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榮富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榮富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記載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更正為「1.315MG/L 」,並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所載「以及上開巡邏車右前門毀損而不堪用」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公共危險案件,③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經歷上述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所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與前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以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逮捕後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315MG/L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施以暴行及毀損公物,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重懲矯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甘博倫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亦自願於108 年6 月21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每日擔任1 小時之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田榮富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所長甘博倫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甘博倫欲開門下車盤查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致甘博倫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以及上開巡邏車右前門毀損而不堪用,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甘博倫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係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既經告訴人甘博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