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劉輇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劉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劉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進良」(起訴書誤載為「謝良進」)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而無故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劉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劉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9 頁、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45至48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2422號鑑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8日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3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原本無法擊發,是鑑定人員將複進簧桿卸除後,才可以供子彈擊發,則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尚有疑問等語。然查:
㈠上開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確有記載「經操作檢視,槍枝複進簧桿前端變形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惟將複進簧桿卸除後,即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
㈡而依實施鑑定之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槍枝之鑑定,是採用性能檢驗法,就是看槍枝的大部結構是否完整,所有槍枝一般而言包括槍管、握把及擊發裝置這三個部分,如果都具備的話,就要實際去操作它的性能、跟它的擊發機構是否能正常操作,如果可以,就能判定它是一枝具有殺傷力的槍枝;而本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整個擊發的過程是,扣動板機之後釋放擊錘,擊錘去打擊到擊針,擊針往前頂,打擊到子彈的底火,引爆裡面的火藥之後,彈頭往前射出,所以它的擊發機構就包括板機、擊錘跟撞針;該槍枝雖然因為複進簧桿前端變形,導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但擊發裝置並不包括複進簧桿,複進簧桿的作用是讓半自動手槍在擊發一顆子彈後自動裝填第二顆子彈,拿掉複進簧內的桿子後,因為彈簧還在,所以還是可以自動裝填第二顆子彈,只是沒有複進簧桿的話,可能射擊好幾發之後,彈簧就會變形,這個桿子的作用主要是讓彈簧可以運作的比較順暢,而如果彈簧都拿掉的話,就會喪失半自動裝填子彈的功能,但還是可以手動將滑套歸位,故伊不認為少了複進簧桿會影響槍枝的殺傷力,複進簧桿跟殺傷力、擊發機構是沒有關係的,複進簧桿只是影響到滑套是否可以正常運作,將複進簧桿移除,正常情況下可以運作,就會認定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可知複進簧桿作用不在擊發(非擊發裝置),而係擊發後之裝填零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雖然因複進簧桿前端變形,而影響其滑套之運作,惟將上開複進簧桿移除後,該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正常運作,自仍屬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㈢又依實施鑑定之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複進簧桿之卸除,只要將滑套卸下,再將複進簧桿卸下,然後將彈簧裝回去,再將滑套裝回去,即可擊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並沒有暗扣,結構也滿簡單的,伊認為應該一般人摸索幾次就有辦法可以將其拆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可知卸除複進簧桿之操作方式尚屬簡易;且經本院當庭測試實施鑑定之人將複進簧桿取出再將槍枝組合完成之時間,亦僅歷時8 秒鐘(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將複進簧桿卸除是在短暫之時間內可簡易完成之操作,益徵複進簧桿變形對於槍枝之實際運作並無重大之影響,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確屬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經查,本案警方乃係出示搜索票於被告住處之地下室對被告進行搜索,而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到毒品後,準備要再對被告之車輛執行搜索前,乃先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即在警方對其車輛及住處進行搜索前,自行將其車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交出,並向警方表示其住處尚有1 把槍枝,之後亦主動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交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員警林文元、龍潭分局小隊長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33 頁)。
3.而觀諸本案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829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其上之案由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亦僅記載「各級毒品與毒品有關之事證」,尚難認警方於聲請搜索票當時,有何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情形。
4.且依證人林文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本案的承辦人,本案的搜索票也是伊負責聲請的,聲請搜索票時就是用毒品作申請,並沒有特別著墨要用槍砲去申請本案的搜索票,當天至案發現場搜索是要執行毒品案件,偵查過程亦是以毒品為偵辦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以及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搜索當天的前幾天,接獲刑事警察局通報那天要支援查緝一件毒品案件,執行前開小會議時,並沒有接到情資說被告手上有哪些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其反面),亦可知本案警方於搜索前,並未對被告非有持有槍枝或子彈之犯行握有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情況下,即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而尚未對其車輛及住處執行搜索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跟子彈,並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自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
5.至證人林文元、陳俊廷雖均證稱:警方偵查過程中,曾於監聽譯文中有聽到疑似砂輪機的聲音,而有懷疑過被告是否是在改造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5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林文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整個過程中雖然有聽到疑似砂輪機的聲音,但研判並沒有具體槍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警方一開始是在追查被告的毒品案件,伊後來是監聽內容中聽到,還是林文元有曾經跟伊提到,好像有類似砂輪機的聲音,伊說毒品工廠不應該會有砂輪機這種東西,伊只是隨口研究說,會不會是改槍還是怎麼樣,當時是認為被告有非法持有槍砲的「可能性」,但還沒有確切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可知警方雖一度於監聽時發現疑似砂輪機的聲音,惟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其等認為被告可能有改造槍枝犯行一事,僅屬主觀臆測,客觀上未能達到足以合理認定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或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故對被告上開自首之認定並無影響。
6.而證人陳彥廷雖又證稱:以伊的查緝經驗,槍枝的查緝幾乎都是毒品案的延伸,就是要查緝毒品的時候所另案查到的槍枝,雖然當時監聽譯文裡面,只針對大量的毒品走私運毒在查緝,但是伊跟同仁心中感覺他應該會有槍枝,所以當場查獲槍枝,並沒有出乎預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查,自首,是對未發覺之罪為之,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案警方雖依辦案之經驗,認為毒品案件常會伴隨槍砲之犯行,因而主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查獲槍枝或子彈有所懷疑,然於本案執行搜索當時,既尚未有確切之依據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槍枝或子彈之嫌疑,如前所述,自難僅以偵查單位事後對於查獲槍枝表示並非出於意料之外,而認定本案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7.況依證人林文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伊的辦案經驗,執行之強度會因為目標有無槍枝而不同,第一種情形是,如果明知對方有槍械的話,就會請維安小組以爆破之類的突擊方式進行,讓對方無法反抗,第二種情形,對於在事理上可能跟槍枝常有關連,例如毒品案件,執行強度就不如第一種那麼高,但還是會注意,會穿著防彈背心之類的,第三種就是一般案件,就類似送通知書那種比較輕鬆的方式執行,被告此案為毒品案件,即第二種,在事前情資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槍枝,僅為猜測,因為槍枝跟毒品會將之聯想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益徵警方於搜索當時雖然因其案件類型而可能預期會查獲槍枝,但該預期僅係警方主觀上之懷疑,而屬抽象之連結,並非具體事證之推論,自難認已有確切之依據而達到合理之懷疑,是認證人陳彥廷、林文元此部分之證述,亦無礙於本案被告自首之認定。
8.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 年9 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第一份職務報告)中,雖記載:「接獲民眾A1檢舉,男子楊劉輇持有槍枝及大量毒品情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同分局於108 年3 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第二份職務報告)中,卻又記載:「並無民眾A1檢舉本案(楊劉輇持有槍枝)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經證人即製作上開2 份職務報告之員警季偉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份職務報告說有A1檢舉,是伊跟刑事局承辦人聯絡上可能有出入,所以第一份其實是錯的,第二份職務報告才是正確的,所示沒有A1檢舉楊劉輇持有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可知本案實際上於警方執行搜索而被告主動交付槍枝及子彈之前,並未有何檢舉人檢舉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是在偵查單位尚無確切之依據對其本案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時,即自首並主動報繳槍枝及子彈,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9.至本案於被告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前,即已出示本院所核發對於被告住處及其所使用車輛之搜索票,且依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是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因為是在伊於被告住處房間細數毒品數量出來時,槍枝就已經取出來放在電視櫃前,所以伊不知道是放在哪裡,但是房子和車子是一定會執行搜索的地方,所以就算被告不主動配合,也必然會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然本案依客觀事證,被告確係在警方為了偵辦毒品案件、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一事尚無合理懷疑之前,即主動將其所藏放之槍枝及子彈交出,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情形即已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證人陳俊廷雖證稱「就算被告不配合,也必然會被查獲」等語,然其所述僅屬假設性之猜想,並非實際上發生之情事,是上開情形至多僅足作為本案減刑程度之參考依據之一,尚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自首之認定。
㈢本案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有提供林姓男子非法持有槍枝之情資供警方查緝,有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107 年9 月24日、108 年3 月21日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枝是該名林姓男子給伊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是其稱為「謝進良」之人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查:
⑴被告上開供稱有自林姓男子處取得本案槍枝之說詞,顯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的槍彈都是從綽號「阿良」的男子處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的槍彈來源都是「謝進良」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均不相符,可見被告事後所稱有自林姓男子處取得槍枝之說詞,尚難逕採。
⑵且依證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所說之「阿良」與查獲之林姓男子並無關係,並非同一人,依龍潭分局偵查之結果,就本案扣案之兩支槍枝,並未查到上游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亦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槍枝上游之情形。
⑶是本案警方依被告所提供情資而查獲之林姓男子,尚難認係被告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從事任何非法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固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考量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自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為複數,犯罪情節非屬最輕;又本案亦已因被告前開自首情形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再酌本案卷證資料,亦欠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是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斟酌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均非鉅,且持有之期間亦非長;復兼衡被告自陳本案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改造槍枝2 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因與採樣試射者均屬相同類型之制式子彈,認亦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不含前述未經試射之4 顆制式子彈)經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然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外,本案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後,並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2422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42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查獲地點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枝 │被告車上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6顆 │被告車上 │ │ │均可擊發,堪認均具有殺傷│ │ │ │ │力) │ │ │ ├──┼────────────┼──┼─────┤ │ 3 │非制式子彈(均試射完畢)│4顆 │被告車上 │ ├──┼────────────┼──┼─────┤ │ 4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枝 │被告住處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