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昀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捌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昀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陳昀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取締時,隨主動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1 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142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由此可見其顯係於前述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再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更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於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該次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82公克,驗餘毛重0.814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卷查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能就該注射針筒1 支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嗣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犯意,於106 年3 月28│在桃園市龜山區興二街35│例第10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7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號前,因交通違規遇警攔│。 │ │ │ 年 │市八德區桃鶯路某麥當│檢取締時為警查獲,當場│ │ │ │ 度 │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並扣得本案施用剩之第一│ │ │ │ 審 │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 │ │ │ 訴 │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裝袋1 個,原毛重0.82公│ │ │ │ 字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克,驗餘毛重0.8146公克│ │ │ │ 第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其所有而供本次施用│ │ │ │1184│ │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 │ │ │ 號 │ │。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 │ │ │ ︶ │ │體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 │ │ │ │ │、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函文。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82公克,驗餘毛重0.8146公克)、注射針│ │ │ 筒1 支。 │ ├──┼──────────┬───────────┬───────┬─────────────┤ │ 二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嗣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品之犯意,於107 年9 │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例第10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 │10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福巷1 弄口,因交通違規│、第2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 │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鶯│為警攔檢取締時,隨主動│ │ │ │ 度 │鳴一巷34之1 號住處內│交出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 │ │ │ 審 │,以併將第一級毒品海│筒1 支予警查扣,並自承│ │ │ │ 訴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仍有左列施用毒品之事,│ │ │ │ 字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始查悉各該情。後經警為│ │ │ │ 第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 │ │214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號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 │ │ ︶ │非他命1 次。 │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1 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1422號│ │ │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