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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昆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87 、170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昆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8萬7 千元及代購啤酒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共6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6 日」,應更正為:「10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於108年1月14日所提聲請狀1 份。

㈢證據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蔡昆霖於偵訊中坦白不諱部分,應予刪除而不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蔡明均聯繫告訴人洪志明送貨事宜而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該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間,目的相同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飢寒交迫且謀生無著,出於不得已始為之,其恣意行使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又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被告身分辨認之正確性,所為甚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末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48萬7 千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參考),爰敘明之。

㈡另被告於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受之代購啤酒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計6 枚(署名1 枚、指印共5 枚),屬法律規定避免流通而應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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