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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57號、第2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三星牌銀色手機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所載:「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更正為「內有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所載:「騎乘」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偉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吳雨宸、徐簡秀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害人吳雨宸雖於警詢指稱:伊失竊皮夾內有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1957 號卷第2 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皮夾內金額是1,400 元或1,700 元,並非3,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1957 號卷第75頁反面),查卷內除被害人吳雨宸之前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佐證被告竊得之皮夾內金額確為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上開竊得金額為1,400 元。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1,400 元及三星牌銀色手機1 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銘傳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機車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均已由被告隨手棄置(見偵字第11957 號卷第7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57號
                                    106年度偵字第21056號
    被      告  高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一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舊制)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3號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刑7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六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至六罪
    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上開一罪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2 月
      14日上午9 時7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徒手
      竊取吳雨宸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銘傳大學學生證、悠遊卡、機車駕照
      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
      3 日上午6 時31分許,騎乘其父高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時,徒手竊取徐簡秀卿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格內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餘元),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吳雨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徐簡
    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徐簡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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