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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被告
高明貴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呂學勇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告
鄭國輝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竣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高明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呂學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鄭國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張竣傑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

高明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

呂學勇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零捌元沒收。

鄭國輝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8 頁第11行「12月4 日」更正為「12月14日」、起訴書第11頁第17行「第000000000 」更正為「第0000000000」、起訴書第12頁第6 行「第50至65」更正為「第50至65頁、第32至36頁」、起訴書第14頁第8 行「105 年11月28日函」更正為「105 年11月28日(105 )華科字第340 號函」、起訴書第15頁第6 行「含」更正為「函」、起訴書第15頁第16行「第2 條第1 項第18款」更正為「第2 條第18款」、起訴書第16頁第2 至3 行「第000000000 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第16頁第11至12行「卷一」更正為「卷二」、起訴書第16頁第18行「卷一」更正為「卷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之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該法條第5 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法律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並規定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明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均屬本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本件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科公司)與臺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換交易案暨延後換股基準日案,攸關華亞科公司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公司)業務營運之重大訊息,該消息顯屬前揭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又被告張竣傑、高明貴分別係原華亞科公司董事長及時任南亞科公司董事高啟全之妻舅與父親,被告呂學勇係南亞科公司總經理室經營分析組副組長、被告鄭國輝係華亞科公司擴建處處長,分別因職業關係或從上開核心人員獲悉上開影響華亞科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其等於知悉本件華亞科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即為買進、賣出華亞科公司股票之行為,當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張竣傑、高明貴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呂學勇、鄭國輝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張竣傑等4 人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又被告張竣傑4 人分別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掛單買進、賣出華亞科公司股票,均屬間接正犯。

㈡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張竣傑等4 人均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均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即被告張竣傑繳回253 萬6287元、被告高明貴繳回294 萬3462元、被告呂學勇繳回5 萬3808元、被告鄭國輝繳回213 元、)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40 號卷二第54至59頁、第85至86頁),揆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高明貴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二第9 頁反面),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呂學勇、鄭國輝所出售之股票數量甚微,且均係以自己名義指示下單出售,是其等主觀上計畫性規避股價下跌損失之惡性較低,其等所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罪,縱經依同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後,最輕本刑仍達1 年6 月,顯屬法重情輕,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被告高明貴、呂學勇、鄭國輝就此部分,並與前開減刑事由(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傑、高明貴分別係高啟全之妻舅與父親,被告呂學勇係南亞科公司總經理室經營分析組副組長、被告鄭國輝係華亞科公司擴建處處長,其等均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或為內部人親屬之便,得以較早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所為有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被告張竣傑進而獲有不法所得達253 萬6287元、被告高明貴則獲有不法所得達294 萬3462元、被告呂學勇之擬制減少損失金額為5 萬3808元、被告鄭國輝之擬制減少損失金額則為213 元,自應予責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且其等均已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堪良好,暨衡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張竣傑等4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張竣傑等4 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沒收規定,係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1 月6 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張竣傑、高明貴、呂學勇、鄭國輝就本件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各自獲得利益253 萬6287元、294 萬3462元、5萬3808元、213 元均已繳回,詳如前述,而此部分法令所禁止者,係被告張竣傑等4 人分別因自身職務或為內部人親屬關係,而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於股票市場進行交易之行為,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則被告張竣傑等4 人所繳交並經扣押之上開現金款項,即仍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張竣傑等4 人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俱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 項第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
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
,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