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東祥固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偉傑所有之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2至3 頁、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內容相符(偵卷第7 至8 頁、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本案所失竊之財物確實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7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我的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到107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我要去牽車時,發現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現金被偷了,我總共損失10,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7 至8 頁);並於偵訊中結稱:我當時在案發前1 天晚上大約10點、11點把錢放進機車置物箱裡,我把一疊現金放在超商禮券袋裡面,都是千元大鈔,因為我怕不見,所以我停好機車以後,把禮券袋從皮夾拿出來,放在機車置物箱最底下,除了禮券袋以外我沒有其他物品遭竊等語在卷(偵卷第28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亦查無仇怨或嫌隙(偵卷第3 頁),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可能,並於偵訊中具結作證而為前揭陳述,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造事實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基此,堪認被告於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之物確實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中陳稱沒有拿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則供陳:我可能是一時好奇才竊取,但我不確定裡面到底有沒有錢,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有偷,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自己有做過這件事等語在卷(偵卷第3 頁),並於偵訊中供陳:我沒看到現金,印象中我拿了一些裝飾品,但是什麼裝飾品我沒有印象,當時是因為置物箱有點浮起,所以我才能打開置物箱等語在卷(偵卷第24頁)。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承認有偷竊告訴人的東西,但是我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就本案所發生之過程全無印象,是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想起來等語;然卻又可於偵訊中清楚陳稱當時之所以能夠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是因為當時該車置物箱浮起來,故被告始可打開該置物箱等語;又得於偵訊中明確陳稱:我為本案行為時並沒有看到現金,我印象中只有拿一些裝飾品等語;並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表達雖然有竊取財物但是並沒有拿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足見被告前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反覆,顯不具信用性,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東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受安眠藥物之副作用影響行為控制力;且被告因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部分受藥物影響,而於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致被告案發時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4 月8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7 至631 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只記得我有碰過人家車廂的椅墊,後續我就不記得了,我是看監視器畫面我才知道自己有做這一件事,我不確定我拿取的物品裡面到底有沒有錢等語在卷(偵卷第2 至3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前開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邊緣型智能不足、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憂鬱性疾患、邊緣性智能等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1頁),與一般正常人之智能、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判斷事理能力較常人為低,再參酌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 頁)、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新臺幣) │
├───┼─────────────────┤
│ 1 │面額3,000元之超商禮券 │
│ │ │
├───┼─────────────────┤
│ 2 │現金7,000元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凌晨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黃偉傑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偉傑所有內裝
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之超商禮券袋1只,得手後逃逸。嗣經黃
偉傑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刑案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