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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江周鍾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701 號裁定准許,經受刑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周鍾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他命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90.11 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93.49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1 罐(驗餘總淨重11.47 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0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而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並諭知未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前案高院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701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確認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實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已於前案高院判決詳細敘明(見本院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701 號卷第51頁)。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前案高院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江周鍾錦此部分縱或另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復因與本件經起訴論罪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701 號卷第49頁),則依前案高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因該部分扣案毒品所另涉之犯行,並未經審理,而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又,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聲請人亦函覆稱:已另簽分案件偵辦中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 號卷第51頁)。基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重量          │   檢驗結果   │    鑑定報告    │
├──┼──────────────┼───────┼────────┤
│    │白色粉末5 包,合計淨重90.11 │含有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7年│
│一  │公克(空包裝總重7.50公克,純│海洛因成分    │1 月20日調科壹字│
│    │度74.04 %,純質淨重66.72 公│              │第00000000000 號│
│    │克)                        │              │鑑定書          │
├──┼──────────────┼───────┼────────┤
│    │白色晶體1 包(驗前毛重1003.6│含有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6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警察局96年12月5 │
│二  │,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分            │日刑鑑字第096017│
│    │重993.49公克,純度約93%,驗│              │9020號鑑定書    │
│    │前純質淨重924.13公克)      │              │                │
├──┼──────────────┼───────┼────────┤
│    │白色晶體1 包(驗前總毛重34.3│含有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7 公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罐1 │甲基安非他命成│警察局97年3 月13│
│三  │罐總重約22.84 公克,因鑑驗取│分            │日刑鑑字第097003│
│    │用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              │3142號鑑定書    │
│    │重11.47 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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