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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權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權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5 月19日至103 年6 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前另犯詐欺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權恩之住所既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104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履行原判決所示對被害人之賠償條件,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5 月19日至103 年6 月20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就其所犯之14罪中之1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就其所犯另1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二)然查,依上開各判決內容所示可知,前案及後案所示犯行,均係受刑人於103 年5 月19日至103 年6 月20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係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為,本可合併審理,如於同一件案件中合併審理其數次詐欺犯行,且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全部犯行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機率本即非低,現僅因被害人不同,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致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案件先後審理,致後案無法再宣告緩刑,自難僅憑「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分由前案及後案判決確定」之情形,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況且,依上開判決內容所示,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均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且部分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受刑人機會,足認受刑人尚知所警惕。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具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

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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