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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0日晚間6 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蕭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
    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
    見姜伸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隨即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223 巷89弄之地下室為警查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姜伸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伸叡、證人林其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由證人姜伸叡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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