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浩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浩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浩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羅浩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9 月2 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及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4 月7 日 │100 年4 月7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9 月2 日 │100 年9 月2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 年9 月2 日 │100 年9 月2 日 │ ├──┴─────┼────────────┴────────────┤ │備 註│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5│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編 號 │ 3 │ 4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4 月28日 │100 年4 月28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6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10月21日 │100 年10月21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 年11月21日 │100 年11月21日 │ ├──┴─────┼────────────┴────────────┤ │備 註│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85│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