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政鴻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4 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577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黃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另案到案接受調查時即坦認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並「配合警方採尿證明所言不假」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4 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577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可按,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浪板工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小資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