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忞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忞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忞咸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20時40分前數小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權志龍」之帳號在名稱為「已廢除!!麻煩字型退出!!已創新版(247 人)」之公開群組中,發布「中壢桃園地區」、「硬到不行的奶茶」、「大小量都可私滿百郵寄外地」等語之訊息,以向外求售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奶茶瓶,隨後並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門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奶茶瓶,以備販賣,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林忞咸所刊登前揭訊息,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毒品交易而利用前揭通訊軟體,以暱稱「夸克」之帳號加以聯繫,雙方遂議定以2,000 元之代價交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奶茶瓶,並約定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千葉火鍋店前交易,林忞咸隨即依約於上揭時、地前往交易,並交付前揭毒品奶茶瓶,惟旋即為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且經警員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奶茶瓶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忞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背面、第44至45頁、訴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警員邱彥禎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頁及其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書、譯文資料、通聯紀錄表各1 份、前揭被告與警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之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5頁)。又被告前揭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奶茶瓶經送鑑定後,檢出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0433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及其背面),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奶茶瓶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奶茶瓶之初,即有將之販賣與他人以營利之意圖,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訴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顯然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奶茶瓶時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參以其於販入毒品奶茶瓶前即已積極在前揭通訊軟體之公開群組中發布前揭訊息以向外求售毒品奶茶瓶,以及其僅係因前往查獲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始未能交易成功等情,益徵被告於販入前揭毒品奶茶瓶時即已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應認其販毒行為已達未遂階段,應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奶茶瓶所含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係「阿力」,惟並未提供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且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7 日桃檢坤露106 偵21514 字第107900827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5563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勢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毒品奶茶瓶,並刊登訊息對外求售,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兼衡其販入求售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奶茶瓶,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其驗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已用罄而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另存放前揭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瓶,因與其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為被告供刊登前揭售毒訊息、聯繫售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毒品奶茶瓶│鑑定結果: │ │ │伍罐(含包│㈠淡橘色粉末1瓶,驗前淨重1.3公克,驗│ │ │裝瓶伍只)│ 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 │ │ │ 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各約0.01公克。│ │ │ │㈡褐色粉末4瓶,驗前總淨重11.96公克,│ │ │ │ 驗餘總淨重9.4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硝甲西泮等成分。 │ ├──┼─────┼──────────────────┤ │二 │手機壹只(│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含SIM 卡壹│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