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之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7976公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手機1 支、分裝袋1 包、行車紀錄器1 個。復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 年3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26、53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所購入(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提供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忘記了等語云云(見本院107年7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經本大隊依陳嫌供述至新莊區中正路一帶網咖查訪暨調閱相關監視器,均未發現所述事實,故未查獲該毒品上游「小胖」之男子;陳嫌為求減刑,復製作證人筆錄,並供出「蔡強生」相關販毒情資,經警跟監蒐證後查獲「蔡強生」;而被告於上開證人筆錄中則供稱:沒有跟蔡強生買過毒品等語明確,此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3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13334號函及所附偵辦「甲○○毒品案」職務報告、甲○○於107 年2 月8 日製作之證人警詢筆錄附在本院卷可佐。此情又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被告要旨後,被告供稱沒有跟蔡強生買過毒品,只知道其有在賣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107 年8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辯稱有供出上游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無法與白色或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79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6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手機1 支、分裝袋1 包、行車紀錄器1 個,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