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 、108 頁)。其餘12顆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頁)。
⑹如附表三㈡編號六、八所示子彈10顆:
①附表三㈡編號六所示子彈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其餘5 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
②附表三㈡編號八所示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情形,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其餘1 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6頁)。
⑺如附表三㈡編號七所示子彈1 顆,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9 頁)。
3.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揭寄藏槍彈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出借槍彈部分:
1.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0 、123 、159 、168 頁;本院卷三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182 頁正、反面;偵卷三第168 至169 頁),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按(見偵卷六第25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手槍1 支、如附表三㈡編號二、三所示手槍2 支、及如附表三㈡編號四、五1.所示子彈34顆扣案足佐。
2.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三㈡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三㈡編號四、五1.所示非制式子彈34顆,確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詳參閱貳、四㈠2.⑴至⑸所示)。
3.綜上,足徵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揭出借槍彈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辛○○製造槍彈部分:
㈠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40 至141 頁、第158 至161 頁、第168 頁;偵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第31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亦有查獲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6、42頁、第47至49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
㈡改造槍枝部分:
1.扣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茲如下述:
⑴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加裝金屬內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足見被告辛○○有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
⑵如附表三㈢編號二所示手槍1 支,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側邊變形)、金屬槍管(彈室端破裂)、金屬彈匣等物,係以仿BERETTA92FS 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換裝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之土造槍械。送鑑時槍管於彈膛處炸開破裂、滑套受彈膛爆炸壓力影響於相對位置處向外鼓起變形,依彈膛破損及滑套向外鼓情形研判,認係送鑑槍枝發射子彈不當(威力過大)所致,依送鑑時狀況扣案槍枝已無法操作不具有殺傷力,但送鑑手槍中尚有堪用之物,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8 頁),足見被告辛○○有將該玩具槍槍管,以鑽頭鑽通而製造之情,俟試射子彈發生膛炸,未製造手槍完成,足徵被告辛○○有嘗試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但製造未遂甚明。
⑶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1.、2.所示手槍:
①如附表三㈢編號三1.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膨脹變形至滑套無法運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46 頁、第147 頁正、反面)。而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車通該玩具槍槍管等語(見偵卷一第158 頁),足見被告辛○○有以鑽頭鑽挖該玩具槍槍管阻鐵而製造之情,俟因鑽挖失敗,未製造手槍完成,足徵被告辛○○有嘗試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但製造未遂。
②如附表三㈢編號三2.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而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該槍枝槍管改到一半時壞掉了,槍枝裡面有阻鐵,槍管裡3 層,伊用鑽頭鑽時,第2 層槍管變成太大洞,伊就把該槍槍管丟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8 頁),足見被告辛○○有以鑽頭鑽挖該玩具槍槍管阻鐵而製造之情,俟因鑽挖失敗,未製造手槍完成,足徵被告辛○○有嘗試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但製造未遂至明。
2.而扣得被告辛○○所有如附表三㈢編號十、十六至二四、二
七、二九至三一所示手槍槍機管、槍管、滑套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細砂紙、手槍握把防滑套、六角板手、鑽頭、挫刀、尖嘴鉗、美工刀、複進簧、磨砂輪機、砂輪機砂輪鑽頭等物品、工具;及附表三㈢編號三四至三五所示之滑套、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六、三七所示複進簧、複進簧桿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反面),可見被告辛○○確持有相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足供製造槍枝之用。
3.此外,並有如附表三㈢編號二五所示供藏放製造槍枝工具所用之工具箱;附表三㈢編號二六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德林吉手槍製之改造手槍所用之手提紙袋;如附表三㈢編號三二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BERETTA 廠製改造手槍所用之黑色手提包;如附表三㈢編號三三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MODEL GON JP-915之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箱;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八所示供聯繫拿取已改造仿德林吉手槍製改造手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案足佐。
㈢改造子彈部分:
1.扣案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茲如下述:
⑴如附表三㈢編號四1.所示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其餘6 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
⑵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3.所示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其餘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
⑶如附表三㈢編號五所示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9 頁)。
2.而被告辛○○亦於偵訊時供稱:100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子彈中,3 顆為半成品,13顆為非制式子彈,是伊所改造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58 頁)。
3.而扣得被告辛○○所有如附表三㈢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五、二八所示火藥喜德釘、紙雷管、子彈彈頭、彈殼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藥室螺絲、底火零件、缺氧膠等物品、工具,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反面),可見被告辛○○確持有相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足供製造子彈之用。
4.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辛○○接續製造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四1.所示子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完成;②製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3.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③製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五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 顆,尚未充填火藥、底火,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無訛。
㈣綜上,足徵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三所示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前揭製造槍彈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己○○持有槍枝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有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客觀行為:
1.被告己○○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46分許,接獲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辛○○所有交由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愛5 街附近某處之被告己○○,將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手槍1 支帶到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被告己○○應允後,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聽從證人即共同辛○○指示攜帶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往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162 頁;偵卷二第3 至4 頁;本院卷一第313 頁;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正、反面、第311 頁反面),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槍枝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7頁)。
2.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加裝金屬內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詳參閱貳、五㈡1.⑴所示)。
3.此外,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十、附表三㈢編號三八所示各用以聯繫持有改造手槍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物,扣案足佐。
4.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己○○客觀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
㈡主觀犯意:雖被告己○○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被告辛○○有買玩具槍回來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知道伊有在改造槍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反面),足見被告己○○知悉被告辛○○有改造玩具槍之情。
2.而被告己○○亦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辛○○有跟伊說,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是拿來射鋼珠的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己○○會問伊為什麼要玩這些槍,伊回答說這些槍是拿來射空包彈或射鋼珠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反面、第312 頁),衡情一般市售「玩具槍」因槍管內設阻鐵,無法發射子彈,原無殺傷力,然被告辛○○卻將「玩具槍」,改造成可發射前揭子彈之功能,原有玩具槍因此具有相當之破壞力,此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改造槍枝的目的是要增加殺傷力,讓槍枝的子彈可以射的更遠、更準確,扣案槍枝曾用來射麻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辛○○將「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如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酌以案發時被告己○○為年屆30歲之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知識,亦知悉被告辛○○將「玩具槍」改造成可發射前揭子彈,自當知悉經被告辛○○改造後之「玩具槍」,均有相當之破壞力而具殺傷力甚明。是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狡辯之詞,無足採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被告己○○以為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僅係玩具,被告己○○不知伊改造玩具槍云云,僅係基於親誼關係所為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足徵被告己○○主觀上知悉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仿德林吉手槍製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客觀上亦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甲○○偽證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偽證,被告乙○○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交付之煙盒,僅係香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伍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46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0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與被告甲○○約定以3,000 元價金,販售海洛因1 包(約0.45公克),並告知同案被告己○○後,同案被告乙○○經同案被告辛○○指示向同案被告己○○拿取內藏海洛因之煙盒,交付被告甲○○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三所示),足見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受之煙盒內藏放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而非「香菸」無疑,足徵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證述,俱屬虛偽陳述無訛。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將煙盒拿走,伊拿1 根起來抽,就還綽號「黑奴」者了云云(見偵卷三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100 年5 月28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愛5 街,由綽號「黑奴」乙○○將煙盒交給伊,「伊有收到煙盒」,被告乙○○離開後,伊將煙盒丟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2.同案被告乙○○交付「煙盒」與被告甲○○前,被告辛○○已先發送簡訊告知被告甲○○已備妥海洛因一情,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三第150 至15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證稱: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愛5 街附近,將煙盒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有將煙盒打開看一下」,就走了。其將煙盒交付同案被告甲○○時,被告甲○○知道是同案被告辛○○或己○○交其拿給他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78 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給被告甲○○之後就離開了,被告甲○○沒有問伊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衡情同案被告辛○○既告知被告甲○○已備妥海洛因,並特定指示同案被告乙○○攜帶前往,豈會未將海洛因置入該煙盒內?又被告甲○○既有打開煙盒,苟煙盒內未置放本已約定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被告甲○○知悉後,豈未對同案被告乙○○當場反應此交易瑕疵?被告甲○○前揭所辯,顯違常情,殊難置信。足見同案被告乙○○確係依約交付海洛因與被告甲○○收受,並無被告甲○○所稱前揭交易瑕疵,被告甲○○始未向同案被告乙○○反應此情甚明。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於偵訊時證稱:伊賣毒品給被告甲○○將毒品放在煙盒內,是為了掩飾。被告甲○○跟伊買毒品,就應該知道煙盒裡面裝毒品等語(見偵卷三第187 頁),益徵被告甲○○主觀確知同案被告辛○○託由同案被告乙○○,轉交內藏海洛因之煙盒,並收受,灼然至明。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就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事實欄六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53頁),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一第168 頁),並有查獲現場毒品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㈡被告戊○○為警逾100 年5 月28日扣得如附表三㈠編號五所示粉末1 包、粉塊6 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總淨重8.32公克,詳參閱附表三㈠編號五所示);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六所示淺黃色晶體2 包(袋上編號A1測得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30.74 公克;袋上編號A2測得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0.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9 公克,詳參閱附表㈠編號六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0 年毒偵字第2728號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足見被告戊○○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9 公克、海洛因數量達總淨重8.32公克,數量非微,是被告戊○○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用。
㈢又被告戊○○於事實欄六所示時、地,轉讓被告辛○○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案被告辛○○、己○○即為警於100 年5 月28日扣得戊○○轉讓、如附表三㈠編號一、二所示透明結晶3 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01公克,詳參閱附表三㈠編號一、二所示);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三、四所示白色粉末8 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總毛重4.43公克,詳參閱附表三㈠編號三、四所示),已如前述(詳參閱貳、一㈡所示),益徵被告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六所示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轉讓毒品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辛○○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規定,雖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將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刪除死刑之法定刑,惟因被告辛○○所犯同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並未修正,是本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十、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八所示部分: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辛○○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查本件被告辛○○、己○○最後與證人庚○○達成販售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海洛因之買賣合意,而著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因證人庚○○未前往交易而未果,自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無訛。是核被告辛○○、己○○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②被告辛○○、己○○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辛○○與己○○間,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辛○○、己○○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同一持有而予以販賣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
①查本件被告辛○○雖與證人庚○○達成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 元之買賣合意,而著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然俟因2 人見面後,證人庚○○要求賒帳為被告辛○○拒絕而未果,自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無疑。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②被告辛○○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以同一持有而予以販賣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⑷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辛○○、己○○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辛○○、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辛○○與己○○間,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部分:
①核被告辛○○、己○○、乙○○3 人,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被告辛○○、己○○及乙○○3 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辛○○、己○○及乙○○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參貳、三㈣所示)。
2.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毒品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
①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轉讓海洛因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 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告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逾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是核被告辛○○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被告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辛○○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辛○○雖轉讓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與己○○、丙○○數人,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是僅成立單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④酌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 月,2 罪相衡,自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較重,是檢察官認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容有誤會。
⑵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
①查本件被告辛○○、己○○及乙○○3 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5 公克,未逾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前揭「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詳參閱貳、十㈠2.⑴②所示),是核被告辛○○、己○○及乙○○等3 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②復被告辛○○、己○○及乙○○3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辛○○、己○○及乙○○間,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另被告辛○○、己○○及乙○○3 人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有關其等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寄藏槍彈部分:
⑴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⑵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辛○○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辛○○同時寄藏數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非一,仍為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復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2.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出借槍彈部分:
⑴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⑵被告辛○○出借前揭制式手槍、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辛○○同時出借數改造手槍、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非一,仍為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復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8年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購得玩具槍、及玩具子彈等零件後,為下列行為:
⑴改造手槍部分:利用如附表三㈢編號十、十六至二四、二七、二九至三一所示手槍槍機管、槍管、滑套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細砂紙、手槍握把防滑套、六角板手、鑽頭、挫刀、尖嘴鉗、美工刀、複進簧、磨砂輪機、砂輪機砂輪鑽頭等物品、工具:
①將購得之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黑色玩具槍槍管,以鑽頭鑽通後,將該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再將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金色玩具槍之槍管換裝前開黑色槍管,而改造成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②將購得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二所示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以鑽頭鑽通而著手改造,惟試射子彈時發生膛炸,未改造手槍完成而未遂。
③將購得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1.所示仿MODEL GON JP-915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以鑽頭鑽通;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2.所示同款玩具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則於鑽頭鑽挖阻鐵時,鑽挖失敗,該2 支手槍均著手改造,然尚未改造完成而未遂。
⑵改造子彈部分:利用如附表三㈢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五、二八所示火藥喜德釘、紙雷管、子彈彈頭、彈殼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藥室螺絲、底火零件、缺氧膠等物品、工具,將購得之玩具彈殼,充填前揭火藥、底火,再以缺氧膠將金屬彈頭黏合,而以此方式改造:
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四1.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完成;
②改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3.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③改造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五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3 顆,尚未充填火藥、底火,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⑶綜上,依前揭說明,被告辛○○前揭「改造」行為,俱屬「製造」無疑。
2.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3.被告辛○○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辛○○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前,持有如附表三㈢編號十、二七、二九所示手槍槍機管、槍管、滑套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三㈢編號六至九、二八所示火藥喜德釘、紙雷管、子彈彈頭、彈殼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丙○○收受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四至三七所示之滑套、槍管、複進簧、複進簧桿等,是要拿來改造手槍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反面),是被告辛○○持有此部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為製造槍枝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四及論罪,認此部分為被告辛○○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5.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製造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三㈢編號二、三1.2.所示改造手槍未遂;如附表三㈢編號四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3.、編號五所示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非法製造槍、彈之犯意,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6.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辛○○製造如附表三㈢編號二所示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㈢編號三1.所示仿MODEL GONJP-915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㈢編號三2.所示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遂;及事實欄三㈡製造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3.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三㈢編號五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未遂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製造槍、彈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7.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不能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減免其刑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至該條第4 項則係有關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之規定可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查獲時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監聽被告辛○○電話過程中,已經知道被告辛○○在改造手槍。100 年5 月28日查獲被告辛○○時,就懷疑另為有其他持有、製造槍枝、子彈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且本案員警亦於①100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許,扣得被告辛○○所有如附表三㈠編號二所示之仿BERETTA 廠製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三㈢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槍管、未使用彈殼、槍枝滑套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小型磨砂輪機、小型砂輪機砂輪鑽頭;如附表三㈢編號三二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BERETTA 廠製改造手槍所用之黑色手提包。②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扣得被告辛○○所有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仿德林吉手槍製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㈢編號四1. 所 示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三㈢編號四3.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三㈢編號五所示非制式子彈半成品3 顆;如附表三㈢編號六至十所示喜德釘、紙雷管、子彈彈頭、彈殼、及手槍槍機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已使用彈殼、喜德釘、及缺氧膠;附表三㈢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未使用子彈藥室螺絲、底火零件之供製造子彈預備之物;附表三㈢編號十六至二三所示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細砂紙、手槍握把防滑套、六角板手、鑽頭、挫刀、尖嘴鉗、美工刀;附表三㈢編號二四所示未使用複進簧之預備供製造槍枝之物。附表三㈢編號二五所示供藏放製造槍枝工具所用之工具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暨海岸巡防署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見偵卷一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足見員警癸○○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查獲被告辛○○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辛○○另有其他持有、製造槍枝、子彈犯行。
⑵準此,是縱被告辛○○事後主動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旁空地,起獲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所示之仿MODEL GON JP-915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㈢編號三三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MODEL GON JP-915之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箱,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自首,僅係自白,而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縱為自白,然各該槍枝尚在被告辛○○實力支配範圍,而為被告辛○○自己持有中,並非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承前揭判決意旨,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未符,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⑶雖被告辛○○亦於事後主動於同年6 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旁空地,起獲丙○○所贈與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四、三五所示槍枝滑套、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六、三七所示未使用複進簧、複進簧桿等預備供製造槍枝之物,而在檢察官、員警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部分犯罪行為,然此僅為被告辛○○經檢警已發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實質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已為製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承前揭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不能認有自首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己○○持有槍枝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被告辛○○與己○○間,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辛○○此部分共同持有該槍行為,已前為事實欄三所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另衡酌被告己○○本案僅持有「1 支」改造手槍,為數不多,僅零星夾帶,應屬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有何運輸之認識或意圖,自難以運輸改造手槍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甲○○偽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㈥就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戊○○轉讓毒品部分:
1.被告戊○○轉讓約6 至7 公克海洛因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本件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3公克,未逾10公克,自不得依前揭「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詳參閱貳、十㈠2.⑴②所示),是核被告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克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被告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事實欄六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六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六所示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容有未洽。
4.按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行政院前揭「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轉讓約6 至7 公克海洛因,顯逾淨重5 公克以上,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事實欄六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所犯事實欄六所示之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㈦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10犯行;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2 犯行;事實欄二㈠所示非法寄藏制式手槍、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出借制式手槍2 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戊○○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即查獲時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6 日丁○秋珍100 偵14441 字第1867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而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將被告戊○○事實欄六所轉讓如扣案附表三㈠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8 包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辛○○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戊○○之情。是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外)所示11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外)所示11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4.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然終因證人庚○○未前往交易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再遞減輕其刑。
5.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然雙方見面後,終因證人庚○○要求賒帳為被告辛○○拒絕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再遞減輕其刑。
6.又辛○○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暨事實欄二㈡所示警方查獲被告戊○○所持有前揭槍、彈,係辛○○所出借犯行前,即主動於10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5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表明各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6 日丁○秋珍100 偵14441 字第1867 1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是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二㈠、㈡各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戊○○事實欄二㈡所持有前揭槍、彈,於被告辛○○為前揭供述前,已業經警方查獲在案,尚非因被告辛○○之供述而查獲,亦有前揭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㈧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3 犯行;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轉讓禁藥1 犯行;及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九、十二所示3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檢警查獲被告辛○○、乙○○前揭販毒、轉讓毒品犯行,係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查獲被告戊○○前揭犯行,係依據被告辛○○之供述,而遍查卷證,可知被告己○○亦未供述除上揭被告外之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辯護人認有此部分適用,容有誤會。
3.又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然終因證人庚○○未前往交易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十二所示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乙○○販賣該海洛因之數量僅0.45公克,非屬大量,亦非主嫌,其犯罪情節更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爰就被告乙○○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辛○○、己○○及乙○○等3 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其等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辛○○為主嫌,且販毒次數較多,惡性較重,惟犯罪後與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乙○○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未佳,然與己○○尚非主嫌,惡性較輕,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及扣得毒品重量。被告辛○○另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稍有不慎,有致人於傷,甚或致死之危險,仍非法寄藏、出借,甚而製造,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被告辛○○前揭所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惡性重大,惟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亦於本案歷次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涉及同案被告辛○○、己○○及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刑事責任之追究,對於司法機關對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再者,被告戊○○亦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且轉讓海洛因達約6 、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3 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然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九所示各次犯行之單獨或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3,5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共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與被告己○○連帶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與被告己○○連帶抵償)。另被告辛○○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罪所得無線電對講機1 臺(價值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其該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000 元,雖亦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於其該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被告辛○○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被告辛○○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被告辛○○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號 、98年臺上字第3823號、98年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㈠編號三所示海洛因,自應分別於被告辛○○、己○○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告辛○○、己○○為警查獲如附表三㈠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如附表三㈠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7 包,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認應將海洛因7 包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七、八所示毒品藏放包(盒),均係被告辛○○所有,業據被告辛○○、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分別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⑷按行動電話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是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九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登記在「庚○○」名下;如附表三㈠編號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登記在「余煥懷」名下;如附表三㈠編號十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登記在「郭詩雲」名下,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186 頁)。然此僅足徵表該門號係由「庚○○」、「余煥懷」、「郭詩雲」申請使用,與該門號及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歸屬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九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如附表三㈠編號十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如附表三㈠編號十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係被告辛○○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為其與被告己○○共同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或受讓毒品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一情,並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壬○○等人證述相符,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至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持以接收被告辛○○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2.事實欄六所示轉讓毒品部分:
⑴扣案被告戊○○為警查獲如附表三㈠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7包;如附表三㈠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業經被告戊○○轉讓與、交付被告辛○○,已屬被告辛○○所有物,承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在被告辛○○之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而無在被告戊○○所犯前罪中重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3.事實欄二所示寄藏、出借槍彈部分:
⑴被告辛○○事實欄二㈡所示出借如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如附表三㈡編號二至三所示改造手槍,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1 號宣告沒收,是本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四、五1.、六至八所示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五2.所示子彈,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且無法擊發,原無殺傷力,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4.事實欄三、四所示製造槍彈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一節,有如附表三㈢編號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二所示之仿BERETTA 廠製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所示之仿MODEL GON JP-915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經鑑定認無殺傷力,然其相關零件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五所示改造子彈半成品3 顆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六至十所示喜德釘、紙雷管、子彈彈頭、彈殼、及手槍槍機管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三㈢編號二七至二九所示槍管、未使用彈殼、槍枝滑套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十一、十二、十五所示供製造子彈所用之已使用彈殼、喜德釘、及缺氧膠;附表三㈢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未使用子彈藥室螺絲、底火零件之供製造子彈預備之物;附表三㈢編號十六至二三所示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細砂紙、手槍握把防滑套、六角板手、鑽頭、挫刀、尖嘴鉗、美工刀;附表三㈢編號二四所示未使用複進簧之預備供製造槍枝之物。附表三㈢編號二五所示供藏放製造槍枝工具所用之工具箱;附表三㈢編號二六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德林吉手槍製之改造手槍所用之手提紙袋;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十至三一所示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小型磨砂輪機、小型砂輪機砂輪鑽頭;如附表三㈢編號三二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BERETTA廠製改造手槍所用之黑色手提包。如附表三㈢編號三三所示供藏放前揭已改造仿MODEL GON JP-915之改造手槍所用之工具箱;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六、三七所示未使用複進簧、複進簧桿等預備供製造槍枝之物;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八所示、及附表三㈠編號十所示供聯繫拿取已改造仿德林吉手槍製改造手槍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係被告辛○○所有,並為前揭用途,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詳參貳、五所示),均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四1.所示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如附表三㈢編號四2.3.所示子彈,經鑑定(詳參各該附表所示),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就該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三四、三五所示槍枝滑套、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係違禁物,然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宣告沒收,是本院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5.其他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辛○○等5 人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出借,竟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將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五2.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予以寄藏及出借。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4 項之非法寄藏、出借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將該前未經刑事局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1 顆,復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餘1 顆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足見被告辛○○所寄藏、及出借之子彈,其中如附表三㈡編號五2.所示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不具殺傷力,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寄藏、出借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轉讓)│行為方式 │聯絡電話 │販毒者│證據欄 │販毒所得│主文欄 │ │ │/ 受讓│毒品時間、地│ │ │/ 轉讓│ │(新臺 │ │ │ │毒品者│點(民國) │ │ │者 │ │幣) │ │ ├──┼───┼──────┼─────────┼──────┼───┼───────┼────┼───────┤ │一 │壬○○│100 年2 月10│辛○○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5,000 元│辛○○販賣第二│ │ │(綽號│日上午10時47│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辛○○) │ │ 訊及本院審理│ │級毒品,處有期│ │ │「小蘭│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時之自白(偵│ │徒刑貳年。未扣│ │ │」) │ │緣壬○○於100 年2 │0000000000 │ │ 卷一第162 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桃園縣桃園市│月10日上午9 時59分│(壬○○) │ │ ;本院卷一第│ │新臺幣伍仟元沒│ │ │ │大有路上之麥│許,以右列門號行動│ │ │ 98頁;本院卷│ │收,如全部或一│ │ │ │當勞速食店前│電話,撥打辛○○所│ │ │ 二第80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有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2.證人壬○○警│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與辛○○取得聯絡│ │ │ 詢、偵訊之證│ │。扣案如附表三│ │ │ │ │,向辛○○要約購買│ │ │ 述(見偵卷三│ │㈠編號七至九所│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第105 頁反面│ │示之物,均沒收│ │ │ │ │,且約定在左列地點│ │ │ 至106 頁、第│ │。 │ │ │ │ │交易後,於同日上午│ │ │ 123 至124 頁│ │ │ │ │ │ │10時47分許,壬○○│ │ │ )。 │ │ │ │ │ │ │復以右列門號行動電│ │ │3.如附表二㈠所│ │ │ │ │ │ │話撥打電話與辛○○│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 文1 份(見偵│ │ │ │ │ │ │告知已抵達交易地點│ │ │ 卷三第118 頁│ │ │ │ │ │ │,辛○○並與其約定│ │ │ )。 │ │ │ │ │ │ │以5,000 元價金,販│ │ │4.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 │ │ ㈠編號七、八│ │ │ │ │ │ │克,雙方達成買賣合│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意後。辛○○旋於同│ │ │ 包(盒)。 │ │ │ │ │ │ │日上午11時5 分許(│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 │ │ ㈠編號九所示│ │ │ │ │ │ │時27分許),前往左│ │ │ 行動電話(含│ │ │ │ │ │ │列地點,將2 公克甲│ │ │ SIM 卡)。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葉春│ │ │ │ │ │ │ │ │ │蘭,並收取壬○○所│ │ │ │ │ │ │ │ │ │交付之5,000 元價金│ │ │ │ │ │ │ │ │ │。 │ │ │ │ │ │ ├──┼───┼──────┼─────────┼──────┼───┼───────┼────┼───────┤ │二 │壬○○│100 年2 月10│辛○○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1,000元 │辛○○販賣第二│ │ │ │日下午4 時16│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辛○○) │ │ 訊及本院審理│ │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時之自白(見│ │徒刑貳年。未扣│ │ │ │ │緣壬○○於100 年2 │0000000000 │ │ 偵卷一第163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桃園縣中壢市│月10日下午4 時16分│(壬○○) │ │ 頁;本院卷一│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興仁國小旁 │許,以右列門號行動│ │ │ 第98頁;本院│ │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撥打辛○○所│ │ │ 卷二第80頁反│ │部不能沒收時,│ │ │ │ │有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 面)。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與辛○○取得聯絡│ │ │2.證人壬○○警│ │。扣案如附表三│ │ │ │ │,約定以1,000 元價│ │ │ 詢、偵訊之證│ │㈠編號七至九所│ │ │ │ │金,販售1 包甲基安│ │ │ 述(見偵卷三│ │示之物,均沒收│ │ │ │ │非他命(重量不詳)│ │ │ 第106 至107 │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第124 頁)│ │ │ │ │ │ │後,並約定左列地點│ │ │ 。 │ │ │ │ │ │ │交易。辛○○旋於同│ │ │3.如附表二㈡所│ │ │ │ │ │ │日下午6 時47分許,│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1 │ │ │ 文1 份(見偵│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卷三第118 至│ │ │ │ │ │ │壬○○,並收取葉春│ │ │ 119 頁)。 │ │ │ │ │ │ │蘭所交付之1,000 元│ │ │4.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價金。 │ │ │ ㈠編號七、八│ │ │ │ │ │ │ │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 │ │ │ 包(盒)。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㈠編號九所示│ │ │ │ │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 │ │ │ │ SIM 卡)。 │ │ │ ├──┼───┼──────┼─────────┼──────┼───┼───────┼────┼───────┤ │三 │壬○○│100 年2 月18│辛○○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2,500 元│辛○○販賣第二│ │ │ │日上午10時13│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辛○○) │ │ 訊及本院審理│ │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時之自白(見│ │徒刑貳年。未扣│ │ │ │ │緣壬○○於100 年2 │0000000000 │ │ 偵卷一第163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桃園縣桃園市│月18日上午10時13分│(壬○○) │ │ 頁;本院卷一│ │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大有路上之新│許,以右列門號行動│ │ │ 第98頁正、反│ │元沒收,如全部│ │ │ │光三越百貨公│電話,撥打辛○○所│ │ │ 面;本院卷二│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司前 │有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 第80頁反面)│ │時,以其財產抵│ │ │ │ │,與辛○○取得聯絡│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約定以2,500 元價│ │ │2.證人壬○○警│ │表三㈠編號七至│ │ │ │ │金,販售1 包甲基安│ │ │ 詢偵訊之證述│ │九所示之物,均│ │ │ │ │非他命(1 公克),│ │ │ (見偵卷三第│ │沒收。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 │ │ 107 頁反面至│ │ │ │ │ │ │,並約定左列地點交│ │ │ 108 頁、第12│ │ │ │ │ │ │易。辛○○旋於同日│ │ │ 4 至125 頁)│ │ │ │ │ │ │中午12時許,前往左│ │ │ 。 │ │ │ │ │ │ │列地點,將1 公克甲│ │ │3.如附表二㈢所│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葉春│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蘭,並收取壬○○所│ │ │ 文1 份(見偵│ │ │ │ │ │ │交付之2,500 元價金│ │ │ 卷三第118 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㈠編號七、八│ │ │ │ │ │ │ │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 │ │ │ 包(盒)。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㈠編號九所示│ │ │ │ │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 │ │ │ │ SIM 卡)。 │ │ │ ├──┼───┼──────┼─────────┼──────┼───┼───────┼────┼───────┤ │四 │庚○○│100 年2 月21│辛○○及己○○意圖│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0 │辛○○共同販賣│ │ │ │日下午3 時6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辛○○) │己○○│ 訊及本院審理│(交易未│第一級毒品未遂│ │ │ │分許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 ↓ │ │ 時之自白(見│遂) │,處有期徒刑肆│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 │ │ 偵卷三第188 │ │年。扣案如附表│ │ │ │ │犯意,緣於100 年2 │(庚○○) │ │ 頁;本院卷一│ │三㈠編號七至九│ │ │ │ │月21日下午1 時13分│ │ │ 第150 頁;本│ │所示之物,均沒│ │ │ │ │許,綽號「小沛」之│ │ │ 院卷二第80頁│ │收。 │ │ │ │ │庚○○以其所使用右│ │ │ 反面)。 │ │ │ │ │ │ │列門號打電話給葉俊│ │ │2.被告己○○偵│ │己○○共同販賣│ │ │ │ │男所有右列門號行動│ │ │ 訊及本院審理│ │第一級毒品未遂│ │ │ │ │電話聯絡後,向葉俊│ │ │ 時之自白(見│ │,處有期徒刑柒│ │ │ │ │男表示要購買3,000 │ │ │ 偵卷二第21至│ │年捌月。扣案如│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22頁;本院卷│ │附表三㈠編號七│ │ │ │ │當時辛○○與己○○│ │ │ 一第270 頁;│ │至九所示之物,│ │ │ │ │位處於新北市三重區│ │ │ 本院卷二第80│ │均沒收。 │ │ │ │ │某處,辛○○於電話│ │ │ 頁反面)。 │ │ │ │ │ │ │中應允庚○○交易之│ │ │3.證人庚○○警│ │ │ │ │ │ │金額,辛○○並告知│ │ │ 詢、偵訊之證│ │ │ │ │ │ │庚○○約於30分鐘後│ │ │ 述(見偵卷四│ │ │ │ │ │ │即可見面交易。嗣因│ │ │ 第25頁正、反│ │ │ │ │ │ │庚○○久候辛○○未│ │ │ 面、第45頁)│ │ │ │ │ │ │到,復於同日下午3 │ │ │ 。 │ │ │ │ │ │ │時6 分許再以右列門│ │ │4.如附表二㈣所│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給辛○○,斯時葉俊│ │ │ 文1 份(見偵│ │ │ │ │ │ │男正在睡覺,電話由│ │ │ 卷二第8 頁)│ │ │ │ │ │ │己○○接聽,庚○○│ │ │ 。 │ │ │ │ │ │ │詢問己○○若其有車│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子,可否直接去找葉│ │ │ ㈠編號七、八│ │ │ │ │ │ │俊男、己○○,陳華│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玲則於電話中詢問曾│ │ │ 包(盒)。 │ │ │ │ │ │ │沛諭要購買什麼毒品│ │ │6.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庚○○遂變更前揭│ │ │ ㈠編號九所示│ │ │ │ │ │ │購毒交易內容,告以│ │ │ 行動電話(含│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SIM 卡)。 │ │ │ │ │ │ │3,000 元,及海洛因│ │ │ │ │ │ │ │ │ │1,000 元,己○○隨│ │ │ │ │ │ │ │ │ │即於電話中告知曾沛│ │ │ │ │ │ │ │ │ │諭「沒問題」,雙方│ │ │ │ │ │ │ │ │ │始達成買賣合意後,│ │ │ │ │ │ │ │ │ │己○○告知庚○○前│ │ │ │ │ │ │ │ │ │往土城交易,並將此│ │ │ │ │ │ │ │ │ │事告知辛○○。嗣曾│ │ │ │ │ │ │ │ │ │沛諭因無車輛代步、│ │ │ │ │ │ │ │ │ │且未再聯絡上辛○○│ │ │ │ │ │ │ │ │ │,故未前往交易而未│ │ │ │ │ │ │ │ │ │遂。 │ │ │ │ │ │ ├──┼───┼──────┼─────────┼──────┼───┼───────┼────┼───────┤ │五 │庚○○│100 年2 月24│辛○○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3,000 元│辛○○販賣第二│ │ │ │日晚間8 時1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辛○○) │ │ 訊及本院審理│ │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時之自白(見│ │徒刑貳年。未扣│ │ │ │ │緣庚○○於100 年2 │0000000000 │ │ 偵卷三第188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桃園縣桃園市│月24日晚間6 時17分│(庚○○) │ │ 至189 頁;本│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國際路上之桃│許,以右列門號行動│ │ │ 院卷一第98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園汽車拖吊場│電話,撥打辛○○所│ │ │ 反面;本院卷│ │部不能沒收時,│ │ │ │碰面 │有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 一第98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與辛○○取得聯絡│ │ │ ;本院卷二第│ │。扣案如附表三│ │ │ │ │,向辛○○要約購買│ │ │ 80頁反面)。│ │㈠編號七至九所│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 │2.證人庚○○偵│ │示之物,均沒收│ │ │ │ │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 │ │ 訊之證述(見│ │。 │ │ │ │ │、同日下午7 時16分│ │ │ 偵卷四第45頁│ │ │ │ │ │ │許,以前揭電話聯繫│ │ │ )。 │ │ │ │ │ │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再│ │ │3.如附表二㈤所│ │ │ │ │ │ │交易。後於同日晚間│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8 時1 分許,前往左│ │ │ 文1 份(見偵│ │ │ │ │ │ │列地點,以3,000 元│ │ │ 卷四第8 頁)│ │ │ │ │ │ │之價格,販售1 包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4.扣案如附表三│ │ │ │ │ │ │)與庚○○。 │ │ │ ㈠編號七、八│ │ │ │ │ │ │ │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 │ │ │ 包(盒)。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㈠編號九所示│ │ │ │ │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 │ │ │ │ SIM 卡)。 │ │ │ ├──┼───┼──────┼─────────┼──────┼───┼───────┼────┼───────┤ │六 │庚○○│100 年2 月25│辛○○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0 │辛○○販賣第一│ │ │ │日凌晨3 時48│於販賣第一、二級毒│(辛○○) │ │ 訊及本院審理│(交易未│級毒品未遂,處│ │ │ │分許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 時之自白(見│遂) │有期徒刑肆年。│ │ │ │ │他命之犯意,於左列│0000000000 │ │ 偵卷三第189 │ │扣案如附表三㈠│ │ │ │庚○○桃園縣│時間,以其所有右列│(庚○○) │ │ 頁;本院卷一│ │編號七至九所示│ │ │ │八德市大湳附│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 │ 第98頁反面;│ │之物,均沒收。│ │ │ │近住處(起訴│庚○○右列門號行動│ │ │ 本院卷二第80│ │ │ │ │ │書誤載為桃園│電話,取得聯絡後,│ │ │ 頁反面至第81│ │ │ │ │ │縣桃園市永福│約定各以1,000 元價│ │ │ 頁)。 │ │ │ │ │ │西街115 巷16│金,販售海洛因(含│ │ │2.證人庚○○偵│ │ │ │ │ │號12樓之住處│袋重約0.5 公克)、│ │ │ 訊之證述(見│ │ │ │ │ │前)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 │ 偵卷四第46頁│ │ │ │ │ │ │重約0.5 公克)各1 │ │ │ )。 │ │ │ │ │ │ │包,雙方達成買賣合│ │ │3.如附表二㈥所│ │ │ │ │ │ │意後,並約定由葉俊│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男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 │ 文1 份(見偵│ │ │ │ │ │ │。辛○○旋於同日凌│ │ │ 卷二第8 頁)│ │ │ │ │ │ │晨4 時2 分許,前往│ │ │ 。 │ │ │ │ │ │ │左列地點,惟雙方碰│ │ │4.扣案如附表三│ │ │ │ │ │ │面後,庚○○表示要│ │ │ ㈠編號七、八│ │ │ │ │ │ │賒帳,辛○○不悅表│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示等有錢支付後,再│ │ │ 包(盒)。 │ │ │ │ │ │ │找其購買,隨即離開│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而未遂。 │ │ │ ㈠編號九所示│ │ │ │ │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 │ │ │ │ SIM 卡)。 │ │ │ ├──┼───┼──────┼─────────┼──────┼───┼───────┼────┼───────┤ │七 │壬○○│100 年3 月5 │辛○○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1,000元 │辛○○販賣第二│ │ │ │日中午12時12│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辛○○) │ │ 訊及本院審理│ │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時之自白(見│ │徒刑貳年。未扣│ │ │ │ │緣壬○○於100 年3 │0000000000 │ │ 偵卷一第163 │ │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國道1 號高速│月5 日上午11時56分│(壬○○) │ │ 頁;本院卷一│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公路新屋交流│許,以右列門號行動│ │ │ 第98頁反面至│ │收,如全部或一│ │ │ │道附近之加油│電話,撥打辛○○所│ │ │ 第99 頁;本 │ │部不能沒收時,│ │ │ │站前 │有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 院卷二第81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與辛○○取得聯絡│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向辛○○要約購買│ │ │2.證人壬○○偵│ │㈠編號七至九所│ │ │ │ │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 │ 訊之證述(見│ │示之物,均沒收│ │ │ │ │同日中午12時9 時許│ │ │ 偵卷三第107 │ │。 │ │ │ │ │,雙方以前揭電話聯│ │ │ 頁反面至第10│ │ │ │ │ │ │繫後,約定左列地點│ │ │ 8 頁、第125 │ │ │ │ │ │ │交易,於同日中午12│ │ │ 頁)。 │ │ │ │ │ │ │時12分許,雙方在左│ │ │3.如附表二㈦所│ │ │ │ │ │ │列地點碰面後,葉俊│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男以1,000 元之代價│ │ │ 文1 份(見偵│ │ │ │ │ │ │,販售1 包甲基安非│ │ │ 卷三第118 頁│ │ │ │ │ │ │他命(含袋重約0. 5│ │ │ 反面至第119 │ │ │ │ │ │ │公克)與壬○○。 │ │ │ 頁)。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㈠編號七、八│ │ │ │ │ │ │ │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 │ │ │ 包(盒)。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㈠編號九所示│ │ │ │ │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 │ │ │ │ SIM 卡)。 │ │ │ ├──┼───┼──────┼─────────┼──────┼───┼───────┼────┼───────┤ │八 │真實姓│100 年3 月17│辛○○意圖營利,基│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無線電對│辛○○販賣第二│ │ │名、年│日凌晨2 時30│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辛○○) │ │ 訊、及本院審│講機1 臺│級毒品,處有期│ │ │齡均不│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理時之自白(│(2,500 │徒刑貳年。未扣│ │ │詳,綽│ │於左列時、地,販售│0000000000 │ │ 見偵卷一第15│元) │案無線電對講機│ │ │號「阿│桃園縣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1 包(│(張偉竣) │ │ 1 至152 頁;│ │壹臺(價值新臺│ │ │成」之│力行路某處。│約1 公克)與張偉竣│ │ │ 本院卷一第15│ │幣貳仟伍佰元)│ │ │成年男│ │綽號「小亮」(起訴│ │ │ 0 頁;本院卷│ │沒收,如全部或│ │ │子 │ │書誤載為張偉峻)真│ │ │ 二第80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實姓名、年齡均不詳│ │ │2.證人張偉竣偵│ │,追徵其價額。│ │ │ │ │,綽號「阿成」之成│ │ │ 訊之證述(見│ │扣案如附表三㈠│ │ │ │ │年友人,綽號「阿成│ │ │ 偵卷一第127 │ │編號七至九所示│ │ │ │ │」者並交付辛○○無│ │ │ 至128 頁;10│ │之物,均沒收。│ │ │ │ │線電對講機(價值2,│ │ │ 0 年度偵字第│ │ │ │ │ │ │500 元)1 臺,作為│ │ │ 14442 號卷二│ │ │ │ │ │ │向其購毒之代價。 │ │ │ ,下稱偵卷四│ │ │ │ │ │ │ │ │ │ ,第51頁)。│ │ │ │ │ │ │ │ │ │3.如附表二㈧所│ │ │ │ │ │ │ │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13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㈠編號七、八│ │ │ │ │ │ │ │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 │ │ │ 包(盒)。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㈠編號九所示│ │ │ │ │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 │ │ │ │ SIM 卡)。 │ │ │ ├──┼───┼──────┼─────────┼──────┼───┼───────┼────┼───────┤ │九 │壬○○│100 年4 月16│辛○○及己○○意圖│ │辛○○│1.被告辛○○偵│1,000元 │辛○○共同販賣│ │ │ │至18日間之某│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己○○│ 訊及本院審理│ │第二級毒品,處│ │ │ │日下午2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時之自白(見│ │有期徒刑貳年。│ │ │ │時前之某時許│他命之犯意,於左列│ │ │ 偵卷一第163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時間,辛○○騎乘機│ │ │ 頁;本院卷一│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桃園縣桃園市│車搭載己○○至左列│ │ │ 第99頁;本院│ │元,應與己○○│ │ │ │復興路上台西│地點,由己○○下車│ │ │ 卷二第81頁)│ │連帶沒收,如全│ │ │ │水果行對面巷│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子內之某7-11│(含袋重約0.5 公克│ │ │2.被告己○○偵│ │收時,以其與陳│ │ │ │便利商店前 │)交付壬○○,並向│ │ │ 訊及本院審理│ │華玲財產連帶抵│ │ │ │ │壬○○收取1,000 元│ │ │ 時之自白(見│ │償之。扣案如附│ │ │ │ │之價金,而以此方式│ │ │ 偵卷一第164 │ │表三㈠編號七至│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 │ 頁;本院卷一│ │八所示之物,均│ │ │ │ │命。 │ │ │ 第270 頁;本│ │沒收。 │ │ │ │ │ │ │ │ 院卷二第81頁│ │ │ │ │ │ │ │ │ │ )。 │ │己○○共同販賣│ │ │ │ │ │ │ │3.證人壬○○偵│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訊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 │ │ 偵卷三第109 │ │月。未扣案販賣│ │ │ │ │ │ │ │ 頁、第125 至│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126 頁)。 │ │壹仟元,應與葉│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三│ │俊男連帶沒收,│ │ │ │ │ │ │ │ ㈠編號一、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所示甲基安非│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他命。 │ │與辛○○財產連│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 │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㈠編號七、八│ │如附表三㈠編號│ │ │ │ │ │ │ │ 所示毒品藏放│ │七至八所示之物│ │ │ │ │ │ │ │ 包(盒)。 │ │,均沒收。 │ │ │ │ │ │ │ │6.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0 年6 月15│ │ │ │ │ │ │ │ │ │ 日編號UL/201│ │ │ │ │ │ │ │ │ │ 011/00000000│ │ │ │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 │ 報告1 份(見│ │ │ │ │ │ │ │ │ │ 偵卷三第16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7.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0 年6 月15│ │ │ │ │ │ │ │ │ │ 日編號UL/201│ │ │ │ │ │ │ │ │ │ 011/00000000│ │ │ │ │ │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 │ 報告1 份(見│ │ │ │ │ │ │ │ │ │ 偵卷三第16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十 │己○○│100 年5 月26│辛○○基於轉讓第一│ │辛○○│1.被告辛○○偵│0 元 │辛○○轉讓第一│ │ │丙○○│日凌晨4 、5 │級毒品海洛因、禁藥│ │ │ 訊及本院審理│(無償轉│級毒品,處有期│ │ │ │時許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時之自白(見│讓) │徒刑陸月。 │ │ │ │ │非他命之犯意,於左│ │ │ 偵卷三第61頁│ │ │ │ │ │桃園縣桃園市│列時、地,無償轉讓│ │ │ ;本院卷一第│ │ │ │ │ │臻愛汽車旅館│少量之海洛因、甲基│ │ │ 150 頁;本院│ │ │ │ │ │108 房內 │安非他命與己○○及│ │ │ 卷二第81頁)│ │ │ │ │ │ │丙○○2 人施用。 │ │ │ 。 │ │ │ │ │ │ │ │ │ │2.證人即共同被│ │ │ │ │ │ │ │ │ │ 告己○○於偵│ │ │ │ │ │ │ │ │ │ 訊之證述(見│ │ │ │ │ │ │ │ │ │ 偵卷一第78至│ │ │ │ │ │ │ │ │ │ 79頁)。 │ │ │ │ │ │ │ │ │ │3.證人丙○○警│ │ │ │ │ │ │ │ │ │ 詢、偵訊之證│ │ │ │ │ │ │ │ │ │ 述(見偵卷三│ │ │ │ │ │ │ │ │ │ 第25、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正修科技大學│ │ │ │ │ │ │ │ │ │ 超微量研究科│ │ │ │ │ │ │ │ │ │ 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 │ │ 驗報告影本2 │ │ │ │ │ │ │ │ │ │ 紙(見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189-2 、│ │ │ │ │ │ │ │ │ │ 189-3 頁)。│ │ │ ├──┼───┼──────┼─────────┼──────┼───┼───────┼────┼───────┤ │十一│真實姓│100年5月28日│辛○○、己○○、吳│0000000000 │辛○○│1.被告辛○○警│0 元(無│辛○○共同犯藥│ │ │名、年│上午11時7 分│建廷3 人,均明知甲│(辛○○) │己○○│ 詢、偵訊、本│償轉讓)│事法第八十三條│ │ │齡均不│許 │基安非他命,業經政│ ↓ │乙○○│ 院審理時之自│ │第一項之轉讓禁│ │ │詳、綽│ │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 │ │ 白(見偵卷一│ │藥罪,處有期徒│ │ │號「姐│桃園市桃園縣│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己○○) │ │ 第12、164 頁│ │刑伍月。扣案如│ │ │仔」之│春日路該名「│品,同時亦屬藥事法│ │ │ ;偵卷三第59│ │附表三㈠編號十│ │ │成年女│姐仔」之住處│第22條規定之禁藥,│ │ │ 頁;本院卷一│ │至十一所示之物│ │ │子 │ │不得非法轉讓,竟共│0000000000 │ │ 第150 頁正、│ │,均沒收。 │ │ │ │ │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辛○○) │ │ 反面;本院卷│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二第81頁正、│ │己○○共同犯藥│ │ │ │ │命之犯意,由辛○○│0000000000 │ │ 反面)。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先於100 年5 月28日│(姐仔) │ │2.被告己○○偵│ │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上午11時7 分,以右│ │ │ 訊、及本院審│ │藥罪,處有期徒│ │ │ │ │列門號行動電話,寄│ │ │ 理時之自白(│ │刑肆月。扣案如│ │ │ │ │發簡訊給己○○右列│(辛○○) │ │ 見偵卷一第16│ │附表三㈠編號十│ │ │ │ │門號行動電話,請陳│ ↓ │ │ 4 頁;本院一│ │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華玲包裝1 包0.5公 │0000000000 │ │ 第270 頁正、│ │,均沒收。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 │ │ 反面;本院卷│ │ │ │ │ │ │並指示乙○○送至真│ │ │ 二第81頁正、│ │乙○○共同犯藥│ │ │ │ │實姓名、年齡均不詳│ │ │ 反面)。 │ │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綽號「姐仔」之成年│ │ │3.被告乙○○於│ │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人,而於同日上午11│ │ │ 本院行準備程│ │藥罪,處有期徒│ │ │ │ │時10分,以右列門號│ │ │ 序時之自白(│ │刑參月。扣案如│ │ │ │ │行動電話,寄發簡訊│ │ │ 見本院卷一第│ │附表三㈠編號十│ │ │ │ │給綽號「姐仔」者右│ │ │ 236 頁)。 │ │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列門號行動電話,告│ │ │4.如附表二㈨所│ │,均沒收。 │ │ │ │ │知已委由乙○○準備│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前往送交前揭毒品,│ │ │ 文1 份(見偵│ │ │ │ │ │ │復於同日上午11時14│ │ │ 卷一第29頁反│ │ │ │ │ │ │分許,以右列門號行│ │ │ 面)。 │ │ │ │ │ │ │動電話,發簡訊給吳│ │ │5.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建廷右列門號行動電│ │ │ ㈠編號十、十│ │ │ │ │ │ │話,指示乙○○向陳│ │ │ 一所示行動電│ │ │ │ │ │ │華玲拿1 包0.5 公克│ │ │ 話(含SIM 卡│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送給│ │ │ )。 │ │ │ │ │ │ │綽號「姐仔」者,陳│ │ │ │ │ │ │ │ │ │華玲聞訊後,隨即包│ │ │ │ │ │ │ │ │ │裝1 包0.5 公克之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藏放入煙│ │ │ │ │ │ │ │ │ │盒內擱置一處,迨吳│ │ │ │ │ │ │ │ │ │建廷聞訊向己○○拿│ │ │ │ │ │ │ │ │ │取時,己○○即任由│ │ │ │ │ │ │ │ │ │乙○○拿取藏放有0.│ │ │ │ │ │ │ │ │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之煙盒後,乙○○隨│ │ │ │ │ │ │ │ │ │即依辛○○指示前往│ │ │ │ │ │ │ │ │ │左列處所,將藏放有│ │ │ │ │ │ │ │ │ │0.5 公克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煙盒交付綽號「│ │ │ │ │ │ │ │ │ │姐仔」者,而以此方│ │ │ │ │ │ │ │ │ │式共同無償轉讓0.5 │ │ │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提供綽號「姐仔」者│ │ │ │ │ │ │ │ │ │施用。 │ │ │ │ │ │ ├──┼───┼──────┼─────────┼──────┼───┼───────┼────┼───────┤ │十二│甲○○│100年5月28日│辛○○、己○○意圖│0000000000 │辛○○│1.被告辛○○偵│0元 │辛○○共同販賣│ │ │ │上午9 時44分│營利,共同基於販賣│(辛○○) │己○○│ 訊、本院審理│(賒帳)│第一級毒品,處│ │ │ │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乙○○│ 時之自白(見│ │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犯意,緣甲○○(綽│0000000000 │ │ 偵卷二第4 、│ │月。扣案如附表│ │ │ │桃園縣桃園市│號「阿仁」)於左列│(甲○○) │ │ 128 頁;偵卷│ │三㈠編號三所示│ │ │ │仁愛5街某處 │時間,以右列門號行│ │ │ 三第60、187 │ │之物,沒收銷燬│ │ │ │ │動電話,撥打辛○○│ │ │ 、188 頁;本│ │之。扣案如附表│ │ │ │ │所有右列門號行動電│0000000000 │ │ 院卷一第150 │ │三㈠編號七、八│ │ │ │ │話,與辛○○取得聯│(辛○○) │ │ 頁反面;本院│ │、十、十一所示│ │ │ │ │絡,約定以3,000 元│ ↓ │ │ 卷二第36頁反│ │之物,均沒收。│ │ │ │ │價金,販售海洛因1 │0000000000 │ │ 面、第37頁反│ │ │ │ │ │ │包(約0.45公克)後│(己○○) │ │ 面、第39頁正│ │己○○共同販賣│ │ │ │ │,辛○○遂於同日上│ │ │ 、反面、第41│ │第一級毒品,處│ │ │ │ │午11時24分許,以右│ │ │ 、82頁)。 │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列門號行動電話,寄│0000000000 │ │2.被告己○○偵│ │參月。扣案如附│ │ │ │ │發簡訊給己○○右列│(辛○○) │ │ 訊及本院審理│ │表三㈠編號三所│ │ │ │ │門號行動電話,告知│ ↓ │ │ 時之自白(見│ │示之物,沒收銷│ │ │ │ │其甲○○前揭欲購買│0000000000 │ │ 偵卷二,第22│ │燬之。扣案如附│ │ │ │ │毒品之種類、金額及│(乙○○) │ │ 頁;本院卷一│ │表三㈠編號七、│ │ │ │ │數量,並請己○○撥│ │ │ 第270 頁反面│ │八、十、十一所│ │ │ │ │打電話給甲○○。葉│ │ │ ;本院卷二第│ │示之物,均沒收│ │ │ │ │俊男並於同日上午11│ │ │ 43 頁正、反 │ │。 │ │ │ │ │時27分許,以其所有│ │ │ 面、第82頁)│ │ │ │ │ │ │右列門號行動電話寄│ │ │ 。 │ │乙○○共同販賣│ │ │ │ │發簡訊給甲○○右列│ │ │3.被告乙○○偵│ │第一級毒品,處│ │ │ │ │門號行動電話,通知│ │ │ 訊、準備程序│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甲○○交易之毒品已│ │ │ 及本院審理時│ │貳月。扣案如附│ │ │ │ │備妥,請其與己○○│ │ │ 之供述(見偵│ │表三㈠編號三所│ │ │ │ │聯絡,並約定在左列│ │ │ 卷三,第90頁│ │示之物,沒收銷│ │ │ │ │地點交易。未久,葉│ │ │ 、第178 至17│ │燬之。扣案如附│ │ │ │ │俊男並告知乙○○向│ │ │ 9 頁;本院卷│ │表三㈠編號七、│ │ │ │ │己○○拿取煙盒至左│ │ │ 一第236 頁;│ │八、十、十一所│ │ │ │ │列地點交付甲○○,│ │ │ 本院卷二第46│ │示之物,均沒收│ │ │ │ │並收取價金。己○○│ │ │ 頁)。 │ │。 │ │ │ │ │、乙○○聞訊後,陳│ │ │4.證人即同案被│ │ │ │ │ │ │華玲遂將藏放有0.45│ │ │ 告甲○○偵訊│ │ │ │ │ │ │公克海洛因之煙盒交│ │ │ 、本院審理時│ │ │ │ │ │ │付乙○○。乙○○對│ │ │ 之證述(見偵│ │ │ │ │ │ │此私下送交煙盒,收│ │ │ 卷三第150 至│ │ │ │ │ │ │取價金之異常行為,│ │ │ 151 頁;本院│ │ │ │ │ │ │可預見該煙盒內可能│ │ │ 卷二第42、83│ │ │ │ │ │ │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 │ │ 頁)。 │ │ │ │ │ │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 │5.如附表二㈩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 │ 示通訊監察譯│ │ │ │ │ │ │基於縱煙盒內藏放係│ │ │ 文1 份(見偵│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卷一第29頁)│ │ │ │ │ │ │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 │ │ 。 │ │ │ │ │ │ │辛○○、己○○販賣│ │ │6.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 │ ㈠編號三、四│ │ │ │ │ │ │,隨即於同日中午12│ │ │ 所示海洛因。│ │ │ │ │ │ │時許,至左列地點,│ │ │7.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將藏放有0.45公克海│ │ │ ㈠編號七、八│ │ │ │ │ │ │洛因之煙盒交付王裕│ │ │ 所示毒品藏放│ │ │ │ │ │ │仁,然甲○○因無現│ │ │ 包(盒)。 │ │ │ │ │ │ │款,而賒欠購毒價金│ │ │8.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未予給付。 │ │ │ ㈠編號十、十│ │ │ │ │ │ │ │ │ │ 一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含SIM 卡│ │ │ │ │ │ │ │ │ │ )。 │ │ │ │ │ │ │ │ │ │9.臺灣檢驗科技│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0 年6 月15│ │ │ │ │ │ │ │ │ │ 日編號UL/201│ │ │ │ │ │ │ │ │ │ 1/00000000濫│ │ │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 │ 告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三第16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臺灣檢驗科 │ │ │ │ │ │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100 年6│ │ │ │ │ │ │ │ │ │ 月15日編號U│ │ │ │ │ │ │ │ │ │ UL/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濫用藥物檢 │ │ │ │ │ │ │ │ │ │ 驗報告1 份 │ │ │ │ │ │ │ │ │ │ (見偵卷三 │ │ │ │ │ │ │ │ │ │ 第165 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㈠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18頁)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 │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 年 2│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10日上│有路 189 號 │證人壬○○:胖哥喔。有嗎? │ │ │午9 時59│ │被告辛○○:有阿。 │ │ │分39秒 │ │證人壬○○:那我,2個。 │ │ │ │ │被告辛○○:好阿。 │ │ │ │ │證人壬○○:我現在馬上過去,你在哪裡?│ │ │ │ │被告辛○○:大有路。 │ │ │ │ │證人壬○○:大有路喔,我要找一下,因為│ │ │ │ │ 我路不大熟。 │ │ │ │ │被告辛○○:虎頭山這邊。 │ │ │ │ │證人壬○○:虎頭山 那裡喔。 │ │ │ │ │被告辛○○:殯儀館這一條知不知道,這裡│ │ │ │ │ 有一家麥當勞知不知道。 │ │ │ │ │證人壬○○:我找一下。 │ │ │ │ │被告辛○○:還是新光三越啦。 │ │ │ │ │證人壬○○:好。 │ ├─┼────┼───────┼───────────────────┤ │2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日上午│有路189號 │證人壬○○:你是說大有路那間麥當勞喔。│ │ │10 時27 │ │被告辛○○:嗯。 │ │ │分58 秒 │ │證人壬○○:我快要到了,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 │ │被告辛○○:好。 │ ├─┼────┼───────┼───────────────────┤ │3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1 日上午│有路 189號 │證人壬○○:ㄟ我到了,現在 1個多少? │ │ │10時47分│ │被告辛○○:2500。 │ │ │58秒 │ │證人壬○○:我要2個阿。 │ │ │ │ │被告辛○○:那就5000。 │ │ │ │ │證人壬○○:你講大聲點,姊姊聽不到。 │ │ │ │ │被告辛○○:5 千塊,5 千塊。 │ │ │ │ │證人壬○○:我到了,你可以拿下來。 │ ├─┼────┼───────┼───────────────────┤ │4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1 日上午│有路 189號 │證人壬○○:ㄟ到了沒? │ │ │11時4分 │ │被告辛○○:在1分鐘,你就看到我了。 │ │ │21秒 │ │證人壬○○:喔。 │ ├─┴────┴───────┴───────────────────┤ │㈡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18至119頁)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 │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日下午│興路 269 號 11│被告辛○○:喂。 │ │ │4時16 分│樓頂 │證人壬○○:喂,我要1個。 │ │ │08秒 │ │被告辛○○:阿? │ │ │ │ │證人壬○○:我要1個。 │ │ │ │ │被告辛○○:喔? │ │ │ │ │證人壬○○:一樣嗎? │ │ │ │ │被告辛○○:對啦! │ │ │ │ │證人壬○○:好吧。 │ │ │ │ │被告辛○○:哈,你在哪裡啊? │ │ │ │ │證人壬○○:我在中壢啊。 │ │ │ │ │被告辛○○:幹你娘耶,我就不遠喔?好啦│ │ │ │ │ ,我去找你。 │ │ │ │ │證人壬○○:你要到中壢喔? │ │ │ │ │被告辛○○:阿? │ │ │ │ │證人壬○○:你要到中壢嗎? │ │ │ │ │被告辛○○:恩,哪裡阿? │ │ │ │ │證人壬○○:你到內壢好了啦。 │ │ │ │ │被告辛○○:好。 │ │ │ │ │證人壬○○:自強國中打給我。 │ │ │ │ │被告辛○○:怎麼走,我不會走。 │ │ │ │ │證人壬○○:省桃那裡下來阿。 │ │ │ │ │被告辛○○:了解。 │ ├─┼────┼───────┼───────────────────┤ │2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中│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日下午│山路958號 │證人壬○○:喂。 │ │ │6 時28分│ │被告辛○○:我現在到這個國際路啦。 │ │ │26秒 │ │證人壬○○:喔。 │ │ │ │ │被告辛○○:然後你那邊是怎麼走阿?過省│ │ │ │ │ 桃然後勒? │ │ │ │ │證人壬○○:省桃的時候第一個,第二個紅│ │ │ │ │ 綠燈不是有一個 T 字路口嗎 │ │ │ │ │ ?平交道啦。 │ │ │ │ │被告辛○○:對。 │ │ │ │ │證人壬○○:你快到囉? │ │ │ │ │被告辛○○:恩,對,然後勒? │ │ │ │ │證人壬○○:平交道你就轉進來這裡。 │ │ │ │ │被告辛○○:了解,然後勒? │ │ │ │ │證人壬○○:然後你到自強國中打給我,我│ │ │ │ │ 去帶你。 │ │ │ │ │被告辛○○:好。 │ ├─┼────┼───────┼───────────────────┤ │3 │100年2月│桃園縣八德市華│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日下午│康街248號 │證人壬○○:喂。 │ │ │6 時41分│ │被告辛○○:我要往你那過去了,你出來吧│ │ │58秒 │ │ 。 │ │ │ │ │證人壬○○:好。 │ ├─┼────┼───────┼───────────────────┤ │4 │100年2月│桃園縣中壢市榮│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日下午│民路128 號7樓 │證人壬○○:喂。 │ │ │6 時47分│ │被告辛○○:我在興仁國小啦。 │ │ │31秒 │ │證人壬○○:在哪裡? │ │ │ │ │被告辛○○:興仁國小。 │ │ │ │ │證人壬○○:興仁國小在哪裡? │ │ │ │ │被告辛○○:旁邊阿,自強國中旁邊阿。 │ │ │ │ │證人壬○○:喔。 │ │ │ │ │被告辛○○:快一點,我還有事。 │ │ │ │ │證人壬○○:你還有帶軟的? │ │ │ │ │被告辛○○:怎樣? │ │ │ │ │被告辛○○:人家說要試。 │ │ │ │ │證人壬○○:不要,現在沒東西,試什麼。│ │ │ │ │被告辛○○:好。 │ ├─┴────┴───────┴───────────────────┤ │㈢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18頁反面)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 │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年2月│桃園縣八德市銀│0000000000←0000000000 │ │ │18日10時│和街27巷2弄1號│被告辛○○:喂。 │ │ │13分00秒│18樓之7 │證人壬○○:喂,胖哥。 │ │ │ │ │被告辛○○:嗯。 │ │ │ │ │證人壬○○: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 │被告辛○○:好。 │ │ │ │ │證人壬○○:我要一個。 │ │ │ │ │被告辛○○:好。 │ │ │ │ │證人壬○○:在哪裡?一樣嗎? │ │ │ │ │被告辛○○:桃園阿。 │ │ │ │ │證人壬○○:桃園哪裡阿。 │ │ │ │ │被告辛○○:那個百貨公司那裡。 │ │ │ │ │證人壬○○:好。 │ ├─┴────┴───────┴───────────────────┤ │㈣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二第8頁)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辛○○、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庚○○(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年2月│新北市三重區福│0000000000←0000000000 │ │ │21日下午│德北路4號11樓 │證人庚○○:喂。 │ │ │1 時13分│ │被告辛○○:我等一下會打給你,你要多少│ │ │32秒 │ │ ? │ │ │ │ │證人庚○○:那個男生3張。 │ │ │ │ │被告辛○○:好,OK。 │ │ │ │ │證人庚○○:大概等多久? │ │ │ │ │被告辛○○:半個小時內我就到了。 │ │ │ │ │證人庚○○:好。 │ │ │ │ │被告辛○○:好。 │ ├─┼────┼───────┼───────────────────┤ │2 │100年2月│新北市中和區員│0000000000→0000000000 │ │ │21日下午│山路 148 巷 23│被告辛○○:(簡訊)我快到了。 │ │ │2時37 分│弄 20號7樓 │ │ │ │27秒 │ │ │ ├─┼────┼───────┼───────────────────┤ │3 │100年2月│新北市中和區員│0000000000←0000000000 │ │ │21日下午│山路 148 巷 23│證人庚○○:(簡訊)我已經等你三個鐘頭│ │ │2時51 分│弄 20號7樓 │了說真的到底還要多久。 │ │ │06秒 │ │ │ ├─┼────┼───────┼───────────────────┤ │4 │100年2月│新北市中和區員│0000000000←0000000000 │ │ │21日下午│山路 148 巷 23│被告己○○:喂。 │ │ │3 時6 分│弄 20號7樓 │證人庚○○:如果我有車子我可以去找你們│ │ │32秒 │ │ 嗎? │ │ │ │ │被告己○○:你要拿什麼東西? │ │ │ │ │證人庚○○:就男生阿。 │ │ │ │ │被告己○○:多少? │ │ │ │ │證人庚○○:男生3張女生1張。 │ │ │ │ │被告己○○:喔,不然你過來好了。 │ │ │ │ │證人庚○○:好,我要去哪裡? │ │ │ │ │被告己○○:我們在土城。 │ │ │ │ │證人庚○○:土城,到土城哪裡? │ │ │ │ │被告己○○:你等一下。 │ │ │ │ │證人庚○○:好。 │ │ │ │ │被告己○○:你等一下。 │ │ │ │ │證人庚○○:好。 │ │ │ │ │ 某 男 :喂。 │ │ │ │ │證人庚○○:恩。 │ │ │ │ │證人庚○○:你要從哪裡來? │ │ │ │ │證人庚○○:從八德交流道阿。 │ │ │ │ │ 某 男:八德,你從中和交流道下來打│ │ │ │ │ 給我,我拿去給你。 │ │ │ │ │證人庚○○:你誰阿? │ │ │ │ │ 某 男:我他朋友。 │ │ │ │ │證人庚○○:他勒? │ │ │ │ │ 某 男:他就。 │ │ │ │ │被告己○○:喂。 │ │ │ │ │證人庚○○:恩。 │ │ │ │ │被告己○○:喂,你過來,我們拿出去 │ │ │ │ │ 給你好了。 │ │ │ │ │證人庚○○:好,他不在喔? │ │ │ │ │被告己○○:不在,他睡著了。 │ │ │ │ │證人庚○○:喔。 │ │ │ │ │被告己○○:對阿,他太累了。 │ │ │ │ │證人庚○○:那安心沒問題就對了? │ │ │ │ │被告己○○:沒問題。 │ │ │ │ │證人庚○○:OK,拜。 │ ├─┴────┴───────┴───────────────────┤ │㈤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二第8頁)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24日下午│有路189號 │證人庚○○:喂。 │ │ │6 時17分│ │被告辛○○:喂,小沛,那個臺哥大在找你│ │ │29秒 │ │ 們。 │ │ │ │ │........... │ │ │ │ │ │ │ │ │ │被告辛○○:要什麼? │ │ │ │ │證人庚○○:...(聲音模糊)。 │ │ │ │ │被告辛○○:好。 │ │ │ │ │ │ │ │ │ │................ │ ├─┼────┼───────┼───────────────────┤ │2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24日下午│有路189號 │被告辛○○:喂。 │ │ │6 時31分│ │證人庚○○:喂,要在哪找你? │ │ │29秒 │ │被告辛○○:桃園阿,等一下啦。 │ │ │ │ │證人庚○○:桃園哪裡啦?! │ │ │ │ │被告辛○○:我等一下要去國際路拖吊場那│ │ │ │ │ 。 │ │ │ │ │證人庚○○:好,我們兩個在那邊等,現在│ │ │ │ │ 在那裡等喔? │ │ │ │ │被告辛○○:等一下啦! │ │ │ │ │........ │ │ │ │ │ │ ├─┼────┼───────┼───────────────────┤ │3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24日晚間│有路189號 │被告辛○○:喂? │ │ │7 時16分│ │證人庚○○:我在拖吊場了。 │ │ │34秒 │ │被告辛○○:好,我等等就過去了。 │ ├─┼────┼───────┼───────────────────┤ │4 │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永│0000000000→0000000000 │ │ │24日晚間│安路1186號5 樓│證人庚○○:喂。 │ │ │8 時1 分│頂 │被告辛○○:喂。 │ │ │14秒 │ │證人庚○○:怎樣? │ │ │ │ │被告辛○○:到了啦。你在哪? │ │ │ │ │證人庚○○:好好。 │ ├─┴────┴───────┴───────────────────┤ │㈥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二第8頁)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 │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年2月│桃園縣八德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25日凌晨│正里前程街10-5│證人庚○○:喂。 │ │ │3 時48分│號11樓 │被告辛○○:喂,我在大湳仔了。 │ │ │54秒 │ │證人庚○○:阿? │ │ │ │ │被告辛○○:我現在在大湳仔。 │ │ │ │ │證人庚○○:我要下去了喔? │ │ │ │ │被告辛○○:你家哪裡吧? │ │ │ │ │證人庚○○:阿? │ │ │ │ │被告辛○○:我等等,我等等,我現在在大│ │ │ │ │ 湳仔,我現在騎去你那裡。 │ │ │ │ │證人庚○○:好啦。 │ │ │ │ │被告辛○○:你那邊多少錢?喂。 │ │ │ │ │證人庚○○:喂。 │ │ │ │ │被告辛○○:多少錢阿? │ │ │ │ │證人庚○○:女生一張。 │ │ │ │ │被告辛○○:啊? │ │ │ │ │證人庚○○:女生一張。 │ │ │ │ │被告辛○○:男生呢? │ │ │ │ │證人庚○○:男生也先一張,那人走了。 │ │ │ │ │被告辛○○:好,這樣我知道,好。 │ ├─┼────┼───────┼───────────────────┤ │2 │100年2月│桃園縣八德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25日凌晨│正里前程街10-5│證人庚○○:喂。 │ │ │4 時02分│號11樓 │被告辛○○:你下來阿。 │ │ │14秒 │ │證人庚○○:好。 │ ├─┴────┴───────┴───────────────────┤ │㈦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 │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年3月│桃園縣中壢市元│0000000000→0000000000 │ │ │5日11時 │化路357號10樓 │證人壬○○:胖哥喔? │ │ │56分27秒│ │被告辛○○:恩。 │ │ │ │ │證人壬○○:兩千要不要出給我? │ │ │ │ │被告辛○○:可以阿!可是不能一克。 │ │ │ │ │證人壬○○:好啦!盡量好不好? │ │ │ │ │被告辛○○:我現在在中壢阿。 │ │ │ │ │證人壬○○:是喔?那你到新屋交流道好不│ │ │ │ │ 好? │ │ │ │ │被告辛○○:喔好呀。 │ │ │ │ │證人壬○○:新屋交流道那麥當勞打給我。│ │ │ │ │被告辛○○:好。 │ ├─┼────┼───────┼───────────────────┤ │2 │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民│0000000000←0000000000 │ │ │5日12時 │族路204號7樓 │證人壬○○:喂,抱歉!我女兒把我電話關│ │ │09分21秒│ │ 掉,怎樣? │ │ │ │ │被告辛○○:我到了。 │ │ │ │ │證人壬○○:好!我出去。 │ │ │ │ │被告辛○○:我在加油站這邊啦。 │ │ │ │ │證人壬○○:好。 │ ├─┼────┼───────┼───────────────────┤ │3 │100年3月│桃園縣平鎮市環│0000000000→0000000000 │ │ │5日12時 │男路301巷16號 │證人壬○○:你白癡喔!你白癡喔你要跑去│ │ │12分51秒│11樓 │ 哪?你看到我了…你白癡阿!│ │ │ │ │被告辛○○:哈。 │ ├─┴────┴───────┴───────────────────┤ │㈧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一第131頁)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 │成」者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日凌晨│興路269 號11樓│證人張偉竣:喂? │ │ │00 時28 │頂 │被告辛○○:恩,我睡著,我剛才睡著了。│ │ │分26 秒 │ │證人張偉竣:到了喔。 │ │ │ │ │被告辛○○:啊? │ │ │ │ │證人張偉竣:阿你雞八啦,跑台去。 │ │ │ │ │被告辛○○:恩?怎樣啦,你在哪裡? │ │ │ │ │證人張偉竣:過來他確跑掉了,那來騎豬仔│ │ │ │ │ 你要嗎? │ │ │ │ │被告辛○○:要啊,我要阿。 │ │ │ │ │證人張偉竣:阿你在哪?找你。 │ │ │ │ │被告辛○○:阿,你現在哪? │ │ │ │ │證人張偉竣:我現在你昨天來兩次這裡。 │ │ │ │ │被告辛○○:力行路喔。 │ │ │ │ │證人張偉竣:恩。 │ │ │ │ │被告辛○○:好。 │ │ │ │ │證人張偉竣:喔,好。 │ │ │ │ │被告辛○○:我去找你。 │ │ │ │ │證人張偉竣:好,我叫他過來。 │ │ │ │ │被告辛○○:好。 │ ├─┼────┼───────┼───────────────────┤ │2 │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日凌晨│興路269 號11樓│證人張偉竣:喂。 │ │ │1時7分24│ │被告辛○○:安怎? │ │ │秒 │ │證人張偉竣:我這邊人到了喔。 │ │ │ │ │被告辛○○:好!我等下要帶什麼?要硬的│ │ │ │ │ 還要帶什麼? │ │ │ │ │證人張偉竣:兩種都要啊!男生帶多一點。│ │ │ │ │被告辛○○:多多阿? │ │ │ │ │證人張偉竣:2、3、4…5個吧! │ │ │ │ │被告辛○○:多重? │ │ │ │ │證人張偉竣:81在多一個。 │ │ │ │ │被告辛○○:那個換的當然不要算,然後呢│ │ │ │ │ ? │ │ │ │ │證人張偉竣:換的不要算喔? │ │ │ │ │被告辛○○:恩。 │ │ │ │ │證人張偉竣:那個不要算的話,至少要一個│ │ │ │ │ 包一份,多多? │ │ │ │ │被告辛○○:好,軟的一隻而已喔? │ │ │ │ │證人張偉竣:蛤? │ │ │ │ │被告辛○○:軟的一隻而已喔? │ │ │ │ │證人張偉竣:軟的?對,那個41。 │ │ │ │ │被告辛○○:要帶那麼多喔? │ │ │ │ │證人張偉竣:恩!差不多。 │ │ │ │ │被告辛○○:好。 │ ├─┼────┼───────┼───────────────────┤ │3 │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日凌晨│興路 269 號 11│被告辛○○:五分鐘到,五分鐘到。 │ │ │1時54 分│樓 │證人張偉竣:你在那邊我過去比較快啦。 │ │ │38 秒 │ │被告辛○○:是喔?你現在在哪?我去載你│ │ │ │ │ ,五分鐘就到了,我去載你,│ │ │ │ │ 五分鐘就到了。 │ ├─┼────┼───────┼───────────────────┤ │4 │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日凌晨│有路189號 │證人張偉竣:(簡訊)我人都又約好到有一│ │ │1 時54分│ │下子了,三、四個我都叫在附近等,一個接│ │ │38秒 │ │一個一直打來問了沒,快爆炸了,說我在跟│ │ │ │ │他們裝…我真正很冤枉。 │ ├─┼────┼───────┼───────────────────┤ │5 │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溫│0000000000←0000000000 │ │ │17日凌晨│州街52巷8號16 │被告辛○○:電話一直打不進去,我在樓下│ │ │2 時06分│樓 │ 了啦! │ │ │57秒 │ │證人張偉竣:好,我下去。 │ ├─┴────┴───────┴───────────────────┤ │㈨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一第29頁反面)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被告辛○○、己○○、乙○○轉讓海洛│ │因予綽號「姐仔」(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 年5 │桃園縣中壢市永│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28日上│福路1038號7樓 │被告辛○○寄發簡訊給被告己○○:婆:你│ │ │午11時7 │ │裝依包沒動半錢請並或黑送姐姐她借我一萬│ │ │分42秒 │ │,現在平鎮下大雨我立即出發收到回信。 │ ├─┼────┼───────┼───────────────────┤ │2 │100 年5 │桃園縣中壢市永│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28日上│福路1038號7樓 │被告辛○○寄發簡訊給綽號「姐仔」:剛到│ │ │午11時10│ │家全身濕ㄚ弟準備出發。 │ │ │分25秒 │ │ │ ├─┼────┼───────┼───────────────────┤ │3 │100 年5 │桃園縣中壢市環│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28日上│中東路566號5樓│被告辛○○寄發簡訊給被告乙○○:帶一包│ │ │午11時14│ │「沒動的半錢」給姐姐,他借我一萬元了解│ │ │分34秒 │ │嗎(跟老婆拿)收到回信!!胖 │ ├─┴────┴───────┴───────────────────┤ │㈩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一第29頁正、反面)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被告辛○○、己○○、乙○○販賣海洛│ │因予同案被告甲○○(0000000000)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年5月│桃園縣平鎮市廣│0000000000←0000000000 │ │ │28日上午│泰路77號11樓頂│被告辛○○:怎樣? │ │ │9 時44分│ │證人即被告甲○○:睡起來? │ │ │31秒 │ │被告辛○○:怎樣? │ │ │ │ │證人即被告甲○○:昨天 │ │ │ │ │被告辛○○:昨天怎麼樣? │ │ │ │ │證人即被告甲○○:現在那還有那個嗎? │ │ │ │ │被告辛○○:有阿? │ │ │ │ │證人即被告甲○○:幫我聯絡看看 │ │ │ │ │被告辛○○:我跟你說三萬我沒辦法半個給│ │ │ │ │ 你,就算說半個給你沒賺,一│ │ │ │ │ 塊都沒利潤。 │ │ │ │ │證人即被告甲○○:你看多少? │ │ │ │ │被告辛○○:什麼我看多少? │ │ │ │ │證人即被告甲○○:你看多少,半個。 │ │ │ │ │被告辛○○:喔,這樣喔。 │ │ │ │ │證人即被告甲○○:恩。 │ │ │ │ │被告辛○○:也要賺兩三千塊。 │ │ │ │ │證人即被告甲○○:好啦。 │ │ │ │ │被告辛○○:好,拜拜。 │ ├─┼────┼───────┼───────────────────┤ │2 │100 年5 │桃園縣中壢市永│0000000000→0000000000(己○○) │ │ │月28日上│福路1038號7樓 │被告辛○○寄發簡訊給被告己○○: │ │ │午11時24│之3 │打給ㄚ仁他要女八一;三千!!謝謝…愛你│ │ │分16秒 │ │優(沒動的) │ ├─┼────┼───────┼───────────────────┤ │3 │100年5月│桃園縣中壢市永│0000000000→0000000000 │ │ │28日上午│福路1038號7樓 │被告辛○○寄發簡訊給證人即被告甲○○:│ │ │11 時27 │之3 │我身上不夠你聯絡娃娃,她已備妥,人在『│ │ │分6 秒 │ │愛五街』附近!我馬上回去。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一第27頁反面)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辛○○) │ │證明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己○○持有改造槍枝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0 年5 │桃園縣桃園市春│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28日下│日路1289號 │被告己○○:喂?! │ │ │午4 時46│ │被告辛○○:老婆你出門了嗎? │ │ │分35秒 │ │被告己○○:沒有阿。 │ │ │ │ │被告辛○○:那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出來的│ │ │ │ │ 時候,順便幫我拿那個掌心雷│ │ │ │ │ 過來好不好? │ │ │ │ │被告己○○:在哪裡? │ │ │ │ │被告辛○○:喂? │ │ │ │ │被告己○○:在哪裡? │ │ │ │ │被告辛○○:在那個大盒子,銀色的大盒子│ │ │ │ │ 裡面,有沒有看到?! │ │ │ │ │被告己○○:銀色的,然後呢?你昨天不是│ │ │ │ │ 帶出去了嗎? │ │ │ │ │被告辛○○:沒有,我拿回去放了。 │ │ │ │ │被告己○○:喔。 │ │ │ │ │被告辛○○:你坐車過來好不好? │ │ │ │ │被告己○○:喔,可是要等一下喔。 │ │ │ │ │................................... │ │ │ │ │被告己○○:那個誰勒?黑奴勒? │ │ │ │ │被告辛○○:在這裡睡覺,睡著啦。 │ │ │ │ │被告己○○:是喔,姐仔那邊這麼危險... │ │ │ │ │被告辛○○:拜託,這裡怎會危險?這裡是│ │ │ │ │ 前面,不是後面,是前面耶,│ │ │ │ │ 這裡不是他們家耶,你白癡喔│ │ │ │ │ ,姐仔都在笑什麼危險什麼東│ │ │ │ │ 西。 │ │ │ │ │被告己○○:好啦。 │ │ │ │ │被告辛○○:要記得喔,還有我那個工具喔│ │ │ │ │ ,在門旁邊那包工具要拿來喔│ │ │ │ │ 。 │ │ │ │ │被告己○○:什麼東西? │ │ │ │ │被告辛○○:門旁邊上面有沒有?有一包工│ │ │ │ │ 具阿,我修車的工具。 │ │ │ │ │被告己○○:好啦,OK。 │ │ │ │ │被告辛○○:謝謝喔,拜拜。 │ └─┴────┴───────┴───────────────────┘ 附表三:扣押物部分 ┌───────────────────────────────┐ │㈠除附表三㈠編號五、六係證明事實欄六犯罪外,其餘扣案物均證明事│ │ 實欄一所示犯罪;另附表三㈠編號十部分,亦可證明事實欄四所示犯│ │ 罪 │ ├───┬─────────┬────────┬────────┤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 │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定結果: │另案已宣告沒收銷│ │ │含包裝袋1個) │一、透明結晶,1 │燬,爰不重複宣告│ │ │ │ 包,檢驗結果│沒收銷燬。 │ │ │ │ 呈甲基安非他│ │ │ │ │ 命陽性反應(│ │ │ │ │ 毛重0.27公克│ │ │ │ │ ,因鑑驗使用│ │ │ │ │ 0.0175公克,│ │ │ │ │ 驗餘毛重為0.│ │ │ │ │ 2525公克)。│ │ │ │ │二、臺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0 年6 月15│ │ │ │ │ 日編號UL/201│ │ │ │ │ 011/00000000│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1 份在卷│ │ │ │ │ 可考(見偵卷│ │ │ │ │ 三第162 頁)│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鑑定結果: │另案已宣告沒收銷│ │ │含包裝袋2個) │一、透明結晶,共│燬,爰不重複宣告│ │ │ │ 2 包,呈甲基│沒收銷燬。 │ │ │ │ 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共毛重│ │ │ │ │ 0.74公克,因│ │ │ │ │ 鑑驗使用袋上│ │ │ │ │ 編號1 號0.00│ │ │ │ │ 60公克,驗餘│ │ │ │ │ 總毛重0.7340│ │ │ │ │ 公克)。 │ │ │ │ │二、臺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0 年6 月15│ │ │ │ │ 日編號UL/201│ │ │ │ │ 011/00000000│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1 份在卷│ │ │ │ │ 可考(見偵卷│ │ │ │ │ 三第163 頁)│ │ │ │ │ 。 │ │ ├───┼─────────┼────────┼────────┤ │三 │海洛因1 包(含包裝│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袋1個) │一、白色粉末,1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包,檢驗結果│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呈海洛因陽性│收銷燬之。 │ │ │ │ 反應(毛重0.│ │ │ │ │ 3 公克,因鑑│ │ │ │ │ 驗使用0.0136│ │ │ │ │ 公克,驗餘毛│ │ │ │ │ 重0.2864公克│ │ │ │ │ )。 │ │ │ │ │二、臺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0 年6 月15│ │ │ │ │ 日編號UL/201│ │ │ │ │ 011/00000000│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1 份在卷│ │ │ │ │ 可考(見偵卷│ │ │ │ │ 三第164 頁)│ │ │ │ │ 。 │ │ ├───┼─────────┼────────┼────────┤ │四 │海洛因7 包(含包裝│鑑定結果: │另案已宣告沒收銷│ │ │袋7個) │一、白色粉末,共│燬,爰不重複宣告│ │ │ │ 7 包,呈海洛│沒收銷燬。 │ │ │ │ 因陽性反應(│ │ │ │ │ 共毛重4.13公│ │ │ │ │ 克,因鑑驗使│ │ │ │ │ 用袋上編號1 │ │ │ │ │ 號0.0109公克│ │ │ │ │ ,驗餘總毛重│ │ │ │ │ 4.1191公克)│ │ │ │ │ 。 │ │ │ │ │二、臺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0 年6 月15│ │ │ │ │ 日編號UL/201│ │ │ │ │ 011/00000000│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1 份在卷│ │ │ │ │ 可考(見偵卷│ │ │ │ │ 三第165 頁)│ │ │ │ │ 。 │ │ ├───┼─────────┼────────┼────────┤ │五 │海洛因7 包(含包裝│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袋7個) │一、送驗粉末檢品│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1 包(袋上編│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號1) 經檢驗│收銷燬之。 │ │ │ │ 含海洛因成分│ │ │ │ │ ,淨重0.69公│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0.68公克,空│ │ │ │ │ 包裝重0.22公│ │ │ │ │ 克)。 │ │ │ │ │二、送驗塊狀檢品│ │ │ │ │ 2 包(袋上編│ │ │ │ │ 號2 、3) 經│ │ │ │ │ 檢驗均含海洛│ │ │ │ │ 因成分,合計│ │ │ │ │ 淨重3.60 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3.58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 │ │ │ │ 42 公克), │ │ │ │ │ 純度71.70% │ │ │ │ │ ,純質淨重2.│ │ │ │ │ 58公克。 │ │ │ │ │三、送驗粉塊狀檢│ │ │ │ │ 品4 包(袋上│ │ │ │ │ 編號4 至7) │ │ │ │ │ 經檢驗均含海│ │ │ │ │ 洛因成分,合│ │ │ │ │ 計淨重4.03公│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4.03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0.84│ │ │ │ │ 公克),純度│ │ │ │ │ 79.18 %,純│ │ │ │ │ 質淨重3.19公│ │ │ │ │ 克。 │ │ │ │ │四、法務部調查局│ │ │ │ │ 100年7 月26 │ │ │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 │ │ │ │ 號濫用藥物藥│ │ │ │ │ 物實驗室鑑定│ │ │ │ │ 書1 份在卷可│ │ │ │ │ 考(見100 年│ │ │ │ │ 毒偵字第2728│ │ │ │ │ 號卷第77頁)│ │ │ │ │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2個) │一、疑似安非他命│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2 包,袋上編│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號01 , 經另│收銷燬之。 │ │ │ │ 予編號為A1、│ │ │ │ │ A2: │ │ │ │ │㈠編號A1:經檢視│ │ │ │ │ 為淺黃色晶體:│ │ │ │ │1. 驗前毛重34.52│ │ │ │ │ 公克(包裝袋重│ │ │ │ │ 0.73公克)。 │ │ │ │ │2. │ │ │ │ │⑴取 0.09 公克鑑│ │ │ │ │ 定用鑿,餘33.7│ │ │ │ │ 公克。 │ │ │ │ │⑵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四│ │ │ │ │ 級毒品: 毒品先│ │ │ │ │ 驅原料麻黃等│ │ │ │ │ 成分 │ │ │ │ │⑶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度約91%,│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30.74 公克;麻│ │ │ │ │ 黃純度約7 %│ │ │ │ │ ,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2.36公克。 │ │ │ │ │㈡編號A2:經檢視│ │ │ │ │ 為淺黃色晶體:│ │ │ │ │1.驗前毛重1.20公│ │ │ │ │ 克(包裝袋重0.│ │ │ │ │ 29公克)。 │ │ │ │ │2. │ │ │ │ │⑴取0.10公克鑑定│ │ │ │ │ 用鑿,餘0.81公│ │ │ │ │ 克。 │ │ │ │ │⑵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⑶純度約94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85公克。 │ │ │ │ │二、刑事警察局10│ │ │ │ │ 0 年6 月13日│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075757號鑑定│ │ │ │ │ 書1 份在卷可│ │ │ │ │ 考(見100 年│ │ │ │ │ 毒偵字第2728│ │ │ │ │ 號卷第74至75│ │ │ │ │ 頁)。 │ │ ├───┼─────────┼────────┼────────┤ │七 │毒品藏放包 1 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八 │毒品藏放盒 1 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九 │NOKIA 灰黑色行動電│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話1 支(序號:3524│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00000000000 ;含門│ │段之規定,宣告沒│ │ │號0000-000000號SIM│ │收。 │ │ │ 卡) │ │ │ ├───┼─────────┼────────┼────────┤ │十 │SAMSUNG ANYCALL 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色行動電話1 支(序│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號:3557/18/04/595│ │段之規定,宣告沒│ │ │28/5;含門號0981-9│ │收。 │ │ │03643號SIM卡) │ │ │ ├───┼─────────┼────────┼────────┤ │十一 │GC798 黑色行動電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1 支(序號:358080│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116250;含門號0981│ │段之規定,宣告沒│ │ │-703457 號SIM 卡)│ │收。 │ │ │ │ │ │ ├───┴─────────┴────────┴────────┤ │㈡證明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辛○○寄藏槍彈犯罪,另附表三㈡編號一至│ │ 五1.所示部分,亦可證明事實欄㈡所示出借槍彈與被告戊○○犯罪 │ ├───┬─────────┬────────┬────────┤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制式半自動手槍(黑│鑑驗結果: │另案已宣告沒收,│ │ │星手槍)1 支(含彈│一、送鑑手槍1 支│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 (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 │ │ │ │ ),研判係口│ │ │ │ │ 徑7.62mm制式│ │ │ │ │ 半自動手槍,│ │ │ │ │ 為中國製NORI│ │ │ │ │ NCO 廠77型,│ │ │ │ │ 未發現槍號,│ │ │ │ │ 槍管內具4 條│ │ │ │ │ 右旋來復線,│ │ │ │ │ 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二、刑事警察局10│ │ │ │ │ 0 年8 月4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075839號鑑定│ │ │ │ │ 書1 份暨所附│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05 、107 │ │ │ │ │ 頁)。 │ │ ├───┼─────────┼────────┼────────┤ │二 │改造手槍1 支(含彈│鑑驗結果: │另案已宣告沒收,│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一、送鑑手槍1 支│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號:0000000000號)│ (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 │ │ │ │ ),認係改造│ │ │ │ │ 手槍,係由仿│ │ │ │ │ HK廠USP COMP│ │ │ │ │ ACT 外型製造│ │ │ │ │ 之槍身組合土│ │ │ │ │ 造金屬滑套及│ │ │ │ │ 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二、刑事警察局10│ │ │ │ │ 0 年8 月4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075839號鑑定│ │ │ │ │ 書1 份暨所附│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05 頁正、│ │ │ │ │ 反面、第107 │ │ │ │ │ 頁)。 │ │ ├───┼─────────┼────────┼────────┤ │三 │改造手槍1 支(含彈│鑑驗結果: │另案已宣告沒收,│ │ │匣2 個,槍枝管制編│一、送鑑手槍1 支│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號:0000000000號)│ (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 │ │ │ │ ),認係改造│ │ │ │ │ 手槍,由仿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車通│ │ │ │ │ 金屬槍管內阻│ │ │ │ │ 鐵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二、刑事警察局10│ │ │ │ │ 0 年8 月4 日│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075839號鑑定│ │ │ │ │ 書1 份暨所附│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06 、108 │ │ │ │ │ 頁)。 │ │ ├───┼─────────┼────────┼────────┤ │四 │非制式子彈7顆 │鑑驗結果: │均已經鑑定試射完│ │ │ │一、認均係非制式│罄,已不具子彈之│ │ │ │ 子彈,由金屬│功能,均已無殺傷│ │ │ │ 彈殼組合直徑│力,爰不予宣告沒│ │ │ │ 7.6 ±0.5mm │收。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2 顆試│ │ │ │ │ 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有刑事警察局│ │ │ │ │ 100 年8 月4 │ │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1 份暨所│ │ │ │ │ 附照片在卷可│ │ │ │ │ 稽(見本院卷│ │ │ │ │ 一第106 、10│ │ │ │ │ 9 頁)。 │ │ │ │ │二、其餘5 顆子彈│ │ │ │ │ ,均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有刑│ │ │ │ │ 事警察局100 │ │ │ │ │ 年10月25 日 │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134660號鑑定│ │ │ │ │ 書1 份暨所附│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12 至113 │ │ │ │ │ 頁)。 │ │ ├─┬─┼─────────┼────────┼────────┤ │五│1.│非制式子彈27顆 │鑑驗結果: │均已經鑑定試射完│ │ │ │ │一、認均係非制式│罄,已不具子彈之│ │ │ │ │ 子彈,由金屬│功能,均已無殺傷│ │ │ │ │ 彈殼組合直徑│力,爰不予宣告沒│ │ │ │ │ 9.0 ±0.5mm │收。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15顆試│ │ │ │ │ │ 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有刑事警察局│ │ │ │ │ │ 100 年8 月4 │ │ │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1 份暨所│ │ │ │ │ │ 附照片在卷可│ │ │ │ │ │ 稽(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06 、10│ │ │ │ │ │ 8 頁)。 │ │ │ │ │ │2.其餘12顆子彈,│ │ │ │ │ │ 均經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有刑事警察局│ │ │ │ │ │ 100 年10月25日│ │ │ │ │ │ 刑鑑字第100013│ │ │ │ │ │ 4660號鑑定書1 │ │ │ │ │ │ 份暨所附照片在│ │ │ │ │ │ 卷可稽(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12 至11│ │ │ │ │ │ 3 頁)。 │ │ │ ├─┼─────────┼────────┼────────┤ │ │2.│非制式子彈1顆 │一、認係非制式子│業經本院不另為無│ │ │ │ │ 彈,由金屬彈│罪諭知,無庸宣告│ │ │ │ │ 殼組合直徑9.│沒收。 │ │ │ │ │ 0 ±0.5mm金 │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有刑事警察局│ │ │ │ │ │ 100 年8 月4 │ │ │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1 份暨所│ │ │ │ │ │ 附照片在卷可│ │ │ │ │ │ 稽(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05至109│ │ │ │ │ │ 頁)。 │ │ │ │ │ │二、其餘1 顆子彈│ │ │ │ │ │ ,經試射,無│ │ │ │ │ │ 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有│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0 年10月25日│ │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 134660號鑑定│ │ │ │ │ │ 書1份暨所附 │ │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12至113頁│ │ │ │ │ │ )。 │ │ ├─┼─┼─────────┼────────┼────────┤ │六│1.│制式子彈7顆 │鑑驗結果: │均已經鑑定試射完│ │ │ │ │一、8 顆,認均係│罄,已不具子彈之│ │ │ │ │ 口徑9mm 制式│功能,均已無殺傷│ │ │ │ │ 子彈,採樣3 │力,爰不予宣告沒│ │ │ │ │ 顆試射,可擊│收。 │ │ │ │ │ 發,認均具殺│ │ │ │ │ │ 傷力,有刑事│ │ │ │ │ │ 警察局100 年│ │ │ │ │ │ 6 月10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79號鑑定書1 │ │ │ ├─┼─────────┤ 份暨所附照片│ │ │ │2.│制式子彈1顆 │ 在卷可稽(見│ │ │ │ │ │ 偵卷一第146 │ │ │ │ │ │ 頁反面、第14│ │ │ │ │ │ 8 頁反面)。│ │ │ │ │ │二、其餘5 顆,經│ │ │ │ │ │ 實際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有刑事│ │ │ │ │ │ 警察局100 年│ │ │ │ │ │ 10月27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85號函1份附 │ │ │ │ │ │ 卷可參(見本│ │ │ │ │ │ 院卷一第86頁│ │ │ │ │ │ )。 │ │ ├─┴─┼─────────┼────────┼────────┤ │七 │制式子彈1顆 │鑑驗結果: │均已經鑑定試射完│ │ │ │一、1 顆,認係口│罄,已不具子彈之│ │ │ │ 徑0.32吋制式│功能,均已無殺傷│ │ │ │ 子彈,經試射│力,爰不予宣告沒│ │ │ │ ,可擊發,認│收。 │ │ │ │ 具殺傷力。 │ │ │ │ │二、刑事警察局10│ │ │ │ │ 0 年6 月10日│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072679號鑑定│ │ │ │ │ 書1 份暨所附│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146 頁反面、│ │ │ │ │ 第149 頁)。│ │ ├───┼─────────┼────────┼────────┤ │八 │制式子彈2顆 │鑑驗結果: │均已經鑑定試射完│ │ │ │一、2 顆,認均係│罄,已不具子彈之│ │ │ │ 口徑9mm 制式│功能,均已無殺傷│ │ │ │ 子彈,彈頭有│力,爰不予宣告沒│ │ │ │ 陷落情形,採│收。 │ │ │ │ 樣1 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有刑│ │ │ │ │ 事警察局100 │ │ │ │ │ 年6 月10日刑│ │ │ │ │ 鑑字第100007│ │ │ │ │ 2679號鑑定書│ │ │ │ │ 1 份暨所附照│ │ │ │ │ 片在卷可稽(│ │ │ │ │ 見偵卷一第14│ │ │ │ │ 6 頁反面、第│ │ │ │ │ 148 頁反面至│ │ │ │ │ 149 頁)。 │ │ │ │ │二、其餘1 顆,經│ │ │ │ │ 實際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有刑事│ │ │ │ │ 警察局100 年│ │ │ │ │ 10月27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 │ │ │ │ 85號函1 份附│ │ │ │ │ 卷可參(見本│ │ │ │ │ 院卷一第86頁│ │ │ │ │ )。 │ │ ├───┴─────────┴────────┴────────┤ │㈢可證明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辛○○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罪;另附表三│ │ ㈢編號一、三八部份,亦可證明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己○○持有改造手│ │ 槍犯罪 │ ├───┬─────────┬────────┬────────┤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1 支(即掌│鑑驗結果: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心雷)(含彈匣1 個│一、送鑑手槍1 支│項第1 款之規定,│ │ │,槍枝管制編號:11│ ,認係改造手│宣告沒收。 │ │ │00000000號) │ 槍,由仿德林│ │ │ │ │ 吉手槍製造之│ │ │ │ │ 槍枝,槍管內│ │ │ │ │ 加裝金屬內襯│ │ │ │ │ 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二、有刑事警察局│ │ │ │ │ 100 年6 月10│ │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1 份在卷│ │ │ │ │ 可稽(見偵卷│ │ │ │ │ 一第146頁反 │ │ │ │ │ 面、第147 頁│ │ │ │ │ 反面至第148 │ │ │ │ │ 頁)。 │ │ ├───┼─────────┼────────┼────────┤ │二 │改造手槍1 把(已被│鑑驗結果: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拆解)(含彈匣1 個│一、送鑑手槍1 支│項第1 款之規定,│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認分係金屬│宣告沒收。 │ │ │159318) │ 槍身、金屬滑│ │ │ │ │ 套(側邊變形│ │ │ │ │ )、金屬槍管│ │ │ │ │ (彈室端破裂│ │ │ │ │ )、金屬彈匣│ │ │ │ │ 等物,有刑事│ │ │ │ │ 警察局100 年│ │ │ │ │ 6 月10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 │ │ │ │ 79號鑑定書1 │ │ │ │ │ 份暨所附照片│ │ │ │ │ 在卷可稽(見│ │ │ │ │ 偵卷一第146 │ │ │ │ │ 頁反面、第14│ │ │ │ │ 8 頁正、反面│ │ │ │ │ )。 │ │ │ │ │二、送鑑手槍係以│ │ │ │ │ 仿BERETTA92F│ │ │ │ │ S 型式,由金│ │ │ │ │ 屬材質製成以│ │ │ │ │ 打擊底火方式│ │ │ │ │ 擊發之模擬槍│ │ │ │ │ 械,經換裝金│ │ │ │ │ 屬槍管及撞針│ │ │ │ │ 改造而成之土│ │ │ │ │ 造槍械。送鑑│ │ │ │ │ 時槍管於彈膛│ │ │ │ │ 處炸開破裂、│ │ │ │ │ 滑套受彈膛爆│ │ │ │ │ 炸壓力影響於│ │ │ │ │ 相對位置處向│ │ │ │ │ 外鼓起變形如│ │ │ │ │ 照片四,依彈│ │ │ │ │ 膛破損及滑套│ │ │ │ │ 向外鼓情形研│ │ │ │ │ 判,認係送鑑│ │ │ │ │ 槍枝發射子彈│ │ │ │ │ 不當(威力過│ │ │ │ │ 大)所致,依│ │ │ │ │ 送鑑時狀況扣│ │ │ │ │ 案槍枝已無法│ │ │ │ │ 操作不具有殺│ │ │ │ │ 傷力,有法務│ │ │ │ │ 部調查局101 │ │ │ │ │ 年3 月2 日調│ │ │ │ │ 科參字第1010│ │ │ │ │ 0000000 號鑑│ │ │ │ │ 定通知書1 份│ │ │ │ │ 暨所附照片在│ │ │ │ │ 卷可稽 (見本│ │ │ │ │ 院卷一第13 8│ │ │ │ │ 頁)。 │ │ │ │ │三、送鑑手槍中尚│ │ │ │ │ 有堪用之物,│ │ │ │ │ 屬槍砲之主要│ │ │ │ │ 組成零件,同│ │ │ │ │ 前揭法務部鑑│ │ │ │ │ 定通知書1 份│ │ │ │ │ 在卷可考。 │ │ ├─┬─┼─────────┼────────┼────────┤ │三│1.│改造手槍1 支(含彈│鑑驗結果: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一、送鑑手槍1 支│項第1 款之規定,│ │ │ │號:0000000000) │ (槍枝管制編│宣告沒收。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認係改造│ │ │ │ │ │ 手槍,由仿半│ │ │ │ │ │ 自動手槍製造│ │ │ │ │ │ 之槍枝,車通│ │ │ │ │ │ 金屬槍管內阻│ │ │ │ │ │ 鐵而成,經操│ │ │ │ │ │ 作檢視,槍管│ │ │ │ │ │ 膨脹變形至滑│ │ │ │ │ │ 套無法運作,│ │ │ │ │ │ 無法供擊發子│ │ │ │ │ │ 彈使用,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二、刑事警察局10│ │ │ │ │ │ 0 年6 月10日│ │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 072679號鑑定│ │ │ │ │ │ 書1 份暨所附│ │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146 頁、第14│ │ │ │ │ │ 7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三、零件尚屬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2.│改造手槍1 支(含彈│一、送鑑手槍1 支│ │ │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 (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 │ │ │ │ │ ),認係由仿│ │ │ │ │ │ 自動手槍製造│ │ │ │ │ │ 之槍枝,經操│ │ │ │ │ │ 作檢視,欠缺│ │ │ │ │ │ 槍管,無法供│ │ │ │ │ │ 發射子彈使用│ │ │ │ │ │ ,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二、刑事警察局10│ │ │ │ │ │ 0 年6 月10日│ │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 072679號鑑定│ │ │ │ │ │ 書1 份暨所附│ │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146 頁反面、│ │ │ │ │ │ 第147 頁反面│ │ │ │ │ │ )。 │ │ │ │ │ │三、零件尚屬槍砲│ │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四│1.│非制式子彈10顆 │鑑驗結果: │均已經鑑定試射完│ │ │ │ │一、認均係非制式│罄,已不具子彈之│ │ │ │ │ 子彈,由金屬│功能,均已無殺傷│ │ │ │ │ 彈殼組成直徑│力,爰不予宣告沒│ │ │ │ │ 9.0 ±0.5mm │收。 │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4 顆試│ │ │ │ │ │ 射:3 顆,可│ │ │ │ │ │ 擊發,認均具│ │ │ │ │ │ 殺傷力,有刑│ │ │ │ │ │ 事警察局100 │ │ │ │ │ │ 年6 月10日刑│ │ │ │ │ │ 鑑字第100007│ │ │ │ │ │ 2679號鑑定書│ │ │ │ │ │ 1 份暨所附照│ │ │ │ │ │ 片在卷可稽(│ │ │ │ │ │ 見偵卷一第14│ │ │ │ │ │ 6 頁反面、第│ │ │ │ │ │ 148 頁反面)│ │ │ │ │ │ 。 │ │ │ │ │ │二、其餘6 顆,經│ │ │ │ │ │ 實際試射,可│ │ │ │ │ │ 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有刑事│ │ │ │ │ │ 警察局100 年│ │ │ │ │ │ 10月27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85號函1 份附│ │ │ │ │ │ 卷可參(見本│ │ │ │ │ │ 院卷一第86頁│ │ │ │ │ │ )。 │ │ │ ├─┼─────────┼────────┼────────┤ │ │2.│非制式子彈1顆 │一、認均係非制式│無法擊發,無殺傷│ │ │ │ │ 子彈,由金屬│力,爰不宣告沒收│ │ │ │ │ 彈殼組成直徑│。 │ │ │ │ │ 9.0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 │3.│非制式子彈2顆 │ ,有刑事警察│ │ │ │ │ │ 局100 年6 月│ │ │ │ │ │ 10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1 份暨│ │ │ │ │ │ 所附照片在卷│ │ │ │ │ │ 可稽(見偵卷│ │ │ │ │ │ 一第146 頁反│ │ │ │ │ │ 面、第148 頁│ │ │ │ │ │ 反面)。 │ │ │ │ │ │二、其餘3 顆,無│ │ │ │ │ │ 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有│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0 年10月27日│ │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 137885號函1 │ │ │ │ │ │ 份附卷可參(│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86頁)。 │ │ ├─┴─┼─────────┼────────┼────────┤ │五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3 │一、鑑定結果: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顆 │ ㈠送鑑子彈半成│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品3 顆,認均│宣告沒收。 │ │ │ │ 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9.0 │ │ │ │ │ ±0.5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欠│ │ │ │ │ 缺底火及火藥│ │ │ │ │ ,認均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 ㈡刑事警察局10│ │ │ │ │ 0 年6 月10日│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072679號鑑定│ │ │ │ │ 書1 份暨所附│ │ │ │ │ 照片在卷可稽│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146 頁反面、│ │ │ │ │ 第149 頁)。│ │ │ │ │二、屬彈藥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 │六 │喜德釘(火藥每排10│屬彈藥之主要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顆共180 顆)18條 │零件 │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七 │紙雷管(底火)38顆│屬彈藥之主要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零件 │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八 │子彈彈頭9顆 │屬彈藥之主要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零件 │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九 │彈頭2 顆、彈殼9 顆│屬彈藥之主要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子彈零件1 包) │零件 │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 │手槍槍機管1支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零件 │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一 │使用過子彈彈殼4顆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二 │喜德釘(火藥)已使│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用20顆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三 │子彈藥室螺絲1 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8 顆)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四 │子彈底火零件1 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7 顆)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五 │缺氧膠1瓶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六 │細砂紙2張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七 │手槍握把防滑套1個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八 │六角板手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十九 │鑽頭(指扣案28支中│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小於1mm 之小鑽頭│ │項第2 款之規定,│ │ │)10支 │ │宣告沒收。 │ ├───┼─────────┼────────┼────────┤ │二十 │挫刀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一 │挫刀5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二 │尖嘴鉗3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三 │美工刀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四 │複進簧10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五 │工具盒1 個(裝設製│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槍工具)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六 │手提紙袋1 個(裝設│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槍械工具)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七 │槍管1個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零件 │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八 │彈殼1 顆(未使用)│屬彈藥之主要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零件 │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九 │槍枝滑套2支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零件 │項第1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十 │小型磨砂輪機1支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一 │小型砂輪機砂輪鑽頭│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3 支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二 │黑色手提包(裝槍械│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用)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三 │裝設槍枝之工具箱1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個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四 │槍枝滑套1支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另案已宣告沒收,│ │ │ │零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 │ │。 │ ├───┼─────────┼────────┼────────┤ │三五 │槍管2支 │屬槍砲之主要組成│另案已宣告沒收,│ │ │ │零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 │ │。 │ ├───┼─────────┼────────┼────────┤ │三六 │複進簧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七 │複進簧桿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三八 │VIbo黑色行動電話1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支(序號:00000000│ │項第2 款之規定,│ │ │4235;含門號097369│ │宣告沒收。 │ │ │7040號SIM卡) │ │ │ └───┴─────────┴────────┴────────┘ 附表四:其他扣案不沒收部分 ┌───────────────────────────────┐ │㈠ 被告辛○○100年5月28日為警查獲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 │ │ ├──┼─────────┼────────┼─────────┤ │二 │手提電腦1 臺(含網│ │ │ │ │卡) │ │ │ ├──┴─────────┴────────┴─────────┤ │㈡被告己○○、丙○○100年5月28日為警查獲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 │ │ │ │1 張 │ │ │ ├──┼─────────┼────────┼─────────┤ │二 │警用手銬含鑰匙1付 │ │ │ ├──┼─────────┼────────┼─────────┤ │三 │黑紅色Anycall 行動│ │ │ │ │電話1 支(序號:35│ │ │ │ │8692/03/468657/8;│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 │ │ │ ├──┼─────────┼────────┼─────────┤ │四 │黑金色ELYA行動電話│ │ │ │ │1 支(序號:358466│ │ │ │ │00000000;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五 │疑似大麻1 包(含包│鑑定結果: │ │ │ │裝袋1個) │一、煙草,1 包,│ │ │ │ │ 呈四氫大麻酚│ │ │ │ │ 陰性反應、Ke│ │ │ │ │ tamine陽性反│ │ │ │ │ 應(毛重1.53│ │ │ │ │ 公克,因鑑驗│ │ │ │ │ 使用0.0282公│ │ │ │ │ 克)。 │ │ │ │ │二、臺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0 年6 月15│ │ │ │ │ 日編號UL/201│ │ │ │ │ 2011/0000000│ │ │ │ │ 1 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1 份在│ │ │ │ │ 卷可考(見偵│ │ │ │ │ 卷三第160 頁│ │ │ │ │ )。 │ │ ├──┼─────────┼────────┼─────────┤ │六 │疑似大麻1 包(含包│鑑定結果: │ │ │ │裝袋1個) │一、煙草,1 包,│ │ │ │ │ 呈四氫大麻酚│ │ │ │ │ 陰性反應(毛│ │ │ │ │ 重1.55公克,│ │ │ │ │ 因鑑驗使用0.│ │ │ │ │ 0618公克)。│ │ │ │ │二、臺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0 年6 月15│ │ │ │ │ 日編號UL/201│ │ │ │ │ 011/00000000│ │ │ │ │ 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1 份在卷│ │ │ │ │ 可考(見偵卷│ │ │ │ │ 三第161 頁)│ │ │ │ │ 。 │ │ ├──┼─────────┼────────┼─────────┤ │七 │舌下錠2 又1/4 顆 │鑑定結果: │ │ │ │ │一、本案送驗檢體│ │ │ │ │ 檢出丁基原啡│ │ │ │ │ 因(Buprenor│ │ │ │ │ phine)及Nalo│ │ │ │ │ xone 成分, │ │ │ │ │ 丁基原啡因屬│ │ │ │ │ 第三級毒品。│ │ │ │ │二、行政院衛生署│ │ │ │ │ 食品藥物管理│ │ │ │ │ 局101 年2 月│ │ │ │ │ 20日FDA 研字│ │ │ │ │ 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及函附檢│ │ │ │ │ 驗報告書各1 │ │ │ │ │ 份在卷可考。│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第134 至135 │ │ │ │ │ 頁)。 │ │ ├──┼─────────┼────────┼─────────┤ │八 │海洛因分裝器(吸管│ │ │ │ │)1 支 │ │ │ ├──┼─────────┼────────┼─────────┤ │九 │海洛因殘渣袋(6 個│ │ │ │ │)1 批 │ │ │ ├──┼─────────┼────────┼─────────┤ │十 │Sony Ericsson 白色│ │ │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2 ;含門號0000-000│ │ │ │ │197號SIM 卡) │ │ │ ├──┼─────────┼────────┼─────────┤ │十一│VK2000黑色行動電話│ │ │ │ │1 支(序號:357875│ │ │ │ │00000000/6;無SIM │ │ │ │ │ 卡) │ │ │ ├──┼─────────┼────────┼─────────┤ │十二│Sony Ericsson 白紅│ │ │ │ │色行動電話1 支(序│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7;無SIM 卡 │ │ │ ├──┼─────────┼────────┼─────────┤ │十三│鑽頭(指扣案28支中│ │ │ │ │,扣除沒收部分之其│ │ │ │ │餘鑽頭)18支 │ │ │ ├──┴─────────┴────────┴─────────┤ │㈢被告戊○○為警查獲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二 │削尖吸管1支 │ │ │ ├──┼─────────┼────────┼─────────┤ │三 │分裝袋2包 │ │ │ ├──┼─────────┼────────┼─────────┤ │四 │現金新臺幣148,000 │ │ │ │ │元 │ │ │ ├──┼─────────┼────────┼─────────┤ │五 │疑似安非他命原料1 │鑑定結果: │ │ │ │包(含包裝袋1 個)│一、袋上編號02,│ │ │ │ │ 經另予編號為│ │ │ │ │ 編號B1:經檢│ │ │ │ │ 視為白色晶體│ │ │ │ │ 。 │ │ │ │ │㈠驗前毛重885.74│ │ │ │ │ 公克(包裝袋重│ │ │ │ │ 8.47公克)。 │ │ │ │ │㈡ │ │ │ │ │⑴取0.09公克鑑定│ │ │ │ │ 用鑿,餘877.18│ │ │ │ │ 公克 │ │ │ │ │⑵檢出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麻黃│ │ │ │ │ 等成分 │ │ │ │ │⑶測得假麻黃純│ │ │ │ │ 度約11%,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96.4│ │ │ │ │ 9公克;麻黃 │ │ │ │ │ 純度約57%,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50│ │ │ │ │ 0.04公克。 │ │ │ │ │二、刑事警察局10│ │ │ │ │ 0 年6 月13日│ │ │ │ │ 刑鑑字第1000│ │ │ │ │ 075757號鑑定│ │ │ │ │ 書1 份在卷可│ │ │ │ │ 考(見100 年│ │ │ │ │ 毒偵字第2728│ │ │ │ │ 號卷第74 至7│ │ │ │ │ 5頁)。 │ │ ├──┼─────────┼────────┼─────────┤ │六 │電子磅秤2台 │ │ │ ├──┼─────────┼────────┼─────────┤ │七 │帳冊1本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