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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6行就被告游振亮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刪除;同欄第17、18行所載「在桃園市大園區草蓆厝11之1 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應更正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草蓆厝11之1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復與他罪接續執行,①②③案件之罪刑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而於107 年7 月29日他罪之刑執行完畢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顯其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禁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未送鑑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而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43、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游振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執
    行強制戒治,並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9日
    執行完畢;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107 年3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草蓆厝11之1
    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
    31分許,因另犯竊盜案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與月眉路
    口查獲,當場扣得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已使
    用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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