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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玥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被告
余翊成
被告
費秉鈞
被告
游清得
被告
徐子曜
被告
張智俞
被告
汪嘉軒
被告
傅敬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陳家柔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54 、3056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7、1896、1916、2254、2666、5716、5722、7111、8985、9379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648 、12876 、12932、15376 、2025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7 、8 、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4 、6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6 、7 、8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亥○○(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經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車手犯罪集團,聽從綽號「阿賢」(另案偵辦中)之成年人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並與身分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再將錢繳回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即俗稱「回水」);亥○○、張哲瑋、丁○○、未○○、午○○、辛○○、丑○○、己○○、卯○○、寅○○、申○○、曾貽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及少年曾○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或接受招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並約定提供用以詐騙之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 萬7,000 元之報酬,取款車手則可獲得每次取款之2%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亥○○、子○○、丁○○、未○○、午○○、辛○○、張智俞、己○○、卯○○、寅○○、申○○、曾貽章及少年曾○銘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於本件犯罪組織內,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主觀上均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而參與之詐欺犯行,分敘如下:

(一)亥○○、子○○、丁○○、未○○、午○○、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亥○○、丑○○、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亥○○、子○○(主觀上對於曾○銘於行為時未滿18歲不知情)、午○○(成年人,明知曾○銘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少年曾○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辛○○、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子曜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辛○○之郵局帳戶),再由汪嘉軒交付予午○○,使辛○○郵局帳戶之帳號逐層轉達給電信話務機房集使用;亥○○、子○○、午○○、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亥○○、子○○、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六)亥○○、子○○、己○○、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亥○○、子○○、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八)亥○○、子○○、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九)亥○○、曾貽章、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十)亥○○、曾貽章、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至少2 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丁○○、未○○、午○○、辛○○、丑○○、己○○、卯○○、寅○○、申○○(下稱被告子○○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曾○銘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1916卷第157反面至161 頁、第198 反面至203 反面、第236 頁至236 頁反面;107 少連偵卷第23至2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酉○○、丙○○、庚○○○、巳○○、戊○○、癸○○、甲○○、乙○○、戌○○、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29054 卷第14頁至14頁反面、107 他266 卷第341 至342 頁、107 少連偵第66至68頁、107 他266 卷第42至43頁反面、107 偵1896卷第120 至122 頁,107 偵7711卷第40至40頁反面、107 偵5716卷第43至45頁、107 偵5716卷第20至21頁、107 偵1896卷第133 至136 頁、107 偵2666卷第60至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子○○等1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等10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子○○部分: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六)、(七)、(八)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五)、(六)、(七)、(八)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被告丁○○、午○○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子○○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五)、(六)、(七)、(八)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未○○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事實欄二、(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未○○部分: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午○○部分: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招募他人及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午○○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被告招募辛○○、己○○、少年曾○銘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午○○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午○○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各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午○○為00年00月生,而共犯曾○銘為00年0 月生(出生年月日均詳卷),被告午○○為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曾○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午○○與少年曾○銘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辛○○部分: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午○○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丑○○部分: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其與犯罪事實欄

二、(六)、(七)、(八)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別招募被告卯○○、寅○○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卯○○部分: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卯○○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九)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九)、(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九)、(十)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寅○○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二、(九)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參與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僅能論以一罪,此與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以被害人數、次數論以罪數不同,參與組織罪既僅能論以一罪,當無就每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罪個別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如此方能不重複評價,是被告寅○○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九)、(十)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申○○部分: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就其與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時間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如犯罪事實欄

二、(四)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被告申○○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③④罪刑則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等10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謀求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使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利益得以確保朋分,而任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蒙受數十萬至百萬元之重大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子○○等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子○○與告訴人乙○○、巳○○、戊○○、癸○○;被告午○○與告訴人丙○○、戊○○、癸○○;被告辛○○與告訴人戊○○;被告丑○○與告訴人丙○○;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癸○○、乙○○;被告卯○○與告訴人癸○○;被告寅○○與告訴人戌○○已達成和解(見本院107 訴356 卷三第13至18頁),及被告子○○已賠償告訴人乙○○6 萬元、巳○○12萬元、癸○○5 萬6000元(見本院107 訴356 卷二第143 頁、卷三第15頁、65頁);被告寅○○已賠償告訴人戌○○1 萬元(見本院107 訴356 卷三第16頁)等情,暨考量被告子○○等10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就被告子○○等10人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等10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渠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利潤等情,經被告子○○等10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7 訴356 卷三第6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

1.被告子○○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七)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7 及11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二、(四)、(六)、(八)之犯行,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6 、8 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子○○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6 萬元、巳○○12萬元、癸○○5 萬6000元,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發還告訴人乙○○、巳○○、癸○○,而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寅○○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十)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二、(九)之犯行,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寅○○已賠償告訴人戌○○1 萬元,應認其中1 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戌○○,自應就迄今尚未合法歸還告訴人戌○○之犯罪所得4,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4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六)、(七)、(八)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號、7 至8 號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子○○、丁○○、未○○、午○○、己○○、寅○○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10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分別為被告未○○、辛○○、卯○○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丁○○、未○○、午○○、己○○、辛○○、卯○○寅○○等人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辛○○、丑○○否認為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可認與被告辛○○、丑○○本案犯罪相涉,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 負責工作  招募 1 亥○○ 000年00月間某日 回水 招募子○○、丑○○、丁○○、曾貽章 2 子○○ 106年11月20日前某日 指揮車手提款、車手、人頭帳戶交付 招募丁○○、午○○ 3 丁○○ 106年11月19日前某日 車手 招募未○○ 4 未○○ 106年11月19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  5 午○○ 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 收簿手兼車手 招募辛○○、己○○、少年曾○銘 6 辛○○ 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  7 丑○○ 106年11月23日 車手  8 己○○ 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 收簿手兼車手 招募卯○○、寅○○ 9 卯○○ 106年11月中旬 提供帳戶兼車手  10 寅○○ 106年12月30日前某日 車手  11 申○○ 106年12月4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  12 曾貽章 106年12月初 指揮車手提款、人頭帳戶交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經過 參與被告 宣告刑(含沒收)   參與被告所分得款項  1(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丁○○介紹子○○向未○○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收購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下稱未○○上海商銀帳戶),因未○○尚欠丁○○2,000元,故僅分得1萬5,000元。嗣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年11月20、21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酉○○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酉○○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酉○○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酉○○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65萬元、50萬元至未○○上海商銀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陸續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 (一)亥○○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指示子○○,再由子○○聯繫丁○○,丁○○與未○○一同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由未○○臨櫃提領未○○上海商銀帳戶內前揭詐騙所得中之45萬元後,便將該款項及其存摺、印章、提款卡轉交給在旁陪同之丁○○即離開至附近麥當勞。丁○○則使用未○○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共10萬元之款項後,於同(20日)日15時許與子○○相約於桃園火車站的廁所內,將未○○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55萬元扣掉報酬1萬1,000元後交與子○○,子○○當天即將詐騙所得扣除報酬後上繳亥○○,亥○○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未○○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轉交給午○○與辛○○。 (二)106年11月21日早上9時許,午○○陪同辛○○前往全家楊梅永美店ATM以未○○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 (三)午○○與辛○○於提領1萬元後,前往上海商銀北桃園分行欲臨櫃提款,惟因印鑑不符,提領失敗。午○○即通知上手子○○,子○○將未○○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9,000元現金取走並通知丁○○。 (四)丁○○接獲子○○指示後,與未○○一同前往變更未○○上海商銀帳戶之印鑑,丁○○即把未○○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交給子○○,由子○○再轉交給午○○與辛○○,惟午○○與余子曜仍因印鑑不符,提領失敗。子○○再將未○○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取走並指示丁○○通知未○○,由未○○親自前往上海商銀臨櫃提領,惟未○○於此次提領時即遭警方逮捕。 亥○○、子○○、丁○○、未○○、辛○○、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亥○○5,600元子○○1 萬1,000 元丁○○1 萬1,000 元未○○1 萬7,000 元(含賣帳戶之所得)辛○○500元午○○5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2(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周佳柔(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確定)收購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丙○○之電話,向丙○○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檢察官向丙○○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當面交付偽造之公文,致丙○○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1分許臨櫃匯款43萬元至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亥○○於106 年11月23日之某時許,指示丑○○,再由丑○○將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午○○,午○○則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33萬元後,再以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分4 次提領共9 萬元之款項後,於同(23日)日與丑○○相約於桃園火車站後站廁所內,將42萬元扣除5,000 元後交與丑○○,丑○○再上繳亥○○,亥○○則給丑○○1 萬3,000 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扣除報酬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亥○○、丑○○、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4,200元丑○○1萬3,000元午○○5,000元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支手機1 支沒收。 3(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李冠銳(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6 分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庚○○○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庚○○○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庚○○○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庚○○○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由亥○○於106 年11月24日之某時許,指示子○○,再由子○○將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午○○: (一)午○○先將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少年曾○銘並陪同少年於合作金庫八德分行ATM提款2次共6萬元之款項後便將提款卡還給午○○。 (二)午○○復持該提款卡於同處之ATM提領3次共9萬元之款項後,於同(24日)與子○○相約於桃園某處,將15萬元扣除3,000元後交與子○○,子○○扣除報酬後上繳亥○○,亥○○亦扣除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亥○○、子○○、午○○、少年曾○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亥○○1,500元子○○3,000元午○○3,000元     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1支沒收。 4(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7) 午○○透過己○○介紹,以1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辛○○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辛○○之郵局帳戶)。陳建華(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先指示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後,便將申○○所有之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申○○之合作金庫帳戶)轉達給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以不詳門號撥打巳○○之電話,向巳○○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向巳○○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巳○○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致巳○○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63萬5,000 元、36萬5,000 元至辛○○之郵局帳戶及95萬5,000元至申○○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 (一)亥○○即於106年12月6日之某時許,指示子○○,再由子○○將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午○○,午○○先於桃園八德高城郵局臨櫃提款45萬元,另以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次共15萬元之款項後,於同(6日)日與子○○相約於桃園某處,將60萬元扣2 %之報酬交與子○○,再由子○○扣除2 %之報酬交給亥○○,亥○○扣除1 %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二)亥○○於106年12月7日之某時許,指示子○○,再由子○○將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午○○,午○○先於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另以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000元之款項,於同(7日)日與子○○相約於桃園某處,將36萬5,000元扣除2%之報酬交與子○○,再由子○○扣除2%之報酬交與亥○○,亥○○扣除1%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三)106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陳建華,陳建華載申○○至合作金庫楊梅分行並將申○○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申○○,再由申○○臨櫃提款90萬元,並扣除2萬元做為報酬。 亥○○、子○○、午○○、申○○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沒收。   亥○○9,650元子○○1萬9,300元辛○○1 萬元(賣帳戶所得)己○○1 萬元(介紹辛○○賣帳戶所得)午○○2 萬9,300元(含介紹辛○○賣帳戶所得之1 萬元)申○○2 萬元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3 時,以不詳門號撥打戊○○之電話,向戊○○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檢察官向戊○○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於電話中告知匯款帳戶資料,致戊○○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1分許、106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106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3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48萬5,000 元、60萬元至彭裕博(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在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亥○○於106 年12月12日之某時許,指示子○○,再由子○○將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午○○,午○○於桃園南門郵局試圖臨櫃提款,惟因帳戶已凍結而無法領款,再以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試圖提領款項仍無法提領而未遂。 亥○○、子○○、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 支沒收。   無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1 支沒收。 6(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午○○先向卯○○收購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卯○○之第一銀行帳戶),午○○再將帳戶交付與子○○。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癸○○之電話,向癸○○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檢察官向癸○○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指示癸○○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致癸○○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卯○○之第一銀行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亥○○於106年12月20日之某時許,指示子○○,再由子○○將卯○○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己○○。 (一)卯○○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款42萬元,而己○○同時以卯○○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之ATM分2次提領共4萬元之款項。 (二)己○○以卯○○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完後,再將該提款卡給卯○○,卯○○再以該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之ATM分2次提領共4萬元之款項。己○○將提領之50萬元、卯○○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子○○,並得到1萬元之報酬,己○○將其中之5,000元給卯○○。剩餘之款項再由子○○扣掉2%報酬後交與亥○○,亥○○則扣掉1%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亥○○、子○○、己○○、卯○○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亥○○5,000元子○○1萬元己○○5,000元卯○○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7(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鍾兆鈞(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甲○○之電話,向甲○○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檢察官向甲○○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甲○○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致甲○○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49分臨櫃匯款39萬元至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亥○○於106 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指示子○○,由子○○將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己○○,己○○先於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3 次提領共6 萬元後,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ATM 提領3 萬元後,再臨櫃提款30萬元後,於同(26日)日與子○○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NOVA內,將39萬元扣除報酬7,800 元後交與子○○,子○○再扣除7,800 元交與亥○○,亥○○則扣除3,9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亥○○、子○○、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亥○○3,900元子○○7,800元己○○7,8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8(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6 年12 月26日上午9 時1 分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乙○○之電話,向乙○○表示其涉及健保案件,並假冒員警、檢察官向乙○○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乙○○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25萬元至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亥○○於106 年12月29日之某時許,指示子○○,再由子○○將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己○○,己○○先於合作金庫八德分行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2 次提領共6 萬元,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以上開提款卡分2 次提領共4 萬元,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後,再至上開之全家超商以上開提款卡分3 次提領共5 萬元之款項後,於同(29日)日與子○○相約於平鎮區山仔頂的家樂福內,將60萬元扣除報酬1 萬1,000 元後交與子○○,子○○再扣除1 萬2,000 元交與亥○○,亥○○則扣除6,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亥○○、子○○、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亥○○6,000元子○○1萬2,000元己○○1萬1,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9(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000 年00 月00日下午3 時5 分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戌○○之電話,向戌○○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檢察官向戌○○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戌○○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亥○○於107 年1 月2 日之某時許,指示綽號「阿迪」之曾貽章,由曾貽章將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寅○○。 (一)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寅○○先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共6萬元,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後,再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85號之全家超商以上開提款卡分6次提領共9萬元之款項,便於同(2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揚梅區愛買大賣場旁裕成路的山上的籃球場,將60萬元扣除報酬1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1萬2,000元交與亥○○,亥○○則扣除6,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二)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寅○○再於合作金庫壢新分行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4次提領共10萬元,於同(3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公園,將10萬元扣除報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2,000 元交與亥○○,亥○○則扣除1,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亥○○、曾貽章、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手機1支沒收。   亥○○7,000元曾貽章1萬4,000元寅○○1萬4,000元  10(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4)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徐昌昱(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徐昌昱之郵局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壬○○之電話,向壬○○表示其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並假冒檢察官向壬○○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壬○○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壬○○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27分許、000 年0 月0 日下午2 時8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10萬元至徐昌昱之郵局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亥○○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亥○○於107 年1 月4 日之某時許,指示曾貽章,再由曾貽章將徐昌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寅○○。 (一)107年1月4日寅○○先於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款45萬元,再以徐昌昱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2次提領共1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全家超商ATM分2次提領共3萬元後,便將60萬元之款項,於同(4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環球影城之拉麵店旁男廁,將60萬元扣除報酬1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1 萬2,000 元交與亥○○,亥○○則扣除6,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二)寅○○於隔(5日)日上午9時47分許於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款24萬元9,990元。同(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中壢某郵局以徐昌昱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2次提領共10萬元之款項,便於同(5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揚梅區愛買大賣場旁裕成路的山上的籃球場,將35萬元扣除報酬7,000 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7,000 元交與亥○○,亥○○則扣除3,5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亥○○、曾貽章、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亥○○9,500元曾貽章1萬9,000元寅○○1萬9,000元  11(原追加起訴書) 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至少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6 年9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致電盧小惠,佯稱盧小惠之子遭人因故押走,需盧小惠拿出金錢贖回其子,致盧小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林高億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高億涉嫌犯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再由子○○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林高億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印章,於同日下午1 時23、24、25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南龍郵局,以金融卡及密碼提領盧小惠上開所匯入之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15萬元,先由子○○扣除3,000 元報酬後,再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子○○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子○○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備註 1 酉○○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9054卷第13頁反面、15-1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2 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偵29054卷第16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3 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偵29054卷第17頁及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詐騙集團傳真之匯款帳戶資料(酉○○) 偵29054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未○○) 偵29054卷第22-27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6 未○○指認丁○○之相片影像資料 偵29054卷第28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 未○○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9054卷第32-33頁、44頁及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變更掛失費收據、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未○○) 偵29054卷第34-3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9 遠傳資料查詢(丁○○及未○○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6月7至12月3日雙向通聯記錄 偵29054卷第66-84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7年1月11日上延平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及交易明細表(未○○) 偵29054卷第91-9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11 丁○○、未○○等人於上海商業銀行各分行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楊梅永美店ATM提款、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廁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 偵29054卷第98-111頁、他266卷第205頁及反面、偵1896卷第183-188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丁○○) 偵30565卷第21-25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13 丁○○手機IMEI碼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偵30565卷第29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14 丙○○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266卷第339-340頁、342頁反面-343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15 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 他266卷第343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1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丙○○) 他266卷第344-345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12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周嘉柔)及106年11月23日臨櫃取款傳票 他266卷第332-335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及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266卷第317頁及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1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2367號函 他266卷第338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20 庚○○○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05卷第64、69- 70、84、9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21 庚○○○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 少連偵105卷第85頁 與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22 庚○○○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 少連偵105卷第90-91頁 與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2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庚○○○) 少連偵105卷第100-101頁 與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24 曾○銘、游清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詐騙帳戶提領款項地點及影像明細表 少連偵105卷第28-29頁 與事實欄一、二、(三)相關 25 午○○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少連偵105卷第118-119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26 巳○○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05卷第30頁、他266卷第44頁及反面、46-47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關 27 巳○○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他266卷第48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關 28 巳○○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他266卷第48頁反面-50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關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辛○○) 他266卷第136-140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 (五)相關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7年1月18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0123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3月20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088號函暨106年12月13日提款單據(申○○) 他266卷第141-145、295-296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關 31 午○○於桃園市八德高城郵局臨櫃、楊梅瑞塘郵局、桃園民生路郵局及萊爾富桃市桃園店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詐騙帳戶提領款項地點及影像明細表及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平鎮高雙郵局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他266卷第22頁及反面、254-255頁、少連偵105卷第29頁反面、偵1916第215頁、他2075卷第10-12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關 32 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2月1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他266卷第322頁 與事實欄一、二、(四)相關 33 戊○○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05卷第47頁、偵1896卷第123-124、130-131頁 與事實欄一、二、(五)相關 34 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紙 偵1896卷第126-128頁 與事實欄一、二、(五)相關 35 106年12月12日之中華郵政叫號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他266卷第15頁 與事實欄一、二、(五)相關 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16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裕博) 偵20256卷第86-90頁 與事實欄一、二、(五)相關 37 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影本2紙(午○○) 他266卷第10-15頁、少連偵105卷第18-21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38 癸○○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偵7711卷第43-46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關 3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資產凍結執行書」共3紙(癸○○) 偵7711卷第47-49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關 40 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7711卷第41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關 41 卯○○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及全家超商八德忠誠店臨櫃及ATM提款及己○○於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及全家超商八德忠誠店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7711卷第52-53、55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關 42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年2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18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 他2077卷第37-41頁 與事實欄一、二、(六)相關 43 甲○○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15376卷第21頁、偵5716卷第46-48頁 與事實欄一、二、(七)相關 44 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5716卷第50頁 與事實欄一、二、(七)相關 45 己○○於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9379卷第63-64頁、偵7711卷第55頁反面-5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七)相關 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7年1月22日合金復興字第1070000236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鍾兆鈞) 他266卷第146-151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七)、 (八)、(九)相關 47 乙○○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5716卷第22-24頁、偵15376卷第26頁、偵12876卷第156頁 與事實欄一、二、(八)相關 48 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5716卷第25-26頁 與事實欄一、二、(八)相關 49 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9379卷第64-65頁、偵7711卷第56頁及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八)相關 50 戌○○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1896卷第137-141頁、偵5716卷第31頁 與事實欄一、二、(九)相關 51 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 偵1896卷第142-144頁 與事實欄一、二、(九)相關 52 寅○○於統一超商百年門市、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壢新分行、全家超商八德大義門市、統一超商桃德門市臨櫃及ATM提款及桃園市八德區多處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41-61頁、偵5716卷第66頁及反面、偵15376卷第11頁、偵1916卷第214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九)相關 53 107年1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鍾兆鈞) 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117頁 與事實欄一、二、(九)相關 54 壬○○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2666卷第54-55、58頁 與事實欄一、二、(十)相關 55 壬○○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偵2666卷第65-66頁 與事實欄一、二、(十)相關 56 寅○○於桃園市八德區多處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5716卷第62-64頁、偵1916卷第217頁及反面 與事實欄一、二、(十)相關 5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儲字第1070018082號函暨附件存簿儲金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徐昌昱) 他266卷第152-156頁 與事實欄一、二、(十)相關 58 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丑○○、亥○○、午○○、辛○○) 他266卷第19-21、209-210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59 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吳柏賢、午○○、涂宸晏、曾貽章) 他266卷第162-163頁反面、偵1916卷第17-20、000-0-000-0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60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午○○、辛○○、卯○○、己○○、寅○○) 他266卷第201-204頁、偵2666卷第104-107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6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子○○) 偵1896卷第15-19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62 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亥○○、丑○○、己○○、午○○、吳柏賢、丁○○、未○○) 偵1896卷第20、24、29、33、181-182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63 子○○持用之手機及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人頭帳戶資料擷圖、使用之車輛、供稱上手吳柏賢之照片 偵1896卷第37-54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己○○) 偵1896卷第86-90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65 己○○持用手機通聯紀錄等擷圖 偵1896卷第91-9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66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午○○、辛○○、子○○) 偵2666卷第89-92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辛○○) 偵1896卷第99-10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68 辛○○持用手機及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照片、辛○○之郵局印鑑及存摺照片 偵1896卷第104-105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亥○○) 偵1916卷第12-16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0 亥○○持用手機及通聯記錄、備忘錄等翻拍照片 偵1916卷第21-26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丑○○) 偵1916卷第120-12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2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亥○○、子○○、午○○、丑○○、黃宇彤、葉學名、姚謝祺、吳星逵) 偵1916卷第125、129、133頁、苗檢他60卷第169-17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3 丑○○持用手機、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6卷第143-15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寅○○) 偵2666卷第13-19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5 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亥○○、卯○○、午○○、辛○○、己○○、曾貽章) 偵2666卷第20-24、221-222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76 寅○○持用手機、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微信、LINE通聯紀錄及備忘錄擷圖 偵2666卷第31-3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7 卯○○指認午○○、辛○○、己○○之相片影像資料 偵7711卷第12-1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8 丁○○指認亥○○、子○○之相片影像資料 偵12932卷第90、92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9 丁○○與子○○(0000000000)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2932卷第91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80 曾貽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子○○、丑○○、亥○○、吳柏賢) 偵12876卷第34-37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81 午○○手機通話紀錄、與己○○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之IMEI碼擷圖 他266卷第23-28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82 遠傳資料查詢(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34頁及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8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43-252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84 遠傳資料查詢(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29-233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85 遠傳資料查詢(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82頁反面-287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86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寅○○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17-219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87 盧小惠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偵106067卷第12-16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88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盧小惠) 偵106067卷第11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戶個人基本資料(林高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06067卷第17-18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9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1月3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43811號函 偵106067卷第19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91 106年9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林高億) 偵106067卷第20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9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紋字第1070040058號鑑定書 偵106067卷第22-23頁反面 與事實欄三相關 9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106067卷第24-28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94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106年9月28日子○○於桃園龍潭郵局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106067卷第29-35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95 子○○另案於107年1月4日遭查獲之口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71776號鑑定書、子○○當庭手寫之阿拉伯數字1至10及及國字數字大寫陸至拾文件1張 偵106067卷第41、44-4 8、54頁 與事實欄三相關 
附表四
編號  品  項  1 張哲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 支  2 丁○○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 支  3 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手機1 支  4 午○○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 支  5 辛○○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手機1 支  6 丑○○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手機1 支  7 己○○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 支  8 寅○○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  9 未○○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10 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11 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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