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 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凱軍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凱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高凱軍、陳仲輝(另行通緝)與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4 名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及法官,先後以電話與陳秀英聯繫,佯稱其因健保卡違規遭通緝,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擔任取款車手之高凱軍,高凱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仲輝,於翌(26)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陳秀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凱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仲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秀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陳仲輝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沒收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15萬元後,見警員在附近,旋將所領現金連同提款卡分別丟棄在草叢及路邊車旁(均未尋獲)等情,為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第81頁反面、原訴字卷第150 頁、第151 頁反面),本院審酌警員因被告行跡可疑,在被告領款後不久即對其盤查,並帶其回派出所調查,在其身上扣得1 萬6,000 元,而無扣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至32頁),且考量扣案之1 萬6,000 元與被告所領之15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故認被告歷次所述其所提領15萬元贓款、提款卡分別丟棄乙節,應可採信;而被告雖將所提領之該15萬元丟棄處分,惟該款項既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被害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倘予追徵,將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無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 萬6,000 元是我工作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有在本案使用等語明確(見原訴字卷第150 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該1 萬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及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均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凱軍與陳仲輝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陳秀英,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郵局、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仲輝,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18萬元(另提領15萬元有罪諭知)、王道銀行帳戶內存款9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共犯陳仲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郵局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刑案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被害人之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等事實,惟就被訴自被害人郵局帳戶另提領18萬元、王道銀行帳戶提領9 萬元等部分,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持被害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只領得15萬元,另持被害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要領款時,連續輸入2 次密碼皆錯誤,故無領得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第81頁反面、原訴字卷第79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4 名成員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及法官,先後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因健保卡違規遭通緝,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被告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仲輝,於翌(26)日凌晨0 時15分許,至上址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而被告、共犯陳仲輝等人因領款時行跡可疑為警員盤查,且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雖經本院以前開證據認定如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至32頁),及被害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公訴意旨被告除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外,是否另自同一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及被害人王道銀行帳戶領得9 萬元等情,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⒉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於107 年1 月25日遭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於翌(26)日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被害人前揭王道銀行帳戶於107 年1 月25日遭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等節,有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1 份、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3 張(王道銀行帳戶網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而公訴意旨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15分至上址龍東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於該(26)日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共15萬元(6萬元、6 萬元、3 萬元)部分,雖據被告歷次供承在卷,然被害人上揭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於107 年1 月25日分別遭領款15萬元(起訴書所誤載被告共領取33萬元-被告自承僅領取之15萬元=18萬元,而實際上該郵局帳戶內除該由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所領取之15萬元外,於前日僅遭領取15萬元,並非18萬元)、9 萬元部分,均在被告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15分至上址龍東路郵局領款之前,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所領取,確屬有疑問;且查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中,僅有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15分之領款影像,別無其他,故無從證明被害人郵局帳戶、王到銀行帳戶於前(25)日之提領係被告所為,難以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繼續提領,故此部分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被害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地提領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15萬元(起訴書就總計領取金額有所誤載,詳如前述)、王道銀行帳戶之9 萬元等情,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從而無法認定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凱軍於107 年1 月26日0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被害人陳秀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時,為告訴人許傳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許傳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 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