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鈞與
劉邦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鈞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劉邦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鈞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范姜鈞與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3 、4 月間,加入綽號「阿弟仔」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邀集劉邦立、曾佳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曾佳惠擔任取款之角色(即車手),范姜鈞與則負責收取款項,再由劉邦立交付曾佳惠報酬。范姜鈞與、劉邦立遂與曾佳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佳惠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4 月18日某時許,先後假冒高雄某戶政事務所人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撥打電話予吳子銓,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云云,並於翌日撥打電話予吳子銓,佯稱因證件遭人冒用已成為詐騙集團共犯,因此帳戶需監管云云,要求吳子銓將所有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再匯款至臺灣臺北地檢署之帳戶,使吳子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曾佳惠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聯絡范姜鈞與、劉邦立,再由范姜鈞與指示不知情之綽號「小開」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搭載曾佳惠,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新坡郵局提領110 萬元,曾佳惠再搭乘上開車輛至桃園市新屋區台66號快速道路附近,交予某不詳之男子。俟於同日晚間9 時許,范姜鈞與在劉邦立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八段租屋處,交予劉邦立3 萬5,000 元之報酬,劉邦立再轉交2 萬元予曾佳惠;范姜鈞與並獲得7,5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鈞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子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佳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華郵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儲字第1070095098號函暨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2 人係親自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惟彼等仍均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阿弟仔」、曾佳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與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范姜鈞與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分別擔任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報酬等之角色,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范姜鈞與及劉邦立因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別獲有報酬7,500 及15,000元等情,均經彼等2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曾佳惠與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相符,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范姜鈞與固有指示曾佳惠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後,由劉邦立給予曾佳惠報酬。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2 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2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2 人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