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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權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第23719號、

第2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權恩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和尚」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和尚」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和尚」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吳權恩作為聯絡之用,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並置於指定之「家樂福賣場」之投幣式置物櫃後,「和尚」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吳權恩前往收取內含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8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8所示),再由吳權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吳權恩每提領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依「和尚」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嗣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吳權恩依「和尚」之指示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權恩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3年偵字第13225號卷一第5-8頁、卷二第13513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68-69、181、192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供述及匯款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影像及帳戶資料、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一第12-18頁)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所示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者加重其刑,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20日即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廣告詐欺被害人林昆達,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可預見該集團成員除被告、「和尚」外,尚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踐行權利告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6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所示之詐欺行為,然被告既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為獲得報酬而負責拿取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即應就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林昆達係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瀏覽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不實廣告而受騙,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匯款11,000元,雖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已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上開款項(其中5,000元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陳敬元於同日中午以存簿至銀行提領花用),惟被害人林昆達遭詐欺之時間係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且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林昆達匯入款項之陳敬元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仍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8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時年僅23歲,一時輕忽法律責任而犯錯,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昆達遭詐騙的款項為11,000元並已獲得賠償,有原審電話紀錄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2頁),依本件犯罪情狀,如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將入監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的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罪行層出不窮,除使民眾痛失財產外,還加深對於人際關係之不信任與冷漠,造成社會不安、危害甚重,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行為應予譴責,並衡酌本件被告取得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個別損失數千元至數萬元,合計約為32餘萬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約1個月、獲得之不法報酬僅1萬元,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其餘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部分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惟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103年5月19日至103年6月20日),所參與之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10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本件無法再給予緩刑,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被告供陳目前在餐廳外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2萬7,000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所示之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說明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1.犯罪所得: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現金17萬8,000元,被告供承係提領出之詐騙所得(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4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8款項非被告提領)。另被告供承擔任車手,每提領1次可獲得1,000元,迄今獲得之報酬約為1萬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5頁),此為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8款項非被告提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7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及SIM卡,被告供承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3.不予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張簡翊秀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編號6、8所示之郭政龍帳戶金融卡、提款卡,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持有之物,然與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8所示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探知其所在,且可經由金融機構停止使用,是否沒收不影響被告罪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至10、15至17所示之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該13罪加總刑度為2年2月),實已屬輕度量刑。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部分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所定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備註:本附表編號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供述│    主文      │
│    │      │        │          │          │                  │及匯款資料│              │
├──┼───┼────┼─────┼─────┼─────────┼─────┼───────┤
│ 1. │吳春樺│103年6月│6,000元   │彰化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下午5│          │行鹿港分行│年6 月3 日凌晨,以│  48頁反面│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2分許│          │帳號000000│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  至49頁反│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號│出售李敏鎬簽名會門│  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梁瑞清帳戶│票,致吳春樺信以為│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真,陷於錯誤,而將│2.偵卷二第│壹日。應沒收、│
│    │      │        │          │          │左列款項匯出。    │  132 頁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                  │          │四、五所示。  │
├──┼───┼────┼─────┼─────┼─────────┼─────┼───────┤
│ 2. │林祈瑤│103年6月│5,000元   │彰化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下午5│          │行鹿港分行│年5 月31日下午1 時│  4至6頁  │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8分許│          │帳號000000│30分許,以LINE通訊│          │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號│軟體佯稱欲出售蘇志│2.偵卷二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          │梁瑞清帳戶│燮見面會門票,致林│  13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祈瑤信以為真,陷於│          │壹日。應沒收、│
│    │      │        │          │          │錯誤,而將左列款項│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匯出。            │          │四、五所示。  │
├──┼───┼────┼─────┼─────┼─────────┼─────┼───────┤
│ 3. │鄭巧羽│103年6月│29,989元、│彰化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某時 │29,989元  │行鹿港分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  32至34頁│欺取財罪,處有│
│    │      │        │          │帳號000000│17分許及同日下午5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號│時34分許,撥打電話│2.偵卷二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          │梁瑞清帳戶│佯稱係UV100 購物網│  13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站客服人員,因之前│          │壹日。應沒收、│
│    │      │        │19,142元、│台北富邦商│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3.偵卷二第│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23,014元、│業銀行彰化│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112 頁  │四、五所示。  │
│    │      │        │29,989元  │分行帳號00│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另有15元│0000000000│,始能取消分期付款│          │              │
│    │      │        │手續費,被│號梁瑞清帳│設定,致鄭巧羽信以│          │              │
│    │      │        │害人鄭巧羽│戶        │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報案時指述│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          │              │
│    │      │        │金額為30,0│          │列款項匯出。      │          │              │
│    │      │        │04元)    │          │                  │          │              │
├──┼───┼────┼─────┼─────┼─────────┼─────┼───────┤
│ 4. │陳映如│103年6月│26,983元  │彰化商業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晚間6│          │行鹿港分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  54至55頁│欺取財罪,處有│
│    │      │時17分許│          │帳號000000│40分許、同日下午5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號│時49分許,撥打電話│2.偵卷二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          │梁瑞清帳戶│佯稱係爭鮮購物網站│  132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工作人員,因之前購│          │壹日。應沒收、│
│    │      │        │          │          │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前│          │四、五所示。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      │        │          │          │定,致陳映如信以為│          │              │
│    │      │        │          │          │真,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          │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          │              │
│    │      │        │          │          │款項匯出。        │          │              │
├──┼───┼────┼─────┼─────┼─────────┼─────┼───────┤
│ 5. │洪梓凌│103年6月│29,420元、│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晚間7│13,063元  │業銀行彰化│年6 月3 日晚間6 時│  24至25頁│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分許 │          │分行帳號00│許,撥打電話佯稱係│  反面    │期徒刑貳月,如│
│    │      │、同日晚│          │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易科罰金,以新│
│    │      │間7時52 │          │號梁瑞清帳│員,因之前購物付款│2.偵卷二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          │戶        │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  112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櫃員機操作,始能取│          │四、五所示。  │
│    │      │        │          │          │消分期付款設定,致│          │              │
│    │      │        │          │          │洪梓凌信以為真,陷│          │              │
│    │      │        │          │          │於錯誤,而將左列款│          │              │
│    │      │        │          │          │項匯出。          │          │              │
├──┼───┼────┼─────┼─────┼─────────┼─────┼───────┤
│ 6. │王俊龍│103年6月│13,123元  │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晚間7│          │業銀行彰化│年6 月3 日晚間7 時│  40頁反面│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6分許│          │分行帳號00│10分許,撥打電話佯│  至41頁反│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00│稱係之前網路購物賣│  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梁瑞清帳│家,若要取消繼續購│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戶        │買產品優惠,須依指│2.偵卷二第│壹日。應沒收、│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112頁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作,致王俊龍信以為│          │四、五所示。  │
│    │      │        │          │          │真,陷於錯誤,而將│          │              │
│    │      │        │          │          │左列款項匯出。    │          │              │
├──┼───┼────┼─────┼─────┼─────────┼─────┼───────┤
│ 7. │羅芷妮│103年6月│5,000元   │台北富邦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3日晚間8│          │業銀行彰化│年6 月3 日晚間7 時│  45頁反面│欺取財罪,處有│
│    │      │時24分許│          │分行帳號00│許,以LINE通訊軟體│  至46頁反│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00000000│佯稱欲出售蘇志燮見│  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梁瑞清帳│面會門票,致羅芷妮│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戶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2.偵卷二第│壹日。應沒收、│
│    │      │        │          │          │,而將左列款項匯出│  112頁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                │          │四、五所示。  │
└──┴───┴────┴─────┴─────┴─────────┴─────┴───────┘
附表二:
(備註:本附表編號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被害人供述│    主文      │
│    │      │        │        │          │                  │及匯款資料│              │
├──┼───┼────┼────┼─────┼─────────┼─────┼───────┤
│ 8. │蔡易霖│103年6月│6,123元 │中華郵政板│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1日晚間│        │橋文化路郵│年6 月11日晚間6 時│  92至93頁│欺取財罪,處有│
│    │      │6時58分 │        │局帳號0000│30分許,撥打電話佯│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000號陳彥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2.偵卷三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廷帳戶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  130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壹日。應沒收、│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始│          │四、五所示。  │
│    │      │        │        │          │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致蔡易霖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          │              │
│    │      │        │        │          │列款項匯出。      │          │              │
├──┼───┼────┼────┼─────┼─────────┼─────┼───────┤
│ 9. │葉佐致│103年6月│11,309元│中華郵政板│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1日晚間│        │橋文化路郵│年6 月11日晚間6 時│  75頁至77│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25分 │        │局帳號0000│45分許,撥打電話佯│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000號陳彥 │稱係集賢商旅工作人│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廷帳戶    │員,因之前訂金匯款│2.偵卷三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錯誤,須依指示前往│  130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始│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能取消每月扣款設定│          │四、五所示。  │
│    │      │        │        │          │,致葉佐致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          │              │
│    │      │        │        │          │列款項匯出。      │          │              │
├──┼───┼────┼────┼─────┼─────────┼─────┼───────┤
│ 10.│陳靖宜│103年6月│5,998元 │中華郵政板│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1日晚間│        │橋文化路郵│年6 月11日晚間7 時│  85頁至86│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46分 │        │局帳號0000│3 分許,撥打電話佯│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000號陳彥 │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易科罰金,以新│
│    │      │        │        │廷帳戶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2.偵卷三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業務人員疏失,誤設│  130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四、五所示。  │
│    │      │        │        │          │作,始能取消分期付│          │              │
│    │      │        │        │          │款設定,致陳靖宜信│          │              │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          │而將左列款項匯出。│          │              │
├──┼───┼────┼────┼─────┼─────────┼─────┼───────┤
│ 15.│莊為斌│103年6月│1,3970元│臺灣銀行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9日晚間│、3,284 │山分行帳號│年6 月19日晚間6 時│  66至67頁│欺取財罪,處有│
│    │      │6時57分 │元      │0000000000│25分許,撥打電話佯│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同日│        │00號張簡翊│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2.偵卷一第│易科罰金,以新│
│    │      │晚間7時3│        │秀帳戶    │服人員,因之前購物│  128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許    │        │          │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壹日。應沒收、│
│    │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始│          │四、五所示。  │
│    │      │        │        │          │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致莊為斌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          │              │
│    │      │        │        │          │列款項匯出。      │          │              │
├──┼───┼────┼────┼─────┼─────────┼─────┼───────┤
│ 16.│林宇豐│103年6月│15,000元│臺灣銀行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一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9日晚間│        │山分行帳號│年6 月19日前之某時│  62頁至63│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3分許│        │0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頁      │期徒刑貳月,如│
│    │      │        │        │00號張簡翊│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          │易科罰金,以新│
│    │      │        │        │秀帳戶    │告,致林宇豐信以為│2.偵卷一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真,陷於錯誤,而將│  128 頁  │壹日。應沒收、│
│    │      │        │        │          │左列款項匯出。    │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                  │          │四、五所示。  │
├──┼───┼────┼────┼─────┼─────────┼─────┼───────┤
│ 17.│陳文川│103年6月│29,989元│臺灣銀行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偵卷三第│吳權恩共同犯詐│
│    │      │19日晚間│        │山分行帳號│年6 月19日晚間7 時│  10至11頁│欺取財罪,處有│
│    │      │7時55分 │        │0000000000│36分許、同日晚間7 │          │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00號張簡翊│時50分許,撥打電話│2.偵卷一第│易科罰金,以新│
│    │      │        │        │秀帳戶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  128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賣家,因之前購物付│          │壹日。應沒收、│
│    │      │        │        │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          │追徵之物如附表│
│    │      │        │        │          │款,須依指示前往自│          │四、五所示。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始能│          │              │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致陳文川信以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左列│          │              │
│    │      │        │        │          │款項匯出。        │          │              │
├──┼───┼────┼────┼─────┼─────────┼─────┼───────┤
│ 18.│林昆達│103年6月│11,000元│大眾銀行帳│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1.偵卷三第│吳權恩三人以上│
│    │      │20日中午│        │號00000000│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平│  68頁反面│共同以網際網路│
│    │      │12時20分│        │0000號陳敬│板電腦Apple ipad  │  至70頁  │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許      │        │元帳戶    │air 之廣告,致林昆│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達信以為真,陷於錯│2.偵卷一第│刑陸月。應沒收│
│    │      │        │        │          │誤,而將左列款項匯│  145 頁  │之物如附表四所│
│    │      │        │        │          │出。              │          │示。          │
│    │      │        │        │          │                  │3.偵卷三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影像及帳戶資料  │
├──┼───────────┼────────┼───────────┼──────────┤
│ 1  │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號00│103年5月26日晚間│桃園市○○區○○路00號│1.偵卷二第6 頁上圖  │
│    │00000號陳俊源帳戶     │9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2.偵卷三第123至124頁│
├──┼───────────┼────────┼───────────┼──────────┤
│ 2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103年6月3日下午5│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1.偵卷二第4頁上圖   │
│    │號00000000000000號梁瑞│時45分許        │段1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 │2.偵卷二第116至132頁│
│    │清帳戶                │                │櫃員機                │                    │
│    │                      ├────────┼───────────┼──────────┤
│    │                      │103年6月3日晚間6│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1.偵卷二第6頁下圖   │
│    │                      │時10分許        │段35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2.偵卷二第116至132頁│
│    │                      │                │機                    │                    │
│    │                      ├────────┼───────────┼──────────┤
│    │                      │103年6月3日晚間7│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二街15│1.偵卷二第5頁上圖   │
│    │                      │時18分許        │號東埔郵局自動櫃員機  │2.偵卷二第116至132頁│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103年6月3日晚間6│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1.偵卷二第4頁下圖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梁│時5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2.偵卷二第110至115頁│
│    │瑞清帳戶              │                │段258號第一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6│103年6月6日下午4│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1.偵卷二第7頁下圖   │
│    │0000000000號朱大偉帳戶│時30分許        │段35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2.偵卷三第132至135頁│
│    │                      │                │機                    │                    │
│    │                      ├────────┼───────────┼──────────┤
│    │                      │103年6月6日晚間7│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 │1.偵卷二第5頁下圖   │
│    │                      │時29分許        │258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2.偵卷三第132至135頁│
│    │                      │                │機                    │                    │
├──┼───────────┼────────┼───────────┼──────────┤
│ 5  │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103年6月11日晚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二街15│1.偵卷二第7頁上圖   │
│    │帳號0000000號陳彥廷帳 │7時29分許       │號東埔郵局            │2.偵卷二第128至130頁│
│    │戶                    │                │                      │                    │
├──┼───────────┼────────┼───────────┼──────────┤
│ 6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2│103年6月19日晚間│臺灣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1.偵卷一第5 頁反面  │
│    │0000000000號張簡翊秀帳│某時            │員機                  │  被告於警詢供承    │
│    │戶                    │                │                      │2.偵卷一第126至128頁│
├──┼───────────┼────────┼───────────┼──────────┤
│ 7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103年6月19日晚間│臺灣某不詳地點之自動櫃│1.偵卷一第5 頁反面  │
│    │帳號0000000號張簡翊秀 │某時            │員機                  │  被告於警詢供承    │
│    │帳戶                  │                │                      │2.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                    │
├──┼──────────────┼────┼──────────┼────────────┤
│ 1  │現金新臺幣17萬8,000元       │        │被告供承係提領出之詐│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
│    │                            │        │騙所得(偵卷一第5 頁│二編號8 至10、15至17所示│
│    │                            │        │反面)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2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  │1本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追徵              │
│    │0000000 號張簡翊秀帳戶存摺  │        │                    │                        │
├──┼──────────────┼────┼──────────┼────────────┤
│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1本     │供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
│    │000000號張簡翊秀帳戶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至17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
│ 4  │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  │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追徵              │
│    │0000000 號張簡翊秀帳戶金融卡│        │                    │                        │
├──┼──────────────┼────┼──────────┼────────────┤
│ 5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
│    │000000號張簡翊秀帳戶金融卡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至17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追徵              │
│    │帳戶郭政龍帳戶金融卡        │        │                    │                        │
├──┼──────────────┼────┼──────────┼────────────┤
│ 7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
│    │敬元帳戶金融卡              │        │犯罪所用之物        │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追徵              │
│    │000000000000號郭政龍帳戶提款│        │                    │                        │
│    │卡                          │        │                    │                        │
├──┼──────────────┼────┼──────────┼────────────┤
│ 9  │NOKIA (IMEI:0000000000000 │1支     │供如附表一、附表二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
│    │94號)手機                  │        │8 至10、15至18所示犯│二編8 至10、15至18所示之│
│    │                            │        │罪所用之物          │罪刑項宣告沒收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
│    │                            │        │8 至10、15至18所示犯│二編8 至10、15至18所示之│
│    │                            │        │罪所用之物          │罪刑項宣告沒收          │
└──┴──────────────┴────┴──────────┴────────────┘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
┌──┬──────────┬──────────────┬────────────────┐
│編號│物品名稱            │與本案關聯                  │沒收欄                          │
├──┼──────────┼──────────────┼────────────────┤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被告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8 至│
│    │                    │至10、15至17所示犯罪之所得  │10、15至17所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六:
(備註:其餘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於2 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
│起訴書之│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                          │調解筆錄頁│被害人意見及頁次    │
│附表編號│      │                                      │次        │                    │
├────┼───┼───────────────────┼─────┼──────────┤
│附表一  │吳春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原審易字卷│沒有意見(原審易字卷│
│編號1   │      │      6,000 元,並當庭給付之。        │二第112頁 │二第109頁)。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附表一  │鄭巧羽│(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9,989元,當庭│原審易字卷│如被告有依約給付,表│
│編號3   │      │      先給付5,989 元,餘額24,000元共分│二第111 頁│示被告是有誠意的,就│
│        │      │      8 期給付,每期3,000 元,自106 年│          │願意給被告機會。如果│
│        │      │      2 月5 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於│          │做錯事願意面對,可以│
│        │      │      每月5 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鼓勵他(原審易字卷二│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第109 頁)。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          │                    │
├────┼───┼───────────────────┼─────┼──────────┤
│附表一  │洪梓凌│(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42,483元,當庭│原審易字卷│沒有意見(原審易字卷│
│編號5   │      │      先給付3,483 元,餘額39,000元共分│二第110 頁│二第109 頁)。      │
│        │      │      13期給付,每期3,000 元,自106 年│          │                    │
│        │      │      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於│          │                    │
│        │      │      每月5 日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                    │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      │                                      │          │                    │
├────┼───┼───────────────────┼─────┼──────────┤
│附表二  │蔡易霖│(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123 元,並當│原審易字卷│願意給被告機會(原審│
│編號8   │      │      庭給付之。                      │二第114 頁│易字卷二第109 頁)。│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                    │
├────┼───┼───────────────────┼─────┼──────────┤
│附表二  │林宇豐│(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5,000元,於  │原審易字卷│被告犯後態度表現良好│
│編號16  │      │      106 年2 月12日前一次付清。      │二第113 頁│,瞭解當初緣由之後,│
│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看在被告年輕,會做糊│
│        │      │                                      │          │塗事的份上,願意給被│
│        │      │                                      │          │告一次機會,尊重法院│
│        │      │                                      │          │判決(原審易字卷二第│
│        │      │                                      │          │109 頁)            │
├────┼───┼───────────────────┼─────┼──────────┤
│附表二  │陳文川│無                                    │無        │已在新北地方法院和解│
│編號17  │      │                                      │          │。願意給被告機會(原│
│        │      │                                      │          │審易字卷二第105頁反 │
│        │      │                                      │          │面、109頁)。       │
├────┼───┼───────────────────┼─────┼──────────┤
│附表二  │林昆達│無                                    │無        │自行來電表示遭詐騙的│
│編號18  │      │                                      │          │款項之前已獲得賠償,│
│        │      │                                      │          │調解當天不會到庭(原│
│        │      │                                      │          │審易字卷二第82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