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號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福
- 選任辯護人
-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明知張昭仁、鍾承燁、胡宏富(張昭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鍾承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同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胡宏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審理中)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經張昭仁介紹,以取款金額2 %之報酬為對價,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張昭仁、鍾承燁、胡宏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以附表「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 至6 「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中所示之人受騙後分別匯款,再由張昭仁指示陳家福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所示)後逐級上繳。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賴昶勳、林芫墡(現更名為林明善)、連萬居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詳細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核屬可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時,除共犯張昭仁、鍾承燁、胡宏富外,尚有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6 年10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其與共犯張昭仁、鍾承燁、胡宏富分別領取、交付贓款等情形,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所實際參與者,係擔任俗稱之「車手」而負責提領、交付贓款,所為均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足認被告、共犯張昭仁、鍾承燁、胡宏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其等所參與領款各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 項規定,同條第1 項後段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自承於106 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犯罪組織,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款項時,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應逕行適用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2.被告所參與之由張昭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所示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待其等取得後,再將款項分別交回共犯張昭仁等人並逐級上繳之。是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本件詐欺集團,該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5 、6 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但因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應係漏引法條所致,附此敘明。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共犯張昭仁、鍾承燁、胡宏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暨犯罪事實之擴張: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犯行,各自於密接之時、地,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故就此部分各次領取、轉匯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加入共犯張昭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惟檢察官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 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害人林芫墡受騙而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匯出之2 筆款項(匯出數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惟因與追加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俱應併予審究。
3.被告自承係自106 年10月中旬參與共犯張昭仁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於被告加入後,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5 之告訴人林芫墡行騙,並於告訴人林芫墡受騙上當而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27分許,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附表所示6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附表編號5 與附表編號1 至4 、6 之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俱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以佯裝在網路出售商品、被害人親友亟需借款等為劇本而詐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本件各該詐欺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鄭如謙、林芫墡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鄭如謙部分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林芫墡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265 卷四第48頁及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3479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鄭如謙、林芫墡之科刑意見(本院訴265 卷四第51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附表編號5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附表編號5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張昭仁是說我可以領每次提領金額的2 %等語(本院訴265 卷四第74頁),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欄所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對告訴人鄭如謙、林芫墡固詐得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財物,惟被告已與其等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鄭如謙部分已賠償完畢,且業已履行第一期應賠償告訴人林芫墡之款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訴265 卷四第48頁及反面),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被告此部分既均已賠償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俱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段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 主 文 │
│號│或被害│ │ │(含主刑、沒收及保│
│ │人 │ │ │安處分)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劉吟慈之友人│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吟慈於警詢時│陳家福犯三人以上共│
│(│劉吟慈│臉書(Facebook)帳號後,利用臉│ 之證述(偵30437 卷第16-17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起│ │書之網際網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 頁)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訴│ │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劉吟慈於10│②被告陳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處有期徒刑壹年。 │
│書│ │6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瀏覽此│ 述(本院訴265 卷三第184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附│ │訊息,信以為真,經以臉書聯繫,│ 185 頁、卷四第73頁反面-75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表│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一│ │NE)洽談後,陷於錯誤,隨即透過│③證人即共犯張昭仁於本院訊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價額。 │
│號│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偵30437 卷第105 頁反面-106│ │
│1 │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 頁反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52│ │
│)│ │人頭帳戶周承洋(所涉幫助詐欺罪│ 、53-54頁) │ │
│ │ │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④證人即共犯鍾承燁於警詢、偵│ │
│ │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62號│ 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11│ │
│ │ │、第8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 51卷二第29-31 頁反面、偵30│ │
│ │ │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576551│ 437 卷第118-121 頁、122 頁│ │
│ │ │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於詐│ 及反面、本院金訴12卷三第13│ │
│ │ │騙得逞後,即由陳家福於106 年11│ 7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6 │ │
│ │ │月22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桃園市○ ○○○○ ○ ○
○ ○ ○○○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⑤證人即共犯胡宏富於警詢、偵│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 元,並於│ 訊時之供述(偵1151卷三第10│ │
│ │ │同日時49分許在同路85號(起訴書│ 9 頁反面-110頁、偵2390卷第│ │
│ │ │誤載為58號)大園郵局之自動櫃員│ 9-10頁、偵1151卷二第82頁反│ │
│ │ │機提款900 元後,將全數款項交付│ 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138-13│ │
│ │ │集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陳家福│ 9 頁、140 頁、142 頁反面)│ │
│ │ │並獲得提領數額2 %即98元之報酬│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即4,900 ×2 %=98)。 │ 紀錄表(偵30437卷第15頁) │ │
│ │ │ │⑦106 年11月22日萊爾富桃縣大│ │
│ │ │ │ 園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 │
│ │ │ │ 30437 卷第32-35 頁) │ │
│ │ │ │⑧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6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存款交易│ │
│ │ │ │ 明細(偵30437 卷第74-75 頁│ │
│ │ │ │ ) │ │
│ │ │ │⑨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6 │ │
│ │ │ │ 年12月26日彰北壢字第106020│ │
│ │ │ │ 1 號函暨戶名周承洋之存摺存│ │
│ │ │ │ 款交易明細查詢(偵30437 卷│ │
│ │ │ │ 第76、79頁)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2日中│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如謙於警詢時│陳家福犯三人以上共│
│(│鄭如謙│午12時27分許致電鄭如謙,冒稱為│ 之證述(偵30437 卷第19頁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起│ │同事「陳嘉達」,騙稱向其借錢云│ 反面) │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訴│ │云,並要求互相加入LINE帳號,以│②被告陳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
│書│ │便傳送匯款帳號,鄭如謙信以為真│ 述(本院訴265 卷三第184 、│ │
│附│ │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 185 頁、卷四第73頁反面-75 │ │
│表│ │時5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 │ 頁) │ │
│一│ │萬元至周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陳│③證人即共犯張昭仁於本院訊問│ │
│編│ │家福即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
│號│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 偵30437 卷第105 頁反面-106│ │
│2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2 │ 頁反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52│ │
│)│ │萬元、1 萬元後,將全數款項交付│ 、53-54頁) │ │
│ │ │集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陳家福│④共犯鍾承燁於警詢、偵訊及本│ │
│ │ │並獲得提領數額2 %即600 元之報│ 院訊問時之供述(偵1151卷二│ │
│ │ │酬(即3 萬元×2 %=600 )。 │ 第29-31 頁反面、偵30437 卷│ │
│ │ │ │ 第118-121 頁、122 頁及反面│ │
│ │ │ │ 、本院金訴12卷三第137 頁反│ │
│ │ │ │ 面、140 頁反面、146 頁反面│ │
│ │ │ │ ) │ │
│ │ │ │⑤證人即共犯胡宏富於警詢、偵│ │
│ │ │ │ 訊時之供述(偵1151卷三第10│ │
│ │ │ │ 9 頁反面-110頁、偵2390卷第│ │
│ │ │ │ 9-10頁、偵1151卷二第82頁反│ │
│ │ │ │ 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138-13│ │
│ │ │ │ 9 頁、140 頁)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紀錄影本1 紙(偵30│ │
│ │ │ │ 437 卷第18、20頁) │ │
│ │ │ │⑦106 年11月22日萊爾富桃縣大│ │
│ │ │ │ 園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 │
│ │ │ │ 30437 卷第32-35 頁) │ │
│ │ │ │⑧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6 │ │
│ │ │ │ 年12月26日彰北壢字第106020│ │
│ │ │ │ 1 號函暨戶名周承洋之存摺存│ │
│ │ │ │ 款交易明細查詢(偵30437 卷│ │
│ │ │ │ 第76、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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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林淮震之友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淮震於警詢時│陳家福犯三人以上共│
│(│林淮震│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之證述(偵30437 卷第22-23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起│(起訴│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 頁)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訴│書誤載│訊息,嗣林淮震於106 年11月22日│②被告陳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為林准│下午4 時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 述(本院訴265 卷三第184 、│。 │
│附│震,逕│為真,經依指示加入LINE洽談後,│ 185 頁、卷四第73頁反面-75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予更正│陷入錯誤而匯款2 萬5,000 元至周│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承洋之上開帳戶。隨後陳家福即於│③證人即共犯張昭仁於本院訊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大│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園區中山南路1 段82、84號OK便利│ 偵30437 卷第105 頁反面-106│額。 │
│3 │ │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之│ 頁反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52│ │
│)│ │1 萬元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 、53-54頁) │ │
│ │ │另1 萬元則轉匯至人頭帳戶王信友│④共犯鍾承燁於警詢、偵訊及本│ │
│ │ │(90年5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 院訊問時之供述(偵1151卷二│ │
│ │ │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第29-31 頁反面、偵30437 卷│ │
│ │ │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65│ 第118-121 頁、122 頁及反面│ │
│ │ │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設於中國│ 、本院金訴12卷三第137 頁反│ │
│ │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面、140 頁反面、146 頁反面│ │
│ │ │內,其餘5,000 元則因周承洋之上│ ) │ │
│ │ │開帳戶後來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於│⑤證人即共犯胡宏富於警詢、偵│ │
│ │ │同年月23日由銀行強迫結清。陳家│ 訊時之供述(偵1151卷三第10│ │
│ │ │福並獲得提領數額1 萬元之2 %即│ 9 頁反面-110頁、偵2390卷第│ │
│ │ │200 元之報酬(即1 萬元×2 %=│ 9-10頁、偵1151卷二第82頁反│ │
│ │ │200 )。 │ 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138-13│ │
│ │ │ │ 9 頁、140 頁、141 頁反面)│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偵│ │
│ │ │ │ 30437 卷第21頁及反面、24頁│ │
│ │ │ │ ) │ │
│ │ │ │⑦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6 │ │
│ │ │ │ 年12月26日彰北壢字第106020│ │
│ │ │ │ 1 號函暨戶名周承洋之存摺存│ │
│ │ │ │ 款交易明細查詢(偵30437 卷│ │
│ │ │ │ 第76、79 頁) │ │
│ │ │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7 年3 月1 日中信銀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 │
│ │ │ │ 王信友存款交易明細(偵1129│ │
│ │ │ │ 卷第125-126頁反面) │ │
│ │ │ │⑨106 年11月22日OK便利超商大│ │
│ │ │ │ 園尖山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各1 份│ │
│ │ │ │ (偵3479卷第39頁及反面)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盜用賴昶勳之友人│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昶勳於警詢時│陳家福犯三人以上共│
│(│賴昶勳│臉書帳號後,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 之證述(偵30437 卷第26頁及│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起│ │平台對公眾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 反面)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訴│ │訊息,嗣賴昶勳於106 年11月22日│②被告陳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 │下午3 時30分許瀏覽此訊息,信以│ 述(本院訴265 卷三第184 、│。 │
│附│ │為真,經以臉書聯繫,依指示加入│ 185 頁、卷四第73頁反面-75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 │LINE洽談後,陷入錯誤而利用網路│ 頁)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一│ │銀行功能,匯款8,000 元至周承洋│③證人即共犯張昭仁於本院訊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編│ │之上開帳戶。隨後陳家福即於同日│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 │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偵30437 卷第105 頁反面-106│其價額。 │
│4 │ │國際路1 段218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頁反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52│ │
│)│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8,000 元交付│ 、53-54頁) │ │
│ │ │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陳家福並獲│④共犯鍾承燁於警詢、偵訊及本│ │
│ │ │得提領數額8,000 元之2 %即160 │ 院訊問時之供述(偵1151卷二│ │
│ │ │元之報酬(即8,000 元×2 %=16│ 第29-31 頁反面、偵30437 卷│ │
│ │ │0 ) │ 第118-121 頁、122 頁及反面│ │
│ │ │ │ 、本院金訴12卷三第137 頁反│ │
│ │ │ │ 面、140 頁反面、146 頁反面│ │
│ │ │ │ ) │ │
│ │ │ │⑤證人即共犯胡宏富於警詢、偵│ │
│ │ │ │ 訊時之供述(偵1151卷三第10│ │
│ │ │ │ 9 頁反面-110頁、偵2390卷第│ │
│ │ │ │ 9-10頁、偵1151卷二第82頁反│ │
│ │ │ │ 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138-13│ │
│ │ │ │ 9 頁、140 頁)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
│ │ │ │ 訊息手機擷圖4 張、網路轉帳│ │
│ │ │ │ 紀錄影本1 紙(偵30437 卷第│ │
│ │ │ │ 25頁、27-28頁) │ │
│ │ │ │⑦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6 │ │
│ │ │ │ 年12月26日彰北壢字第106020│ │
│ │ │ │ 1 號函暨戶名周承洋之存摺存│ │
│ │ │ │ 款交易明細查詢(偵30437 卷│ │
│ │ │ │ 第76、78 頁)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0日上│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芫墡於警詢時│陳家福犯三人以上共│
│(│林芫墡│午11時許致電林芫墡(後改名為林│ 之證述(偵3479卷第11-12 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追│(現更│明善),冒稱為其熟識廠商「強生│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作為│期徒刑壹年肆月。並│
│加│名為:│」,騙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林芫墡│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起│林明善│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接續│②被告陳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訴│) │於106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述(本院訴265 卷三第184 、│作參年。 │
│書│ │,匯款3 萬元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85 頁、卷四第73頁反面-75 │ │
│附│ │000000000000號、下午1 時34分匯│ 頁) │ │
│表│ │款3 萬元至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121│③證人即共犯張昭仁於本院訊問│ │
│一│ │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漏未論│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
│編│ │列被害人遭騙而為上開2 筆匯款之│ 偵30437 卷第105 頁反面-106│ │
│號│ │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及│ 頁反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52│ │
│1 │ │同日1 時20分許,匯款3 萬元至人│ 、53-54頁) │ │
│)│ │頭帳戶高詩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④共犯鍾承燁於警詢、偵訊及本│ │
│ │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院訊問時之供述(偵1151卷二│ │
│ │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 第29-31 頁反面、偵30437 卷│ │
│ │ │180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 第118-121 頁、122 頁及反面│ │
│ │ │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金訴12卷三第137 頁反│ │
│ │ │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得逞後│ 面、140 頁反面、146 頁反面│ │
│ │ │,隨即由陳家福於106 年11月22日│ ,警詢證述僅加重詐欺取財部│ │
│ │ │下午1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分,未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 │ │中山北路85號大園郵局之自動櫃員│ 之證據) │ │
│ │ │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
○ ○ ○區○○路0 號,逕予更正),自高│ 訊時之供述(偵1151卷三第10│ │
│ │ │詩絜之上開帳戶內領出該3 萬元後│ 9 頁反面-110頁、偵2390卷第│ │
│ │ │,交付上手成員張昭仁收受,陳家│ 9-10頁、偵1151卷二第82頁反│ │
│ │ │福並獲得提領數額3 萬元之2 %即│ 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138-13│ │
│ │ │600 元之報酬(即3 萬元×2 %=│ 9 頁、140 頁,警詢證述僅加│ │
│ │ │600 )。 │ 重詐欺取財部分,未作為參與│ │
│ │ │ │ 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芫墡提│ │
│ │ │ │ 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偵│ │
│ │ │ │ 3479卷第21-23 、28-31 頁)│ │
│ │ │ │⑦106 年11月22日大園郵局自動│ │
│ │ │ │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偵3479卷第40-41 頁反面) │ │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
│ │ │ │ 局107 年2 月27日南營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暨戶名高詩絜前│ │
│ │ │ │ 述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3479│ │
│ │ │ │ 卷第64-65 頁) │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2日上│①證人即告訴人連萬居於警詢時│陳家福犯三人以上共│
│(│連萬居│午致電連萬居,冒稱為其兒子,騙│ 之證述(偵3479卷第13-14 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追│ │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連萬居不疑│ ) │期徒刑壹年捌月。 │
│加│ │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②被告陳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起│ │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 述(本院訴265 卷三第184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訴│ │高詩絜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後由陳│ 185 頁、卷四第73頁反面-7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家福於同日下午2 時6 、7 分許,│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③證人即共犯張昭仁於本院訊問│其價額。 │
│表│ │郵局自動櫃員機(追加起訴書誤載│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
│一│ │為桃園市○○區○○路0 號),自│ 偵30437 卷第105 頁反面-106│ │
│編│ │高詩絜之上開帳戶內,分2 次每次│ 頁反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52│ │
│號│ │各6 萬元領出該12萬元後,交付上│ 、53-54頁) │ │
│2 │ │手成員張昭仁,陳家福並獲得提領│④共犯鍾承燁於警詢、偵訊及本│ │
│)│ │數額12萬元之2 %即2,400 元之報│ 院訊問時之供述(偵1151卷二│ │
│ │ │酬(即12萬元×2 %=2,400 元)│ 第29-31 頁反面、偵30437 卷│ │
│ │ │。 │ 第118-121 頁、122 頁及反面│ │
│ │ │ │ 、本院金訴12卷三第137 頁反│ │
│ │ │ │ 面、140 頁反面、146 頁反面│ │
│ │ │ │ ) │ │
│ │ │ │⑤證人即共犯胡宏富於警詢、偵│ │
│ │ │ │ 訊時之供述(偵1151卷三第10│ │
│ │ │ │ 9 頁反面-110頁、偵2390卷第│ │
│ │ │ │ 9-10頁、偵1151卷二第82頁反│ │
│ │ │ │ 面、本院訴265 卷三第138-13│ │
│ │ │ │ 9 頁、140 頁)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
│ │ │ │ 書影本1 紙、告訴人提供手機│ │
│ │ │ │ 簡訊翻拍照片1 張(偵3479卷│ │
│ │ │ │ 第32-38 頁) │ │
│ │ │ │⑦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大園區│ │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自動櫃員機│ │
│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3479│ │
│ │ │ │ 卷第40-41 頁反面) │ │
│ │ │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
│ │ │ │ 局107 年2 月27日南營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暨戶名高詩絜前│ │
│ │ │ │ 述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3479│ │
│ │ │ │ 卷第64-65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