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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慈
被告
林士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20號、6473號、11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慈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㈣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原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張富慈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士原則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渠等不知悔改,各自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既遂。嗣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㈣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

⒈上揭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馨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609761號鑑定書、尋獲2579-EX 失竊自小客車鑑識採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富慈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富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上揭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潘忠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277717號鑑定書、尋獲7116-SN 失竊自小客車鑑識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富慈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富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上揭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慈、林士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呂來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068026251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富慈、林士原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富慈及林士原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上揭附表一編號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68026254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查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害人陳嘉輝於警詢時雖表示係於106 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失竊,且尚失竊原放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延長線、工具包及電鑽頭等物,惟被告張富慈否認有竊取車內財物之事,且稱係於被查獲當天上午(即106 年12月6 日)於桃園市中壢區某社區旁停車場內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再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資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即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151 號對面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等節,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張富慈係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社區旁停車場內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富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富慈及林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富慈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㈢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張富慈及林士原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張富慈及林士原因如上所載成立累犯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分係殘害己身而未危及他人之毒品犯行,及與本案並非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無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富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張富慈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㈣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車,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張富慈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犯行所用之鑰匙,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張富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張富慈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慈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華、羅億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士原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5595-UX 、7933-NT 號汽車竊盜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片及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報表為論據。訊據被告楊家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這二輛車,雖有到桃園市八德區永祥街內停車場,但是因朋友住停車場後門附近,所以是從該處去找朋友,之後雖有開一輛白色馬自達的車到八德福國北街的賣場找林士原,但該車是之前在新竹偷的,伊沒有在福國北街偷過車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5 時20分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祥街內停車場遭人竊取,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於106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許起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區○○○街00號正對面停車格遭人竊取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華、羅億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報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自係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被告張富慈所竊取。觀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5595-UX 、7933-NT 號汽車竊盜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片及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張富慈固於106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21分許,自桃園市八德區永祥街步行進入停車場,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遭竊駛出停車場,且於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52許,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附近停下,車上下來一人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車離去,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後跟隨離去等情(參107 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第13-22 頁),惟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因拍攝角度、距離及夜間光線昏暗之故,均未能清楚辨識駕駛上開7933-NT 號及5595-UX 號自用小客車究係被告張富慈或另有他人,自難以被告張富慈曾步行進入上開桃園市八德區永祥街停車場內,即認其有竊取上開車號0000-00 號及5595-UX 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林士原於偵查中即證稱:當天伊與張富慈走路到賣場,張富慈有沒有開藍色馬自達伊沒有印象,但有開偵卷第19-20 頁這台白色的車,張富慈一台車只會開一、二天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5頁),然觀之卷附之5595-UX 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因拍攝距離及光線之故,亦晦暗不明,證人林士原於夜間僅搭乘一次之情形下,是否能清楚辨識被告張富慈其時所駕駛之車輛確為本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無可疑。再證人林士原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稱:當天伊與張富慈一起走路到大賣場,伊進去賣場裡面,張富慈去找朋友,張富慈大概5 分鐘後回來,就開一輛白色馬自達,但伊不記得車號等語(參本院108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依證人林士原所述,亦與前開被告張富慈先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再下車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有異,自難以證人林士原於偵查中曾指述被告張富慈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就被告張富慈被訴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富慈有何參與上開竊盜行為,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富慈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富慈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富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易子凱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張富慈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富慈於106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竊取易子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張富慈於107 年1 月初某時,將上開竊得車輛,出售予友人溫偉成,溫偉成則於107 年1 月18日15時0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警查獲,而循線為警查獲上情,被告張富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富慈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11月26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復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其犯罪日期、地點及竊取之車輛均相同,所認犯罪時點雖有出入,但據前開事項綜合觀察、判斷後,可認二者係屬同一案件,要屬無疑。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既係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合法起訴,並先經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    取    方    式    │         主      文           │
│    │告訴人│        │        │                            │                              │
├──┼───┼────┼────┼──────────────┼───────────────┤
│ ㈠ │邱馨慧│106 年11│桃園市中│由張富慈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張富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4 日下│壢區仁慈│開啟告訴人邱馨慧所有之車號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午1 時30│路與榮民│79-EX 號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折算壹日。                    │
│    │      │分許前某│路口    │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已由│                              │
│    │      │時      │        │告訴人邱馨慧領回)          │                              │
├──┼───┼────┼────┼──────────────┼───────────────┤
│ ㈡ │潘忠宏│106 年11│新竹縣湖│由張富慈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張富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6 日晚│口鄉榮光│害人潘忠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9 時許│一路69號│-SN 號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折算壹日。                    │
│    │      │前某時  │前空地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                              │
│    │      │        │        │潘忠宏)                    │                              │
├──┼───┼────┼────┼──────────────┼───────────────┤
│ ㈢ │呂來尚│106 年11│桃園市中│由被告林士原在旁把風,被告張│張富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16日上│壢區成章│富慈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下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什6 時15│四街120 │竊取被害人呂來尚所有之車號00│折算壹日。                    │
│    │      │許      │巷內壢高│26-RY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已│林士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中門口右│由呂來尚領回)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側      │                            │折算壹日。                    │
├──┼───┼────┼────┼──────────────┼───────────────┤
│ ㈣ │陳家輝│106 年12│桃園市中│由張富慈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張富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6 日上│壢區某社│竊取被害人家輝所有之車號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午      │區旁停車│-8205號自小客車1 輛(已由被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場      │害人陳家輝領回)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    取    方    式    │
├──┼───┼────┼────┼──────────────┤
│ ㈠ │黃國華│106 年11│桃園市八│由張富慈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
│    │      │月27日晚│德區永祥│黃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上7 時30│街停車場│自小客車1 輛                │
│    │      │分起至翌│內      │                            │
│    │      │日凌晨5 │        │                            │
│    │      │時20分止│        │                            │
│    │      │期間內  │        │                            │
├──┼───┼────┼────┼──────────────┤
│ ㈡ │羅億龍│106 年11│桃園市八│由張富慈持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
│    │      │月27日晚│德區福國│人羅億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上6 時許│北街34號│X 號自小客車1 輛            │
│    │      │至翌日上│正對面停│                            │
│    │      │午6 時30│車格    │                            │
│    │      │分止期間│        │                            │
│    │      │內      │        │                            │
└──┴───┴────┴────┴──────────────┘
附表三
┌───┬────┬────┬──────────────┐
│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    取    方    式    │
├───┼────┼────┼──────────────┤
│易子凱│106 年12│新竹縣湖│由張富慈以自備鑰匙1 支,下手│
│      │月30日凌│口鄉瑞祥│竊取告訴人易子凱所有之車牌號│
│      │晨3 時許│街40號前│碼4317-ZS 號自小客車1 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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