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安
- 被告
- 黃振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5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27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元沒收。
黃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
一、黃振瑋、綽號「光頭」之彭建馨、綽號「維尼」、「維維」、「阿漢」之人(上述4 人所涉詐欺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上旬,由彭建馨委託黃振瑋代為收購人頭帳戶,並約定1 本帳戶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黃振瑋,黃振瑋即於民國106 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以3 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安收購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林俊安遂因此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卡片、印章及密碼提供予黃振瑋,黃振瑋即先交付1 萬元與林俊安,並稱:「等簿子開始使用時,會交付尾款」等語。嗣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黃振瑋另以臉書告知林俊安將開始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並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配合臨櫃提款工作賺錢,並允諾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之1 %,林俊安旋應允之,因而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振瑋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後述犯罪行為。
二、渠等謀議既定,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旋由林俊安配合綽號「光頭」之彭建馨及綽號「維尼」、「維維」、「阿漢」之人,於106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將上開款項領出。另由黃振瑋與彭建馨會合對帳,取得報酬後,再將報酬轉交給林俊安,林俊安共計分得報酬4 萬4,300 元,黃振瑋則分得26萬5,800 元。
三、黃振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自106 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桃園區巨蛋體育場附近某不詳地點,從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殭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06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警方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盤查黃振瑋時,經黃振瑋主動告知渠車內藏有槍枝及子彈,並交付給警方,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黃雀花、王蕭燕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黃振瑋本案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黃振瑋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黃振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安到庭作證,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認證人林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黃振瑋本案之犯行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林俊安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108 年6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林俊安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即林俊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林俊安、黃振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安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振瑋固坦承有跟林俊安提過收購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事,且有為事實欄三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介紹林俊安給彭建馨認識,講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事情,但林俊安沒有答應,伊就讓他們互留電話,後來是林俊安自己跟彭建馨在接洽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林俊安、黃振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安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下稱偵1145號卷,第7 至14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94至96頁、第210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00 至206 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以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支出交易憑單、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1145號卷第98至103 頁、第150 至157 頁),足徵被告林俊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俊安確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2.而觀諸:
⑴證人林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跟黃振瑋差不多是在106 年10月間在加州長堤汽車旅館認識的,在106年快年底時,黃振瑋以3 萬元跟伊收購上開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卡片、印章,當天黃振瑋有找彭建馨來汽車旅館載伊回去拿存摺,伊把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交給黃振瑋,後來黃振瑋大概只先給伊1 萬至1 萬5,000 元,在剩下的錢還沒給伊之前,黃振瑋就又跟伊說要不要多賺一點,就是去幫忙領錢,伊後來有問黃振瑋是否是做詐騙的,黃振瑋就有明說是做詐騙的車手,黃振瑋不可能不知道伊後來去當車手的事情,因為每次取領款的前一天,黃振瑋在加州長提汽車旅館都會先安排好隔天的工作行程,例如會約定好彭建馨他們要在幾點從中壢上來載伊去領錢,而且伊跟彭建馨去林口或中壢的銀行領完錢後,都會交給彭建馨,之後,都是黃振瑋跟彭建馨對完帳以後,晚上再由黃振瑋拿報酬來發給伊,有時候伊打電話給黃振瑋說要用錢,黃振瑋就會說要跟彭建馨對完帳才會來找伊等語(見偵1145號卷第135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9 頁反面)。
⑵而證人彭建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跟林俊安買他的存摺帳戶,伊買帳戶就是要讓被害人匯款,伊再帶車手去領錢,林俊安是黃振瑋介紹給伊認識的,林俊安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也都是黃振瑋拿給伊的,黃振瑋要伊帶林俊安去領他存摺中詐騙得來的錢,所有事情都是黃振瑋安排好以後,去叫林俊安跟伊聯絡,或是由黃振瑋跟伊說林俊安人在哪裡,伊拿到錢後,黃振瑋會跟伊說把其中10%抽起來,再將剩下的錢拿給黃振瑋指定的人,該指定的人來找伊時,伊會打電話給黃振瑋,讓黃振瑋跟該人對,確認之後,黃振瑋就會叫伊把剩下的90%的款項交給該人,再帶著剩下的10%回去找黃振瑋,黃振瑋會將剩下的錢分給林俊安,黃振瑋當然知道伊有帶林俊安去提款的事情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50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00 至206 頁)。
⑶可知,就被告黃振瑋所參與本案向林俊安購買帳戶、介紹林俊安給彭建馨去提領詐騙款項、安排彭建馨與林俊安前往領款、分配領得款項之處理以及發放報酬等事項,證人林俊安及彭建馨之證述均屬具體且相互吻合;且亦核與被告黃振瑋所自承:有跟林俊安講購買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且有將林俊安介紹給彭建馨做詐騙車手,且彭建馨跟曾透過伊跟林俊安聯繫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相符,且有前揭客觀事證可佐,足徵被告黃振瑋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黃振瑋雖辯稱:伊只有介紹林俊安給彭建馨認識,講收購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事情,但林俊安沒有答應,伊就讓他們互留電話,後來是林俊安自己跟彭建馨在接洽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黃振瑋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被告林俊安及彭建馨有在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乙節,被告黃振瑋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後來禁見的時候,龜山分局找伊作警詢筆錄,伊才知道被告林俊安跟彭建馨有在做車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後面被告林俊安跟彭建馨去領款的時候,可能因為彭建馨聯絡不到林俊安時,會透過伊跟被告林俊安聯絡,彭建馨就只是單純叫伊去叫林俊安起床而已,彭建馨叫林俊安不用想也知道是去做車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見被告黃振瑋就此部分之供述已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況。
⑵且就被告黃振瑋是否有交付提款之報酬給被告林俊安部分,被告黃振瑋於偵查中所供稱:被告林俊安當車手提領的款項,彭建馨給伊多少,伊就轉交給被告林俊安多少等語(見偵1145號卷第141 頁反面),亦核與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改稱:被告林俊安去提款的報酬,不是伊交給被告林俊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有所不符。
⑶又被告黃振瑋所辯稱後面是由被告林俊安及彭建馨自行接洽之說法,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安及證人彭建馨前開證述所指提款事項多是由被告黃振瑋所安排之證述內容,顯有相悖,可見被告黃振瑋之辯詞不僅前後矛盾,又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4.被告黃振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林俊安及彭建馨均為被告黃振瑋所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故其2 人為了推諉責任,當然會將所有責任推往被告黃振瑋;且證人林俊安曾證稱自106 年11月10日被告黃振瑋因槍砲案件遭逮捕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黃振瑋聯繫等語,證人彭建馨亦證稱自106 年12月5 日後就未再與被告黃振瑋碰面等語,可見被告黃振瑋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俊安、彭建馨固均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共同正犯,惟依林俊安、黃振瑋或彭建馨之說法,被告林俊安於本案詐騙犯行中均僅處於犯罪結構中最底層之車手地位,是無論被告林俊安所證述之上手究為何人,對於其犯行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故已難認證人林俊安有何刻意誣陷被告黃振瑋之動機;而證人彭建馨就被告黃振瑋所涉本案之詐騙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惟審酌證人彭建馨歷次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證述之內容尚屬具體且明確,與證人林俊安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又與卷內前述之提款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吻合,則尚難僅以辯護意旨所稱上開2 位證人之共同正犯身份,即逕予推翻其2人證述之內容。
⑵又被告黃振瑋曾於106 年11月10日遭查獲涉有槍砲案件,嗣於當日經檢察官作成限制住居之處分而釋放,後於106 年12月5 日起被告黃振瑋又因他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法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黃振瑋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4至36頁、本院卷弟103 頁)。而證人林俊安雖曾證稱:被告黃振瑋於106 年11月10日被抓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黃振瑋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弟198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林俊安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所稱黃振瑋被抓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是指被告黃振瑋進看守所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證人林俊安所稱未再與被告黃振瑋聯繫之時點,實係指106 年12月5 日之後。且依證人彭建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在被告黃振瑋進入看守所之後,才沒有再跟被告黃振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可知證人彭建馨亦係在106 年12月5 日之後,才未再與被告黃振瑋聯繫。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係在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2月1 日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且被告林俊安前往提款之時點亦係在106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可參(見偵1145號卷第150 頁);而均係在被告黃振瑋尚未遭羈押而仍有與證人林俊安及彭建馨聯繫之期間,自難認辯護人所稱因被告黃振瑋於案發期間未再與林俊安及彭建馨聯繫,而無參與本案犯行之辯詞為可採。況被告黃振瑋於審理中亦自承林俊安及彭建馨曾透過伊聯繫車手事宜等語,如前所述,益徵上開辯護意旨無法憑採。
5.綜上,依前揭積極事證,被告黃振瑋所涉本案上述之犯行,足認屬實,而被告黃振瑋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尚不足採,是被告黃振瑋及林俊安均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振瑋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瑋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27 號卷,下稱偵29527 號卷,第6 至8 頁、第34至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231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29527 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68018177號鑑定書及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3386號函可參(見偵29527 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70之1 頁),足徵被告黃振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黃振瑋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安、黃振瑋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振瑋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林俊安、黃振瑋與彭建馨、綽號「維尼」、「維維」、「阿漢」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振瑋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而被告林俊安及黃振瑋就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林黃雀花、王蕭燕瓊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累犯加重:被告林俊安前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經查,被告黃振瑋係在警方尚無從認知或自客觀情狀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告知車內有槍枝及子彈,並交付給警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108 年3 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堪認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俊安、黃振瑋不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以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取款之投機方式,輾轉收取不法利益,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更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滋生,實應予非難;且被告黃振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槍枝及子彈,亦實屬不當;而審酌被告林俊安就其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振瑋雖坦承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並考量本案詐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甚高;再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別參與之程度及在犯罪結構中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俊安及黃振瑋尚共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林俊安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期日中,概括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表示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210 頁及其反面),惟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部分,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被害人所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伊沒有看過,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冒用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行騙等語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與其於最終審理期日之供述有所不符;且其於最終審理期日時雖概括表示認罪,惟就其是如何知悉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犯行乙節,並未有任何具體陳述;此外,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俊安或黃振瑋主觀上有何知悉其他詐騙集團尚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逕以被告林俊安空泛表示認罪之詞,即逕認被告林俊安及黃振瑋主觀上有何上開犯行之認知,從而,尚難認其2 人就檢察官起訴上述犯行有共犯之情形。惟就上開檢察官所認被告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如認有罪,與本案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所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故亦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就被告林俊安因販賣上開銀行帳戶所獲取之報酬,其於偵查中乃供稱:有拿到1 萬5,000 元等語(見偵1145號卷第135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大概在1 萬元、1 萬5,000 元、2 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被告黃振瑋先給伊1 萬元,之後2 萬元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而有所不一,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林俊安就此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何,爰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林俊安就此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1 萬元;又被告林俊安後因提領款項,而獲有所提領詐騙款項1 %之報酬共4 萬4,300 元等情,則業經被告林俊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林俊安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 萬4,300 元,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證人彭建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黃振瑋跟詐騙集團上面的人怎麼分錢,但每次被告林俊安去領完錢,被告黃振瑋會叫伊把提領款項的10%抽起來拿回去給被告黃振瑋,其中伊個人可以領走3 %,剩下要給被告林俊安3 %,但被告林俊安都只有拿到1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其反面),以及被告林俊安前述所供稱伊只有拿到1 %等語,可知被告黃振瑋就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扣除證人彭建馨所領取的3 %及被告林俊安所領取1 %,至少有被告林俊安每次提領款項之6 %。而被告林俊安就本案總共提領之款項有44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可參(見偵1145號卷第150 頁),可徵被告黃振瑋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少有443 萬元之6 %,即26萬5,800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三星S7手機1 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黃軒哲」),依被告林俊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是伊的,但不是用來跟被告黃振瑋聯絡的手機,跟被告黃振瑋聯絡的手機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俊安所持以與被告黃振瑋聯繫之手機,依被告林俊安上開所述,亦已難認仍存在,就本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均於鑑驗時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無何效用可言,爰不更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林黃雀花│106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給│272 萬(共│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雀花於警│
│ │ │16日上午9 │林黃雀花,佯裝為檢│3 筆,分別│ 詢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
│ │ │時6 分許起│察官之身分,向林黃│為115 萬元│ 字第1145號卷,下稱偵1145│
│ │ │至106 年12│雀花佯稱其「涉及偽│、59萬元、│ 號卷,第31至33頁) │
│ │ │月1 日間 │造文書案件,需要監│98萬元 ) │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管其現金」云云。 │ │ 3 張(見偵11 45 號卷第35│
│ │ │ │ │ │ 頁、第38頁、第40頁) │
│ │ │ │ │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 申請書2 張(見偵1145號卷│
│ │ │ │ │ │ 第43頁、第45頁) │
│ │ │ │ │ │⑷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 │ │ │ │ │ 1 張(見偵11 45 號卷第46│
│ │ │ │ │ │ 頁) │
│ │ │ │ │ │⑸林黃雀花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
│ │ │ │ │ │ (見偵1145號卷第50至51頁│
│ │ │ │ │ │ ) │
│ │ │ │ │ │⑹林黃雀花高雄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
│ │ │ │ │ │ (見偵1145號卷第54至55頁│
│ │ │ │ │ │ ) │
├──┼────┼─────┼─────────┼─────┼─────────────┤
│ 2 │王蕭燕瓊│106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給│211 萬5,00│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蕭燕瓊於警│
│ │ │2 日下午1 │王蕭燕瓊,佯裝為健│0 元(共2 │ 詢中之證述(見偵1145號卷│
│ │ │時許起至10│保局人員、警員、檢│筆,分別為│ 第76至77頁) │
│ │ │6 年11月27│察官等身分,向王蕭│125 萬元、│⑵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
│ │ │日間 │燕瓊佯稱其「涉及健│96萬5,000 │ 1 張(見偵1145號卷第83頁│
│ │ │ │保詐欺,且國民身分│元) │ ) │
│ │ │ │證遭盜用,將分案調│ │⑶國泰世華商業匯出匯款憑證│
│ │ │ │查,需配合將帳戶內│ │ 1 張(見偵1145號卷第85頁│
│ │ │ │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 ) │
│ │ │ │保管」云云。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1 │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1枝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6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