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THI DIEU(中文譯名:范氏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I DIEU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 THI DIEU 係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後,同年9 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蘆竹區南崁夜市,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以下簡稱越南女子)向其兜售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PHAM THI DIEU 竟萌生倘其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或可居留臺灣工作,而無庸於本次所持觀光簽證效期屆滿(即入境翌日起可停留30日)即返回越南,遂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PHAM THI DIEU 即與該越南女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越南女子攝得PHAM THI DIEU之照片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其上有PHAM THI DIEU照片之「PHAM THI PHUONG 范氏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未貼有PHAMTHI DIEU照片)交付PHAM THI DIEU 使用,PHAM THI DIEU乃支付5,000 元予越南女子。嗣於同年9 月6 日20時46分許,PHAM THI DIEU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尚豪檳榔越南小吃部」遇警請其出示證件查驗身分時,PHAMTHI DIEU遂出示隨身攜帶之前揭偽造「PHAM THI PHUONG 范氏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予警員行使以供查驗身分,足生損害於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經警查詢該「PHAM THI PHUONG 范氏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條碼,顯示為已離台之印尼籍男子「JONI LIM中文譯名:林威丞」,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照片共11張。
㈡印尼籍男子JONI LIM 中文譯名:林威丞之居留查詢資料1份。
㈢被告PHAM THI DIEU 之護照內頁、中華民國簽證各1份。
㈣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在南崁逛夜市時,遇到1 位越南女子拿2 張證件給伊看,並說如果在外面遇到警察,拿該2 張證件給警察看就不會被抓。因為伊的護照由表姐保管,表姐去工廠上班時,伊1 人在外怕被警察問,所以就用5,000 元跟越南女子購買云云(見偵卷第8-10、33-34 頁);詎於本院訊問時竟改稱:伊係合法入境臺灣,伊並不知道所買到的證件是假的,對方向伊兜售時表示在臺灣一定要有此2 張證件,參觀景點比較方便,購買東西也比較便宜,所以伊才用5,000 元向該女子購買云云(參本院卷第6頁反面),其後審理時又謂:伊聽說可以用錢買居留證、工作證,去外面找工作或被警察攔查時比較不會有事,所以伊才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㈡查被告初據本院訊以其購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上之照片是否為其本人時,被告仍圖否認,其後始願坦承該照片確為其本人(參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此節已見被告取得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並非越南女子直接持之向其兜售,參諸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請其出示證件查驗身分時,被告隨即出示「PHAM THI PHUONG范氏芳」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供警查驗,更徵被告必係在該與其語言溝通無礙之越南女子詳為說明將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之證件用途為何,被告明瞭並同意購買後,始由該越南女子攝得其照片影像,再由該越南女子負責偽造。況外籍人士為圖非法居留臺灣工作,鋌而走險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者時有所聞,該越南女子既有偽造上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方式,對於特定需求者而言,自是趨之若鶩,越南女子實無以欺瞞之方式令被告購入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必要,更遑論將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用途謊稱為觀光、購物之用。綜前各情,本院因認被告確因知悉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或能居留臺灣工作,遂萌此念,始同意花費5,000 元購入,並由越南女子攝取照片偽造,至為明灼。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越南女子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居留在臺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據以行使,損害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