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東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2月2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參照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第442頁,110年9月17版1刷)。復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80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據以判斷被告精神狀況及控制、辨識能力之證據資料,自亦應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而聲請人提出其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9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640號竊盜案件中,經該案法官委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聲請人於另案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函文,然前揭函文係針對聲請人「另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之情事而鑑定,而該案竊盜犯行之時點(即107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32分、108年4月23日凌晨4時46分、108年7月31日晚間10時49分、108年8月17日凌晨4時49分),與本案聲請人侵占時點(即111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19分)之時間差距甚遠,此有上開2 份判決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另提出其於88年7月7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就其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心理衡鑑轉介單暨報告單等資料,均與本案侵占時點相差甚遠,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有受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此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分別於前開時間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然聲請人前開之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達數餘年,時間相差甚久,無從據此推認聲請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而認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是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而言,難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存在。
(三)又聲請人主張原審未調查案發時出勤員警身上之密錄器、中壢派出所監視器及派出所遺失物招領資料,其待證事項係證明員警製作筆錄時間前後有瑕疵及員警態度不佳等情,然上揭各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均不符,顯無理由。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雖本件聲請人請求調查案發時出勤員警身上之密錄器、中壢派出所監視器及派出所遺失物招領資料等證據方法,證明員警製作筆錄時間前後有瑕疵及員警態度不佳等情,然上揭各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法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