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昭德
- 即被告
- 金延蘅
- 被告
- 吳權恩
- 被告
- 洪英傑
- 被告
- 錢建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育勳律師
- 被告
- 彭丞緯
馮曉慧
邱奕森
游永興
楊鈞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104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93、30424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223、25764、28911號及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金延蘅、吳昭德及被告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彭丞緯、馮曉慧、邱奕森、游永興、楊鈞淳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係依據如原判決理由欄所敘之證據、理由。並分別審酌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臺灣地區此類詐欺罪行層出不窮,除使民眾痛失財產外,還加深對於人際關係之不信任與冷漠,造成社會不安、危害甚重,另審酌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犯行,吳昭德明知所收購之帳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存放詐騙所得所用,竟仍刊登報紙廣告接洽他人,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行為應嚴加非難,再衡酌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各被告行為所侵害被害人之損害狀況、各被告分擔之犯行內容、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地位之高低、獲得之不法報酬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久暫,及各被告到案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各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吳昭德、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錢建豪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前均無犯罪紀錄,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業如前述,足認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吳權恩、錢建豪年紀尚輕,且現仍就學中,故原審認對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應分別依如原判決附表
五、六、七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併敘明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妥適,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吳權恩、洪英傑及錢建豪等三人所涉詐欺犯行之分工方式、受詐騙之被害人等情節,逕於判決主文分別記載被告吳權恩等三人所科予之罪名、刑度與沒收之物,判決主文失其根據,與法定程式不符,當然違背法令。
2.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18年上字第673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以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苟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犯意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之實施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此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之意思合致,即共同正犯相互認識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應將各共同正犯作合一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諸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業經集團分工化,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吳昭德刊登報紙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其他被告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分攤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行為中之一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上揭被告因各自分擔詐欺分工犯行,並因此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之利益,被告吳昭德等10人均是就詐騙取得之不法所得「雨露均霑」,而無從區分所取得之不法利得係何一被告自何一帳戶取得何時之詐騙款項。被告昭德等10人所犯如僅按原判決理由五、論罪科刑第㈢點所謂「僅各就其實際有參與之犯行論罪」,顯然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原審認定吳昭德等10人是共同犯罪之事實前後矛盾,核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吳昭德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而接觸詐騙集團,嗣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親自參與指揮分工,係獲有不法所得之詐欺罪正犯;其後又在奇集集網站刊登招募人才資訊,因而吸收游永興、楊鈞淳、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吳權恩、洪英傑及錢建豪等人擔任「車手」;又渠等作為「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等,是詐欺行為得以既遂之最後一塊拼圖,非此舉即未能遂行,為必要而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吳昭德等10人均於犯後將主謀首惡之責,推諉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小王」、「強哥」、「琪姐」、「俊哥」及「和尚」之成年人,然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則是否確有其人,抑或僅係推諉卸責之幽靈抗辯,已不無疑問,縱確有其人,渠等隱匿上開共犯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使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一網打盡,徒令詐騙集團氣焰高張,而使被害人等亦難以追償,兼衡以本件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鉅,然渠等於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等並達成和解之情況下,何以量刑上均僅量處法定刑之輕度之刑;原判決既認定吳昭德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計99次,就每次共同詐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5月不等,累計刑度至少已逾有期徒刑80年,所定之應執行刑竟僅4年6月,顯然過輕,無異表彰所犯詐欺犯行越多、被害人越多,所能取得應執行刑減免之程度越大,變相鼓勵被告犯詐欺犯行罪數越多越有利於減刑。再者,吳昭德等10人所為,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狂,得以坐享他人辛勤工作所得,獲取高額之不法利潤後,依舊逍遙法外,奢糜度日,被害人等則求償無門,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失難以回復,危害社會之程度至為嚴重,原審未慮及於此予以輕縱,量刑顯然違背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吳權恩所犯僅20罪、洪英傑所犯僅5罪、錢建豪所犯僅14罪,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暨判決量刑過輕之違背法令如上所述,明顯不宜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行可惡,更不宜認為以緩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縱認吳權恩、錢建豪目前在學中,然此是否足以作為緩刑宣告之事由,亦未見原審判決予以詳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㈡金延蘅部分:因當時經濟上困難、患精神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找工作不易,才誤入詐騙集團。發生至今業已一年半,期間內身心煎熬,已深深省思過,對被害人感到十分抱歉。目前有份做按摩師正當工作,努力賺錢,期經濟能力許可時,賠償被害人彌補當時糊塗犯下的過錯云云。
㈢吳昭德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吳昭德、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錢建豪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惟比對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吳權恩涉犯之每一犯罪行為之量刑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1月不等,目前僅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吳昭德涉犯之每一犯罪行為之量刑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且被害人蔡梓瑜、薛衣茹部分雖然已達成和解,且詐騙金額較低,但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之刑期,並未審酌「吳昭德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一情形而認定「吳昭德上開二犯罪行為之犯罪後態度良好」,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量以較低之刑期。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605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原判決對於吳昭德之量刑似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刑之量定不當之情事。詐騙金額尚有1,024,767元未賠償,希望參照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等人先賠償部分其餘分期付款之和解方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目前資力不足、有翁幼待照顧,每月能賠償金額有限。唯一能負擔之方案係對58名受害人先一次賠償124,767元,所餘分60期每期按月償還15,000元,請法院安排,於達成和解後予緩刑宣告云云。
四、查:
㈠檢察官指摘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時間」欄,以如原判決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春玲等479人,可見該附表二、三均屬事實欄之一部分。觀諸附表三之記載,編號61至80之負責提款車手係吳權恩,編號81至85之負責提款車手係洪英傑,編號86至99之負責提款車手係錢建豪。各該編號中亦詳細記載提領時間及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暨提領影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供述及其他匯款資料等證據情形。又理由欄四記載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對於渠等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被詐欺後負責領款工作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各與事實相符,已說明認定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犯罪之證據及依據。應認此部分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之犯罪事實已記載,事實欄本文未將此三人與彭丞緯等其他車手同列,雖嫌簡略,不能認為無記載。檢察官指為無記載,不能認係有具體理由。
㈡檢察官指摘共同正犯部分: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吳昭德刊登報紙收購人頭帳戶行為,及其他被告等人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均係分攤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行為中之一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均應論以正犯」,與檢察官上開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18年上字第673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認共同正犯需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若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不得以共犯論之見解並無不同。至於各被告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479個加害案件中分別有如何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各自涉案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涉嫌人欄分別記載涉案被告之姓名;追加起訴書敘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行,附表涉嫌人欄分別記載涉案被告之姓名。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明載吳昭德收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3之金融帳戶資料,游永興、楊鈞淳、彭丞緯分別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0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取得報酬。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擔任車手,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提領行為,犯後各就所提領之金額部分獲取百分之3至百分之5之報酬。原判決依此可區分之各被告行為及各自何被害人之帳戶取得不法利得,分別認定各被告就本案如原判決理由五、論罪科刑㈢之犯行,及論罪科刑㈣吳昭德所犯各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與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車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就所犯各罪,與吳昭德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邱奕森、游永興、楊鈞淳,就所犯各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瑕疵,泛指被告等10人均是就詐騙所取得之不法利得「雨露均霑」,而無從區別所取得之不法利得係何一被告自何一帳戶取得何時之詐騙款項,認違背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要旨云云,復未提出新證據,難認係具體理由。
㈢量刑部分:關於各被告之量刑,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宜否緩刑等情狀,原判決均有斟酌,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定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不能認有具體理由。吳昭德以他人之賠償、量刑與己相比,認量刑過重云云,但各被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加害行為、造成危害等情節均不相同,吳昭德負責收購帳戶資料,參與共犯之詐騙總金額扣除賠償金額外高達百餘萬元,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擔任車手,參與共犯之詐騙總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原不能相提並論。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於104年1月8日起訴,原法院104年3月23日受理,104年10月6日宣判,吳昭德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吳昭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如上述,吳昭德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有何違法、不當,或有何依法減輕之事由,徒比較他人之刑度,及執其個人唯一能夠負擔之和解意願提起上訴,不能認係具體理由。金延蘅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有何依法輕之事由,僅以知錯云云請從輕量刑,亦不能認有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昭德、金延蘅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原審判決之主文: 吳昭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八之一所示 之物沒收。 吳權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支付如 附表五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洪英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八之一所示 之物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如附表六所示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六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錢建豪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以附表七所示方式向附表七所示被害 人支付如附表七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彭丞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之物 沒收。 金延蘅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三十八 所示之物沒收。 馮曉慧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三十八 所示之物沒收。 邱奕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十四、三十八 所示之物沒收。 游永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楊鈞淳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