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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正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㈡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混合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復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假釋時上開㈡罪刑既已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期滿,即不因嗣後假釋經撤銷而影響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36-KU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其中4236-KU 號自用小客車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因未經尋獲,復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沒收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976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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