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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名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名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名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黃祥峯(涉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織詐欺集團,戴名涓並依黃祥峯之指示邀集黃冠豪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轉交黃祥峯提供之工作用行動電話與黃冠豪,而與黃冠豪、黃祥峯及陳智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接續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至同年10月6 日之不詳時間止,致電劉月媛佯稱:伊等為「台北榮總」、「台北市警察局刑事隊長林忠信」、「黃敏昌檢察官」、「吳主任檢察官」,其帳戶涉及「龍華公司」之刑事案件,需配合凍結帳戶交金管會調查云云,致劉月媛陷於錯誤,再由戴名涓依黃祥峯之指示聯繫黃冠豪,黃冠豪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嘉義縣○○鄉○○○街00號劉月媛住處,向劉月媛拿取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由黃冠豪及該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自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間,再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陸續自該等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34 萬5,000 元得手,戴明涓亦因此獲利3,000元。

㈡戴名涓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 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 段先前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冒充為蔡昆池之友人「陳詮翰」,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蔡昆池,告知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蔡昆池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116 號,匯款5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通知李宗憲(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去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李宗憲遂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06 年1 月13日13時5 分至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雅亭店」所設自動櫃員機,將蔡昆池所匯款項接續領出,贓款與詐欺集團朋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名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昆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冠豪、黃祥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戴宏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劉月媛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商業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函及後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黃冠豪、黃祥峯及陳智藝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本案犯罪事實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昆池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時,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嚴懲;另被告復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含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分得3000元,復告訴人劉月媛指稱被告領了100 萬(參本院審判錄第5 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3000元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本案犯罪事實㈡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款、2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