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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107年度訴字第 6號

                   107年度訴字第 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岳霖
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被告
李中凱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被告
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志豪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555 、18318 、1911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

度蒞字第21603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拾貳罪,各所處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拾參罪,各所處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捌罪,各所處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拾參罪,各所處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

一、莊岳霖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擬出資購入愷他命後,並以供聯絡販賣愷他命之門號傳送喻含有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俟即等待接獲該簡訊之購毒者主動聯絡購買愷他命以牟利;而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均明知前情,為圖從中抽取交易愷他命價金10% 之報酬,仍同意參與販賣,負責持用莊岳霖提供之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再攜帶愷他命各駕駛APW-6959號、2295-KS 號、AHB-02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之交易、收取價金,其等3 人就負責出面進行之該次交易價金,可從中抽取10% 報酬,其餘皆歸莊岳霖所有。嗣莊岳霖即各與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之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之愷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

二、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下稱4-MMC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岳霖另購入已包裝成咖啡包外觀之含有4-MM C、硝甲西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交付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3 人,且在傳送上述喻含有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購買者時,將「熱飲三送一」記入同簡訊內,俟接獲該簡訊之購買者詢問時,即擬以每包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之價格,買3 包贈送1 包之方式,伺機販賣含有4-MMC 、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三、嗣本院依聲請對本案聯繫販賣愷他命之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先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115 巷49弄口處對郭子豪及其使用之2295-KS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同日1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及徐志豪、李中凱使用之AH B-0297 號、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⑵、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含有4-MM C、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供或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包等物,並扣押郭子豪、徐志豪、李中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2295-KS 號、AHB-0297號、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共3輛。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㈡第31頁反面、第32頁;卷㈢第1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茲再就本院認定下列犯罪事實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蘇保珍就此次購買愷他命交易之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人,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有前後相歧之證述(參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21 反面-122頁、第14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該次交易接聽電話者為李中凱,出面交易者為徐志豪等語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㈡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正、反面),而被告李中凱、徐志豪對於該次交易係由被告李中凱接聽電話乙節迄於本院審理時皆無爭執,且被告李中凱、徐志豪亦肯認2 人原則上有排定早、晚班交接之事實,雖依2 人所述班別,被告李中凱為早班、徐志豪為晚班,而早、晚班之工作時間分別自12時至24時、24時至12時,則此次與證人蘇保珍聯絡、交易之時間即106 年4 月18日21時15分、同日22時11分仍屬被告李中凱之早班範圍,似未至換班、交接之時間,惟觀諸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40 頁)可知,被告李中凱明確提及「交換」2 字,並要證人蘇保珍等候20至30分鐘,且被告李中凱、徐志豪於檢察官訊問亦同供稱:若臨時有事,亦有可能早點上、下班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㈢第4-5 、25頁),再佐以本案犯罪事實中確不乏被告徐志豪於晚間22時過後或逾12時仍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8 、23、26、29、35等),可見被告李中凱、徐志豪換班、交接之時間未必皆準時在24時、12時,視各日之情形,早或晚於上開時間均有可能。是綜合證人蘇保珍之證述、被告李中凱、徐志豪之供述及前揭各情,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7 之交易,乃被告李中凱接聽證人蘇保珍之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由換班後之被告徐志豪出面與證人蘇保珍交易,並收取交易價金1,000 元。

㈡附表一編號8 至12部分: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各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雖無法針對各次具體指述究為被告李中凱或徐志豪,且就交易之金額亦僅概稱1,000 元至3,000 元(視該次交易為大、中、小包愷他命,交付3,000 元、2,000 元、1,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64-167 頁)。然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確認上開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皆為其本人,且交易金額俱為3,000 元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29頁反面-31 頁、卷㈢第5-7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而被告徐志豪前開自白,核無悖於證人江芷芸前揭證述內容,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8 至12之交易,皆由被告徐志豪接聽證人江芷芸所撥打聯絡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並由其本人出面進行交易,且交易價格俱為3,000 元。

㈢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各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且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地點則證述在「埔心火車站」(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24頁正、反面)。然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1頁反面-33 頁反面、第170-173 頁;卷㈢第17-18 、26-2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110 頁反面-111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爭執,而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豪前揭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蘇倩儀上開證述內容,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14至20之交易,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被告即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載;又證人蘇倩儀於106 年3月28日5 時38分撥打購毒電話時,既已言明「地下室」,且被告郭子豪於同日5 時48分與證人蘇倩儀聯絡時,復稱「可以下來了」等語(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9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足見是日之交易時點應為證人蘇倩儀住處地下室無誤,此亦與被告郭子豪所供相合,是證人蘇倩儀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該次交易地點在「埔心火車站」乙節,恐係記憶模糊、錯誤所致,併予指明。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載交易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皆為證人蘇倩儀撥打電話聯絡購毒之時間,而交易時間應為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豪稍後撥打電話予證人蘇倩儀表示已抵達指定地點,此後雙方見面後始進行交易,是此部分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

㈣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證人謝心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各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89 頁)。然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4頁反面-35頁、174-176 頁;卷㈢第18、27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11 頁反面-112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爭執,而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前揭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謝心宇上開證述內容,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交易,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被告,皆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載。

㈤附表一編號24至29部分:

⑴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4至26、28、29所示各次接聽電話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56頁反面-58 頁反面)。然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第176-178 頁;卷㈢第18-19 、27-28 頁;106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且在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前揭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曾慧欣上開證述內容,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24至26、28、29所示交易,接聽電話之被告,皆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28、29所示。

⑵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接聽電話之被告人別無法具體指述,然證述該次與之交易之人為駕駛銀色車輛之徐志豪(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57頁反面-58 頁),惟其於警詢時則證述:伊不知道該次交易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但運送毒品之人為編號4 之男子(即李中凱),該人係駕駛白色車輛等語(參同前偵卷㈡第31頁反面),是證人曾慧欣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完全不同之人為此次與之交易愷他命毒品之人,何者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被告李中凱、徐志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證)述該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為李中凱(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

㈠第36頁反面-37 頁、177-178 頁;卷㈢第27-2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被告李中凱仍為同前一致之供述,被告徐志豪則改稱該與證人曾慧欣對話之人為其本人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號卷㈢第6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審酌證人曾慧欣在本院審理時固對於該次接聽電話、出面與之交易之人均已不復記憶,但亦證稱:可能是警察有提供編號、犯人的名字、錄音及通話紀錄,所以伊會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㈡第160 頁),則被告李中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除核與證人曾慧欣自承信憑性較高之警詢證述相符外,該次聯絡、交易時間即106 年3 月30日13時43分、同日14時0 分亦確屬被告李中凱之早班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徐志豪是日逾12時仍未與被告李中凱交接,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27所示接聽證人曾慧欣購買愷他命毒品電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應俱為被告李中凱。

㈥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4部分:證人余紫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該次接聽電話、與之交易之人均為徐志豪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㈡第145 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212 頁),被告徐志豪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亦供認該與證人余紫宜對話之人為其本人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9 頁正、反面),是被告徐志豪在本院之自白,核與證人余紫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且該次聯絡、交易時間即105 年11月21日0 時14分、同日0 時21分亦確屬被告徐志豪之晚班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李中凱是日逾24時仍未與被告徐志豪交接,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接聽證人余紫宜購買愷他命毒品電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應俱為被告徐志豪(至本院不採被告李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徐志豪前於偵查中證述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李中凱無罪部分)。

⑵附表一編號35部分:證人余紫宜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交易愷他命之金額為2,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212 頁),然該次與證人余紫宜進行交易之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則供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在卷(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㈢第9 頁),2 人所供(證)述之交易價額顯有未合,而本院審酌該次交易雙方聯絡時並無可資確認交易價額之對話內容(見卷附同前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200 頁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余紫宜購買愷他命之金額並非固定,亦有多次購買1,000 元愷他命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是應以有利被告莊岳霖、徐志豪之認定,即以1,000 元為本次之交易價額。

㈦附表一編號40至42部分:

⑴證人林雅凡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2 次接聽電話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14 頁正、反面)。然被告徐志豪、郭子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確認此2 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之人分別為郭子豪、徐志豪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180-181頁;卷㈢第19-20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被告徐志豪、郭子豪前揭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林雅凡上開證述內容,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交易,接聽電話之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41部分:證人林雅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不知該次交易接聽電話之人為何人,但前來與之交易之人為徐志豪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99頁、第114 頁正、反面),而被告徐志豪、李中凱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皆供述該與證人林雅凡對話之人為徐志豪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7 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參以該次交易既有被告徐志豪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後,撥打證人林雅凡電話與之聯繫之對話內容,益徵該次交易確係被告徐志豪出面所為。是被告徐志豪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林雅凡之證述相符,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41所示交易,接聽證人林雅凡購買愷他命毒品電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應俱為被告徐志豪(至本院不採被告李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徐志豪前於偵查中證述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李中凱無罪部分)。

二、再者,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灰色結晶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灰色結晶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 MMC、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3 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198-201 、203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供、備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被告郭子豪、徐志豪、李中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2295-KS 號、AH B-0297 號、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共3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莊岳霖業已坦承販賣確有獲利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㈢第71、79-80 頁),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亦供承各次販賣愷他命可從中抽取交易價額之10% 作為報酬,是被告等4 人販賣毒品皆有從中牟利事實,要無疑義。

四、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本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MM C、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合計20包,卷內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有售出之事實,惟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MM C、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乃被告莊岳霖基於營利之意圖所購入,並交付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販售,固未能認定已有售出之情,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莊岳霖就事實欄一所示42次犯行;被告李中凱就事實欄一所示13次犯行;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8 次犯行;被告徐志豪就事實欄一所示2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被告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岳霖就事實欄一所示4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中凱就事實欄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志豪就事實欄一所示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被告郭子豪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地點有別,毒品買家亦異,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辯護人認被告郭子豪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誠非的論。

四、刑之加重:被告李中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未及售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⑴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徐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 、34、41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7 、34、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志豪在本院亦自白犯行,雖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警員訊(詢)及該3 次交易時,皆供稱係被告李中凱接聽電話及出面進行交易,而未自白其有此3 次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檢察官、警員訊(詢)問時,主要仍係藉由播放、辨識通訊監察錄音之聲音來喚起記憶以便確認該次之犯罪行為人,以本案經起訴之愷他命毒品交易即多達42次,其中出現錯誤辨認之情況,亦未悖常情,觀諸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未否認其餘經辨識出其接聽電話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在本院審理時,經確認附表一編號34、41所示之交易亦為其接聽購毒電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交易則為被告李中凱接聽購買電話後,由其出面進行交易後,即坦承上述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益見倘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已確認前開各情,而未誤認情事者,被告徐志豪應會自白犯行,是被告徐志豪固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7 、

34、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僅在公訴人追加起訴後之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應例外承認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4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數量固在1,000 元至3,000 元間,難認屬大量出售之大、中盤毒品提供者,惟其等以簡訊之方式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被告4 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均非少,其等以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生危害甚鉅,且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以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李中凱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而被告莊岳霖、郭子豪、徐志豪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莊岳霖提供愷他命及販賣用行動電話及門號,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出面交易毒品、收取價款,被告莊岳霖之惡性相對較大,兼各考量被告4 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被告4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5 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三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供本案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使用此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20、23、28、29所示),而附表二編號3 ⑴⑵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供插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作為聯繫本案販賣愷他命使用(除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入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之行電話使用外,其餘已無從辨別),亦據被告莊岳霖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7頁反面、第1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秤量販賣之愷他命所用。上述附表二編號3 ⑴⑵及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物,既經本院認定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⑶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雖非供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惟確為被告莊岳霖購入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另如附表二編號4 ⑵所示之分裝袋,則為被告李中凱、徐志豪所有,上開扣案物品既尚未使用,核屬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凡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AHB-0297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莊岳霖所有,交由被告徐志豪用以前往交易毒品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徐志豪、莊岳霖2 人在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5頁反面、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如附表四編號3 、4 、5 、6 所示乃分別為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各為交易金額之10% ,餘皆歸被告莊岳霖所有,且若接聽電話者與出面交易者不同者,報酬僅歸出面交易者所有。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犯罪所得乃依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被告、交易金額,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得總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供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5 張,皆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門號各為供本案何次販賣愷他命之用,詳見附表一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上開5 張門號SIM 卡乃被告莊岳霖購入,在使用相當期間並更換其他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用後,即已先後丟棄乙情,已據被告莊岳霖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7頁反面、18頁),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門號SIM 卡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衡酌前情,爰不就上開5 張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

七、至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乃被告李中凱所有,供其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李中凱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5頁反面),酌以該包愷他命乃在被告李中凱所持有煙盒內扣得,已與其他被查獲之愷他命明顯區分(參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45頁),且被告李中凱於106 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9115 號卷第123-124 頁),是被告李中凱前揭所述該包愷他命乃供其施用乙節,應可採信。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即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自難併予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各為被告李中凱、徐志豪、郭子豪私人所用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現金37,0000 元之來源,業經被告郭子豪在本院供明:30,000元為販賣愷他命所得價金,未及交給莊岳霖即為警查獲,另7,000 元則為其所有,與販賣愷他命無關。又本案遭起訴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已全數交給莊岳霖等語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7、27頁),而關於已收受被告郭子豪所交付之本案全數販賣所得價款乙節,復為被告莊岳霖當庭所是認,佐以此37,000元之扣押時間(即106年4 月25日)與本案起訴被告郭子豪最後1 次販賣時間(即同年3 月28日),幾近間隔1 月,已難逕認屬被告莊岳霖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郭子豪、莊岳霖前揭所述,應值採信。是扣案之現金37,000元既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莊岳霖、郭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自非屬本案犯罪所得,而無由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車輛,固為供被告李中凱、郭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被告李中凱、郭子豪或共犯莊岳霖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中凱尚與被告莊岳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被告莊岳霖提供之公線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4、4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41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余紫宜、林雅凡。因認被告李中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倘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雖仍屬於自白,然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反之,倘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中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中凱、徐志豪之供述、證人余紫宜、林雅凡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於105 年11月21日0 時21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李中凱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該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為其本人在卷(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106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㈢第28-29 頁),惟此與證人余紫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次接聽電話、與之交易之人均為徐志豪等情不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㈡第145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212 頁),則被告李中凱前揭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他適格之證據補強。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亦證稱此次係由李中凱接聽購毒電話及出面交易云云(參同前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54頁反面、第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反供認該與證人余紫宜對話之人為其本人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9 頁正、反面),再觀諸證人余紫宜此次購買愷他命時,雙方僅有簡單約定交易地點及抵達交易地點之聯繫等對話,內容全無提及任何足以辨識人別之資訊,可見通訊監察內容仍難為被告李中凱前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況本次聯絡、交易時間之105 年11月21日0 時14分、同日0 時21分亦確非屬被告李中凱之早班範圍,雖被告李中凱、徐志豪間交、接班未必準時,已如前述,惟本次聯絡、交易時間形式上既已非被告李中凱之早班範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中凱該日逾24時仍未與被告徐志豪交、接班,是此次交易除被告李中凱之單一自白外,已再無其他證據得為被告李中凱自白之補強,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中凱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人。

㈡附表一編號41所示於106 年2 月17日13時27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李中凱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該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為其本人在卷(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106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㈢第29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已改稱該與證人林雅凡對話之人為徐志豪(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7 頁正、反面),是被告李中凱既已翻異前供,則其前揭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當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李中凱前揭自白,已顯與證人林雅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證述出面與之交易之人均為徐志豪等語不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㈡第99頁、第114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豪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係由李中凱接聽購毒電話及出面交易云云(參同前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確認與證人林雅凡對話、交易之人為其本人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9 頁反面、10頁),再參以證人林雅凡此次購買愷他命時,雙方亦僅有簡單約定交易地點及抵達交易地點之聯繫等對話,查無足資辨識人別之資訊,顯見卷內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中凱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且為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而為不利被告李中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李中凱是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4、4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中凱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就附表一編號34、4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行追加起訴被告徐志豪始為此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接聽購毒品及出面交易之行為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1頁正、反面),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中凱亦有參與此2 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本院為被告李中凱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參與被│販賣對│①聯絡時間│交易地│交易方式、價│證                據│   罪名、宣告刑   │
│    │告    │象    │②交易時間│點    │格及數量    │                    │                  │
├──┼───┼───┼─────┼───┼──────┼──────────┼─────────┤
│ 1  │莊岳霖│蘇保珍│①105 年11│桃園市│蘇保珍於左列│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23日16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5分      │新光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5 年11│2 段10│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43 頁反面至│                  │
│    │      │      │月23日16時│1 巷內│門號00000000│  144 頁)          │                  │
│    │      │      │50分      │      │97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卷㈡第139 頁)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凱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                    │                  │
│    │      │      │          │      │克)與蘇保珍│                    │                  │
│    │      │      │          │      │,並收取1,00│                    │                  │
│    │      │      │          │      │0 元價金。  │                    │                  │
├──┼───┼───┼─────┼───┼──────┼──────────┼─────────┤
│ 2  │莊岳霖│蘇保珍│①105 年12│桃園市│蘇保珍於左列│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5日22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3分      │新光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5 年12│2 段10│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44 頁)    │                  │
│    │      │      │月23日22時│1 巷內│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6分      │      │78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卷㈡第139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郭子│                    │參年捌月。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                    │                  │
│    │      │      │          │      │克)與蘇保珍│                    │                  │
│    │      │      │          │      │,並收取1,00│                    │                  │
│    │      │      │          │      │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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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岳霖│蘇保珍│①106 年3 │桃園市│蘇保珍於左列│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8日7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1分      │新光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3 │2 段10│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44 頁)    │                  │
│    │      │      │月18日7 時│1 巷內│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1分      │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39 正、反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                │參年捌月。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                    │                  │
│    │      │      │          │      │克)與蘇保珍│                    │                  │
│    │      │      │          │      │,並收取1,00│                    │                  │
│    │      │      │          │      │0 元價金。  │                    │                  │
├──┼───┼───┼─────┼───┼──────┼──────────┼─────────┤
│ 4  │莊岳霖│蘇保珍│①106 年3 │桃園市│蘇保珍於左列│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8日22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6分       │新光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3 │2 段10│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44 頁)    │                  │
│    │      │      │月28日22時│1 巷內│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36 分     │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卷㈡第139 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郭子│                    │參年捌月。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                    │                  │
│    │      │      │          │      │克)與蘇保珍│                    │                  │
│    │      │      │          │      │,並收取1,00│                    │                  │
│    │      │      │          │      │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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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岳霖│蘇保珍│①106 年4 │桃園市│蘇保珍於左列│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 日5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4分      │新光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10│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44 頁)    │                  │
│    │      │      │月2 日5 時│1 巷內│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45分      │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39 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140頁)           │參年捌月。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                    │                  │
│    │      │      │          │      │克)與蘇保珍│                    │                  │
│    │      │      │          │      │,並收取1,00│                    │                  │
│    │      │      │          │      │0 元價金。  │                    │                  │
├──┼───┼───┼─────┼───┼──────┼──────────┼─────────┤
│ 6  │莊岳霖│蘇保珍│①106 年4 │桃園市│蘇保珍於左列│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17日19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2分      │新光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10│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44 正、反頁│                  │
│    │      │      │月17日19時│1 巷內│門號00000000│  )                │                  │
│    │      │      │58 分     │      │60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6年偵字第10555 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卷㈡第140頁)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凱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                    │                  │
│    │      │      │          │      │克)與蘇保珍│                    │                  │
│    │      │      │          │      │,並收取1,00│                    │                  │
│    │      │      │          │      │0 元價金。  │                    │                  │
├──┼───┼───┼─────┼───┼──────┼──────────┼─────────┤
│ 7  │莊岳霖│蘇保珍│①106 年4 │桃園市│蘇保珍於左列│①證人蘇保珍於本院審│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18日21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徐志豪│      │15分      │新光路│號0000000000│  106 年度訴字第645 │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10│行動電話撥打│  號卷㈡第157 頁反面│                  │
│    │      │      │月18日22時│1 巷內│門號00000000│  、158 正、反頁)  │                  │
│    │      │      │11分      │      │60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徐志│  卷㈡第140 頁)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賣愷他命1 包│                    │參年捌月。        │
│    │      │      │          │      │(約重1.6 公│                    │                  │
│    │      │      │          │      │克)與蘇保珍│                    │                  │
│    │      │      │          │      │,並收取1,00│                    │                  │
│    │      │      │          │      │0 元價金。  │                    │                  │
├──┼───┼───┼─────┼───┼──────┼──────────┼─────────┤
│ 8  │莊岳霖│江芷芸│①106 年4 │桃園市│江芷芸於左列│①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5日22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分       │延平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貳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23│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64 至165 頁│                  │
│    │      │      │月15日22時│9 巷口│門號00000000│  )                │                  │
│    │      │      │24分      │之熱炒│60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店前  │命,由徐志豪│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卷㈡第157 頁)    │肆年。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5 公克│                    │                  │
│    │      │      │          │      │)與江芷芸,│                    │                  │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9  │莊岳霖│江芷芸│①106 年4 │桃園市│江芷芸於左列│①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6日2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6分      │延平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貳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23│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65 至166 頁│                  │
│    │      │      │月16日3 時│9 巷口│門號00000000│  )                │                  │
│    │      │      │13分      │之熱炒│60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店前  │命,由徐志豪│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卷㈡第157 頁)    │肆年。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5 公克│                    │                  │
│    │      │      │          │      │)與江芷芸,│                    │                  │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10 │莊岳霖│江芷芸│①106 年4 │桃園市│江芷芸於左列│①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6日7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0分      │延平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貳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23│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66 至167 頁│                  │
│    │      │      │月16日7 時│9 巷口│門號00000000│  )                │                  │
│    │      │      │30分      │之熱炒│60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店前  │命,由徐志豪│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卷㈡第157 頁反面)│肆年。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5 公克│                    │                  │
│    │      │      │          │      │)與江芷芸,│                    │                  │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11 │莊岳霖│江芷芸│①106 年4 │桃園市│江芷芸於左列│①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6日10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3分      │延平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貳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23│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66 至167頁 │                  │
│    │      │      │月16日11時│9 巷口│門號00000000│  )                │                  │
│    │      │      │24分      │之熱炒│60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店前  │命,由徐志豪│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卷㈡第157 頁反面)│肆年。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5 公克│                    │                  │
│    │      │      │          │      │)與江芷芸,│                    │                  │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12 │莊岳霖│江芷芸│①106 年4 │桃園市│江芷芸於左列│①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7日6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7分      │延平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貳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23│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67頁)     │                  │
│    │      │      │月17日6 時│9 巷口│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4分      │之熱炒│60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店前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57 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肆年。            │
│    │      │      │          │      │豪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5 公克│                    │                  │
│    │      │      │          │      │)與江芷芸,│                    │                  │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13 │莊岳霖│江芷芸│①106 年4 │桃園市│江芷芸於左列│①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23日22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6分      │延平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貳月。        │
│    │      │      │②106 年4 │2 段23│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67 至168頁 │                  │
│    │      │      │月23日23時│9 巷口│門號00000000│  )                │                  │
│    │      │      │5分       │之熱炒│60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店    │命,由李中凱│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卷㈡第157 頁反面)│期徒刑肆年。      │
│    │      │      │          │      │凱即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                  │
│    │      │      │          │      │賣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5 公克│                    │                  │
│    │      │      │          │      │)與江芷芸,│                    │                  │
│    │      │      │          │      │並收取3,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14 │莊岳霖│蘇倩儀│①106 年2 │桃園市│蘇倩儀於左列│①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7日18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李中凱│      │16分      │興隆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2 │26巷14│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4正、反頁)│                  │
│    │      │      │月27日18時│號地下│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42分      │室    │3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9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由李│                    │參年拾月。        │
│    │      │      │          │      │中凱於左列交│                    │                  │
│    │      │      │          │      │易時間,至左│                    │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列交易地點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賣愷他命1 包│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      │(約重3.6 公│                    │                  │
│    │      │      │          │      │克)與蘇倩儀│                    │                  │
│    │      │      │          │      │,並收取2,00│                    │                  │
│    │      │      │          │      │0 元價金。  │                    │                  │
├──┼───┼───┼─────┼───┼──────┼──────────┼─────────┤
│ 15 │莊岳霖│蘇倩儀│①106 年3 │桃園市│蘇倩儀於左列│①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7日5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3分      │興隆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3 │26巷14│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4正、反頁)│                  │
│    │      │      │月17日6 時│號地下│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37分      │室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9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蘇倩儀,│                    │                  │
│    │      │      │          │      │並收取2,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16 │莊岳霖│蘇倩儀│①106 年3 │桃園市│蘇倩儀於左列│①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8日6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9分      │興隆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3 │26巷14│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4正、反頁)│                  │
│    │      │      │月18日6 時│號地下│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34分      │室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9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蘇倩儀,│                    │                  │
│    │      │      │          │      │並收取2,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17 │莊岳霖│蘇倩儀│①106 年3 │桃園市│蘇倩儀於左列│①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1日5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8 分      │興隆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3 │26巷14│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4正、反頁)│                  │
│    │      │      │月21日5 時│號地下│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38分      │室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卷㈡第19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郭子│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蘇倩儀,│                    │                  │
│    │      │      │          │      │並收取2,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18 │莊岳霖│蘇倩儀│①106 年3 │桃園市│蘇倩儀於左列│①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8日5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8分      │興隆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3 │26巷14│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4正、反頁)│                  │
│    │      │      │月28日5 時│號地下│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48分      │室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卷㈡第19正、反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郭子│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蘇倩儀,│                    │                  │
│    │      │      │          │      │並收取2,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19 │莊岳霖│蘇倩儀│①106 年4 │桃園市│蘇倩儀於左列│①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1 日20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2分      │興隆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4 │26巷14│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4正、反頁)│                  │
│    │      │      │月1 日21時│號地下│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2分      │室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卷㈡第19頁反面)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      │凱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蘇倩儀,│                    │                  │
│    │      │      │          │      │並收取2,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20 │莊岳霖│蘇倩儀│①106 年4 │桃園市│蘇倩儀於左列│①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6日6 時│平鎮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2分      │興隆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4 │26巷14│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4正、反頁)│                  │
│    │      │      │月16日7 時│號地下│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44分      │室    │60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9頁反面、2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頁)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蘇倩儀,│                    │                  │
│    │      │      │          │      │並收取2,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21 │莊岳霖│謝心宇│①106 年2 │桃園市│謝心宇於左列│①證人謝心宇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18日16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5分      │天祥三│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2 │街34巷│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89 頁)    │                  │
│    │      │      │月18日16時│口    │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1分      │      │62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卷㈡第185 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      │凱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謝心宇,│                    │                  │
│    │      │      │          │      │並收取2,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22 │莊岳霖│謝心宇│①106 年3 │桃園市│謝心宇於左列│①證人謝心宇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8日15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2分      │天祥三│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3 │街34巷│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89 頁)    │                  │
│    │      │      │月28日15時│口    │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30分      │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卷㈡第185 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郭子│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謝心宇,│                    │                  │
│    │      │      │          │      │並收取2,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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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莊岳霖│謝心宇│①106 年4 │桃園市│謝心宇於左列│①證人謝心宇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4日12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6分      │天祥三│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4 │街34巷│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89 頁)    │                  │
│    │      │      │月24日12時│口    │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39分      │      │60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85 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謝心宇,│                    │                  │
│    │      │      │          │      │並收取2,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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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莊岳霖│曾慧欣│①106 年1 │桃園市│曾慧欣於左列│①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16日19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8分      │華美一│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1 │路132 │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56頁反面)  │                  │
│    │      │      │月16日20時│號7-11│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 分      │超商  │62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卷㈡第51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凱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曾慧欣,│                    │                  │
│    │      │      │          │      │並收取1,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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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莊岳霖│曾慧欣│①106 年3 │桃園市│曾慧欣於左列│①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8日8 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6分      │龍昌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3 │311 號│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57頁正、反面│                  │
│    │      │      │月28日8 時│全家超│門號00000000│  )                │                  │
│    │      │      │47分      │商前  │53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郭子│  卷㈡第51頁反面)  │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曾慧欣,│                    │                  │
│    │      │      │          │      │並收取1,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26 │莊岳霖│曾慧欣│①106 年3 │桃園市│曾慧欣於左列│①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9日14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 分      │龍昌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3 │311 號│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57頁反面)  │                  │
│    │      │      │月29日14時│全家超│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0分      │商前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51頁反面)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曾慧欣,│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27 │莊岳霖│曾慧欣│①106 年3 │桃園市│曾慧欣於左列│①證人曾慧欣於警詢及│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30日13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3分      │龍昌路│號0000000000│  見106 年偵字第1055│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3 │311 號│行動電話撥打│  5 號卷㈡第31頁反面│                  │
│    │      │      │月30日14時│全家超│門號00000000│  ;本院106 年度訴字│                  │
│    │      │      │0分       │商前  │62欲購買愷他│  第645 號卷㈡第160 │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②通訊監察譯文(見本│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凱於左列交易│  院106 年度訴字第64│                  │
│    │      │      │          │      │時間,至左列│  5 號卷㈢第4 頁)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曾慧欣,│                    │                  │
│    │      │      │          │      │並收取1,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28 │莊岳霖│曾慧欣│①106 年4 │桃園市│曾慧欣於左列│①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16日20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0分      │華美一│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4 │路132 │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58頁)      │                  │
│    │      │      │月16日20時│號7-11│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6分      │超商  │60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卷㈡第55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凱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曾慧欣,│                    │                  │
│    │      │      │          │      │並收取1,00 0│                    │                  │
│    │      │      │          │      │元價金。    │                    │                  │
├──┼───┼───┼─────┼───┼──────┼──────────┼─────────┤
│ 29 │莊岳霖│曾慧欣│①106 年4 │桃園市│曾慧欣於左列│①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8日15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1分      │龍昌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4 │311 號│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58頁正、反面│                  │
│    │      │      │月18日15時│全家超│門號00000000│  )                │                  │
│    │      │      │43分      │商附近│60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公園  │命,由徐志豪│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卷㈡第52頁正、反面│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曾慧欣,│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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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莊岳霖│許雅筑│①106 年3 │桃園市│許雅筑於左列│①證人許雅筑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26日19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9分      │中正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3 │389號 │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95 頁)     │                  │
│    │      │      │月26日20時│中壢NO│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1 分      │VA門口│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卷㈡第90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凱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許雅筑,│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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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莊岳霖│許雅筑│①106 年3 │桃園市│許雅筑於左列│①證人許雅筑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8日20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7分      │龍泉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3 │37-1號│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95 頁)     │                  │
│    │      │      │月28日21時│      │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40分      │      │5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卷㈡第90頁正、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郭子│  )                │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許雅筑,│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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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莊岳霖│余紫宜│①105 年11│桃園市│余紫宜於左列│①證人余紫宜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18日14時│蘆竹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 分      │大竹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5 年11│95號檳│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11頁)     │                  │
│    │      │      │月18日15時│榔攤前│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33分      │      │97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卷㈡第197 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          │      │凱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余紫宜,│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33 │莊岳霖│余紫宜│①105 年11│桃園市│余紫宜於左列│①證人余紫宜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0日0 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8 分      │興仁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5 年11│2 段29│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11至212頁)│                  │
│    │      │      │月20日0 時│7巷3號│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47分      │      │97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97 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198頁)           │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余紫宜,│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34 │莊岳霖│余紫宜│①105 年11│桃園市│余紫宜於左列│①證人余紫宜於警詢、│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1日0 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4分      │興仁路│號0000000000│  (見106 年度偵字第│參年拾月。        │
│    │      │      │②105 年11│2 段29│行動電話撥打│  18318 號卷㈡第145 │                  │
│    │      │      │月21日0 時│7巷3號│門號00000000│  頁正、反面;106 年│                  │
│    │      │      │21分      │      │97欲購買愷他│  偵字第10555 號卷㈡│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第212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②通訊監察譯文(見本│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院106 年度訴字第64│                  │
│    │      │      │          │      │時間,至左列│  6 號卷㈢第6 頁反面│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7頁)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余紫宜,│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35 │莊岳霖│余紫宜│①105 年11│桃園市│余紫宜於左列│①證人余紫宜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2日23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5分      │興仁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5 年11│2 段29│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12 頁)    │                  │
│    │      │      │月23日0 時│7巷3號│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17分      │      │97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200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余紫宜,│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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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莊岳霖│余紫宜│①105 年12│桃園市│余紫宜於左列│①證人余紫宜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李中凱│      │月17日15時│蘆竹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7分      │大竹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5 年12│95號檳│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12頁)     │                  │
│    │      │      │月17日16時│榔攤前│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13分      │      │78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李中凱│  卷㈡第202 頁)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接聽,嗣李中│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      │凱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余紫宜,│                    │                  │
│    │      │      │          │      │並收取2,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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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莊岳霖│余紫宜│①106 年1 │桃園市│余紫宜於左列│①證人余紫宜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2日3 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6分      │興仁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1 │2 段29│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12 、213 頁│                  │
│    │      │      │月22日3 時│7巷3號│門號00000000│  )                │                  │
│    │      │      │28分      │      │62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6 年偵字第10555 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郭子│  卷㈡第206 頁)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余紫宜,│                    │                  │
│    │      │      │          │      │並收取2,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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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莊岳霖│余紫宜│①106 年1 │桃園市│余紫宜於左列│①證人余紫宜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5日1 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6 分      │興仁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1 │2 段29│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13 頁)    │                  │
│    │      │      │月25日1 時│7巷3號│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49分      │      │62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206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余紫宜,│                    │                  │
│    │      │      │          │      │並收取2,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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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莊岳霖│余紫宜│①106 年2 │桃園市│余紫宜於左列│①證人余紫宜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6日1 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6分      │興仁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肆年。            │
│    │      │      │②106 年2 │2 段29│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213 頁)    │                  │
│    │      │      │月16日2 時│7巷3號│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1 分      │      │3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207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拾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3.6 公克│                    │                  │
│    │      │      │          │      │)與余紫宜,│                    │                  │
│    │      │      │          │      │並收取2,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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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莊岳霖│林雅凡│①106 年1 │桃園市│林雅凡於左列│①證人林雅凡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郭子豪│      │月20日8 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徐志豪│      │24分      │元化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1 │267 巷│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14 頁)    │                  │
│    │      │      │月20日8 時│35號  │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50分      │      │62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郭子豪│  卷㈡第110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愷他命1 包(│                    │參年捌月。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林雅凡,│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41 │莊岳霖│林雅凡│①106 年2 │桃園市│林雅凡於左列│①證人林雅凡於警詢、│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17日13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 分      │元化路│號0000000000│  (見106 年偵字第10│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2 │267 巷│行動電話撥打│  555 號卷㈡第99、11│                  │
│    │      │      │月17日13時│35號  │門號00000000│  4 頁正、反面)    │                  │
│    │      │      │27分      │      │33欲購買愷他│②通訊監察譯文(見本│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院106 年度訴字第64│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5 號卷㈢第7 頁正、│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反面)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林雅凡,│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 42 │莊岳霖│林雅凡│①106 年2 │桃園市│林雅凡於左列│①證人林雅凡於檢察官│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
│    │徐志豪│      │月23日2 時│中壢區│聯絡時間以門│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1分      │元化路│號0000000000│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參年拾月。        │
│    │      │      │②106 年2 │267 巷│行動電話撥打│  卷㈡第114 頁反面)│                  │
│    │      │      │月23日3 時│35號  │門號00000000│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3 分      │      │33欲購買愷他│  6 年偵字第10555 號│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
│    │      │      │          │      │命,由徐志豪│  卷㈡第110 頁反面)│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接聽,嗣徐志│                    │參年捌月。        │
│    │      │      │          │      │豪於左列交易│                    │                  │
│    │      │      │          │      │時間,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販賣│                    │                  │
│    │      │      │          │      │愷他命1 包(│                    │                  │
│    │      │      │          │      │約重1.6 公克│                    │                  │
│    │      │      │          │      │)與林雅凡,│                    │                  │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          │      │元價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        │⑴含包裝袋29個,驗餘淨重合計73.6132 公│
│    │                              │  克,純質淨重合計73.5067公克         │
│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⑵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6.8470 公克  │
│    │                              │                                      │
│    │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        │⑶含包裝袋27個,驗餘淨重合計47.775公克│
│    │                              │  ,純質淨重合計49.9246公克           │
├──┼───────────────┼───────────────────┤
│ 2  │⑴含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⑴含包裝袋10個,驗餘總淨重106.44公克  │
│    │  成分之咖啡包10包            │                                      │
│    │⑵含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⑵含包裝袋10個,驗餘總淨重101.91公克  │
│    │  成分之咖啡包10包            │                                      │
├──┼───────────────┼───────────────────┤
│ 3  │⑴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均為被告莊岳霖所有,⑴、⑵屬供本案販賣│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⑶則係備供販│
│    │⑵SU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⑶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4  │⑴電子磅秤2台                 │⑴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豪所有,供本│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
│    │⑵分裝袋30包                  │⑵被告徐志豪、李中凱所有,備供本案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
├──┼───────────────┼───────────────────┤
│ 5  │AHB-0297號自用小客車1輛       │被告莊岳霖所有,供本案被告徐志豪販賣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交通工具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①驗餘淨重1.1008公克                  │
│    │                              │②被告李中凱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與本│
│    │                              │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              │
├──┼───────────────┼───────────────────┤
│ 2  │⑴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①分別為被告李中凱、徐志豪、郭子豪所有│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②供其等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
│    │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  第三級毒品罪相關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⑶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3  │現金37,000元                  │在被告郭子豪處扣得,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販│
│    │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
├──┼───────────────┼───────────────────┤
│ 4  │⑴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分別為被告李中凱、郭子豪供本案販賣第三│
│    │⑵2295-KS號自用小客車1輛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屬被告│
│    │                              │李中凱、郭子豪或共犯莊岳霖所有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
│ 1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均沒收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含第│                                      │
│    │  三毒品4-MMC 、硝甲西泮成分之│                                      │
│    │  咖啡包                      │                                      │
├──┼───────────────┼───────────────────┤
│ 2  │如附表二編號3 、4、5 所示之物 │均沒收                                │
├──┼───────────────┼───────────────────┤
│ 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貳│⑴沒收主體:被告莊岳霖                │
│    │佰元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⑴沒收主體:被告李中凱                │
│    │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⑴沒收主體:被告郭子豪                │
│    │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⑴沒收主體:被告徐志豪                │
│    │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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