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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7 年1 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萬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10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萬家榮)(毒偵卷第15、 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毒偵卷第28至2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36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5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6891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

三、並說明: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7 年1 月31日,採驗尿液的日期則是同年2 月2 日。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被告坦承如上,且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證據可佐,應屬可採。

㈡關於其他司法實務有認定「採尿回溯26小時」為尿液檢驗「時限」的意見,本院先前於另案中(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已經解釋、討論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相關函釋,並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檢驗時限,並不「必然」在施用後26小時之內(不予詳載。並參該局94年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6年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0970009577號、0970013096號函)。準此,上述其他司法實務意見,不影響本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累犯事由(105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因偵辦另案「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另案可能偵查不公開緣故,不予詳載),一併掌握被告萬家榮涉嫌施用毒品,並拘提、搜索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5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6891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無訛,且有前揭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毒偵卷第15、27頁)。

㈢綜上事證,關於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因為警方先行偵查所獲,與被告的陳述並沒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依據前述說明,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身體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主張其有肝硬化,請求判處得以易科罰金刑度等語(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但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加計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累犯加重事由,法定及宣告刑至少也在7 個月以上。而單純就被告所稱的身體因素,僅屬刑法第57條的量刑事項,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無法據為減刑事由。因此,本案依法無從判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是6個月以下),則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3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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